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03 07:54:15


 

  上诉人陈X荣、山东省烟台市A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烟台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荣、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利、B的委托代理人牟程远与被上诉人D市C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蓉、戚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2月24,原告陈X荣与被告镇政府的企业管理机构D市黄城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及其开办的D市标准件一厂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受D市黄城工业公司及D市标准件一厂的委托,为其代理诉讼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体北路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合同约定,委托单位对承办人全权委托,特别授权,实行论功行赏,除贸易中心的39万元以其实际追回货款索赔的15%赠与外,委托单位也以10%赠与。同时规定,委托单位对承办人追款的费用,以借支的办法办理,承办人借支总额不得超过6000元,每借支500元,如货款没有追回,承办人应把追款所借支的全部费用,全部退还委托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陈X荣以工业公司的名义,于1992年初以北贸公司为被告,起诉,于1994年11月19日撤诉。,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59万元,其中39万元系贸易中心预付的货款。1994年6月28日,工业公司和D市标准件一厂与原告陈X荣签订了《变更?委托合同书?协议内容》,将追款期限延至最终追回款额为限,同时将代理费提高至追回款额的30%。并于1999年9月27日,在变更协议书上再次变更,将原告的代理费增加到追款总额的33%。在此期间,被告贸易中心对工业公司委托原告陈X荣到北京参加诉讼的事实是知道的,并委派其单位职工刘X亮协助原告陈X荣取证支持诉讼活动。

  1994年7月20日,被告贸易中心致函D市标准件一厂,承诺如胜诉,将按取回款额的30%提给该厂为诉讼期间的费用。D市标准件一厂于同月22日写出情况说明:“烟台市A贸易中心于1994年7月20日写给我厂的关于代理诉讼负担额度,实际上应该付给本案诉讼代理人陈X荣。”1997年9月19日,被告贸易中心又承诺将代理费提高至取回款额的55%。1999年7月6日,,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59万元及赔偿损失536000元。经二审诉讼,,维持原判。2000年3月29日,。工业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的最后约定,将应分得的381694.80元按照33%的比例,支付给陈X荣125959.28元,并扣除了原告陈X荣在诉讼期间的借支费用。2000年3月31日,被告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X亮与原告陈X荣达成“关于北京工体信用社案追回款744304.86元分配额协议”。该协议载明“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744304.86元,因这九年中为此案奔波付出太大,为补助所造成的损失,经协商同意在公司原定代理费55%的基础上提升为66%,这样,陈X荣应在总款744304.86元中提取491241.20元,由来款中直接扣除,对余款253063.66元,办信汇自带给刘X亮,以做此案了结,此证。”第二天,刘X亮持被告贸易中心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交给原告,标明委托权限是全权处理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体北路支行的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刘X亮在该委托书的下方注明:“D市黄城工业公司,,其余253063.66元,给予办理信汇自带,收款人刘X亮。信汇由陈X荣代办。”2000年4月6日,被告镇政府的副镇长董林代表工业公司与被告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X亮达成协议,,被告镇政府应得381695元,被告贸易中心应得744305元,但考虑到为顾全大局,被告镇政府曾放弃了17万元的诉讼而受到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贸易中心从应得款额中拿出166489元付给被告镇政府作为补偿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镇政府从贸易中心应分款额中扣除166489元,对剩余的577816元,被告镇政府从其开户行D市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两张汇票委托书办给刘X亮个人名下。刘X亮持该两张汇票委托书回到烟台后,将两张汇票交给被告B入账。对原告陈X荣的代理费,被告贸易中心没有按其承诺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