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适用解释(上海版

发布时间:2020-09-28 10:19:15


  

驳回离婚诉请;二、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地位可仍为原、被告;十一、,就同一事实,既受理了无效婚姻案件又受理了离婚案件,判决婚姻关系无效后,另一已受理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以夫妻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在该婚姻关系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对另一离婚诉由的案件,;同时,由于该所谓离婚案件实际需要处理的是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已包括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则在婚姻无效案件中处理;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不包括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除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外,还应就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一、本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二、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三、,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本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一、本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二、,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三、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四、,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本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认定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租金一般可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其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所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导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5)、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有争议时的处理原则: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地将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那么10万元破产安置补偿费的二分之一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如何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的归属?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与此标准相统一,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本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一、本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二、本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