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房,法院一般会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9-08-06 21:29:15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徐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郑、徐两人同年出生,又从小一起长大,在22岁那年两人正式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当时郑某正在部队服役,所以直到10年后的1990年,郑某转业回到上海,两人才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1991年,徐某单位分了一套公房。郑某、徐某此后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内。
婚后郑某发现徐某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经家人、朋友的劝说,徐某仍未有悔誨改的表现。1995年,离婚诉讼,。此后两人的感情丝毫没有改善,。在诉讼中,郑某以婚后住房困难为由要求取得1991年分到的房子的使用权,理由是:该房的承租权是在婚后取得,虽然承租人登记为徐某一人的名字,但是她也有承租权,有权要求行使自己对该房屋的权利。
针对郑某要求分房的请求,徐某认为房子是单位分给自己的,是基于自己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取得。况且郑某前后几年一直在服役,转业回来之后也不在家里生活,对该房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所以认为郑某对这套房子没有承租权,因而也就不享有使用权。
审理结果
,在两人结婚后,徐某单位分给徐某一套公房,该公房的承租权属于两人共有,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该房应归徐某继续使用为宜,:准予离婚;系争房产由徐某继续占有使用,徐某一次性补偿郑某3万元住房补贴。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郑某对该房到底有没有承租权?
对于这类没有取得产权的使用权公房,因为是第三人的财产,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列,,只会对承租权、使用权作出处理。关于公房;承租权的取得,通常有两种取得形式:一是申请人直接从本单位或者房管部门申请承租公房;二是一方单位分配公房,基于夫妻关系而推定公房的承租权应当归夫妻两人所有。从房管部门申请承租房这一情况已经很少,更多的是本单位分配的公房、基于夫妻关系而自然取得公房承租权。本案中,徐某婚后从单位分得一套使用权公房,那么这套公房的承租权就应属于夫妻双方所有,即使只登记了徐某一人,反过来,如果是徐某婚前取得承租权的,那么另一方是没有承租权的,对该房不能主张权利。然而现实中往往会有一些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情形,比如:
1、婚前取得承租权,结婚5年、10年或者20年后,承租权是否仍归一方所有呢?
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双方均可承租。但是自从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后,这一规定因与现行法规冲突而自动失效。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是否都有承租权?
婚前一方既已取得公房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由于这一情况的发生只涉及到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因此,不会影响到公房承租权的归属,即这一情况下,承租权仍归该一方享有。
3、一方婚前借款取得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这种情况下,承租权问题和债权债务问题是两个法律问题。承租权仍应归该一方享有,但是应返还对方用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的总额的一半。假如这种情况下判令承租权由双方共同享有,则势必产生这样的问题:即如果一方在婚前已偿还了借款的大部分,如为99%,婚后偿还的余额只是一小部分,如为1%,在此情况下,判令承租权归双方享有,对原享有承租权的一方公平何在呢?因此,把承租权判令由原享有的一方享有,并判令由该一方按照婚后共同偿还借款数额的一半给予另一方补偿,是符合现行法律且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