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中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发布时间:2020-06-11 12:46:15


  精神病患者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通常的法律程序有时无法在精神病患者中实施。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在日渐增多的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作为一方参加到离婚案件中的比例也有所增加。而我国法律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离婚案件缺乏具体的规定,笔者拟就此类离婚案件中出现的常见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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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方为精神病患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病患者的法律地位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主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心智丧失,不具备任何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一些纯获利益的行为和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的行为,如乘坐公交车、购买零食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有的观点认为,对关系社会、家庭稳定,公民幸福、子女抚养教育等比较复杂的婚姻家庭的组成和维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没有独立的判断能力,缺乏认知能力,因此,对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应当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不能依离婚案件处理。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处的“疾病”仅指严重传染疾病和不能进行性生活的疾病,没有明确精神病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时,,“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该类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从法律阶位上看,虽然《民法通则》作为《婚姻法》的上位法,但《婚姻法》作为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婚姻法》。,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记,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处理,不能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

  二、在诉讼中,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问题

  所谓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精神病患者离婚,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该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在离婚案件中,由该配偶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与自己离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这就势必涉及到监护人的变更确认问题。《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民法通则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第二……第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精神病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对精神病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应当变更第二顺序的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保证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诉讼时,直接将其父母列为法定代理人。这种做法,,应当允许。有的观点认为,对该类案件,应当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然后恢复审理离婚案件。这样做,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没有实际意义。

  三、子女抚养费的承担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相同的抚养责任,仍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平等义务。《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因此,在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时,以离婚夫妻双方的自愿协商为首选,只有在协商不成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本身没有劳动的环境和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给付抚养费的父或母可以根据身体精神状况和劳动能力的高低、经济来源的多少、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能力,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承担,。(杨杰 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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