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股权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08-23 15:28:15


        离婚案件中股权如何分割

   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如何分割是个难题。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自由流通,对股东资格没有限制,且在公开市场上可以得到公平的估价,因而分割时相对容易处理。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份(或称股权、出资额)流通的限制性,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出现股权有两种情况:一是夫妻一方持有股权,另一方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下文称持有股权的一方为股东配偶,称不持有股权的一方为非股东配偶;二是夫妻双方都持有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如果解决了第一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第二种情况自然迎刃而解。故本文仅讨论第一种情况。


  关于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有人主张非股东配偶根据法律直接规定强制进入公司,也有人主张非股东配偶在取得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公司。以上主张皆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前提之下,即非股东配偶应当在离婚时取得股权,亦即取得股东身份。但这个前提是否经过了论证呢?在笔者的视野范围内,没有见过相关的论述。在没有讨论清楚非股东配偶是否应当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讨论当如何使之取得股权,这便是该问题在理论上讨论不清、在实践上作法各异的问题根源。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的关键在于:非股东配偶能否取得股东配偶的一半股权从而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如果可以,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笔者认为,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没有法律基础,且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本意和违反了公司法的法理。笔者主张,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份的价值利益,而不是股权本身。非股东配偶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只能要求股东配偶一半的股份价值。由于非股东配偶在分割股份利益时的信息不对称和对财产掌控的弱势地位,法律应当给予其特殊的保护。以下具体分析之。


  1. 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没有法律基础


  非股东配偶若要取得股权,其法律基础只能有两个:或者由法律强制在离婚时股权在夫妻间自由转移,不受公司股东会限制;或者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非股东配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所享有的共有权。


  (1)法律直接规定股权转移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相互间存在对彼此的信赖利益。此种信赖利益的保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一位股东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中很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强度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许多公司事务都是由股东会按人头表决决定的,公司的每一位股东对公司的决策都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甚至在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董事会,只有一至两名执行董事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这时公司股东会的影响力就更大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强制在离婚案件中非股东配偶无需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即可直接加入公司,这对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利益是一种侵害。且不可想象每一个有限责任公司都存在一种潜在的可能即股东会增加2到50个配偶股东的情形。虽然国外的立法例中已有法律规定非股东配偶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强制取得股份,《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2];但是法国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并鼓励各公司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设定来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自主决定。这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和我国公司普遍自治程度不高的具体情况不相宜。故法律强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股权自由转移并不合适。


  (2)夫妻财产共有制不能使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性收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份的收益当然属于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间转让该股份,所得价金也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份的收益,应当是由股东配偶向公司主张,非股东配偶能否依据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向公司主张呢?答案当然是不能。股东配偶又能否以共有人的身份转让该股份呢,答案当然还是不能。为什么共有人即使在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也仍然不能处置共有标的呢?之所以说“共有标的”,而不说“共有物”,是因为此时非股东配偶所主张共有关系的是“股权”,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共有物”。对于“物”上能够成立共有关系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对于“股权”上能否成立共有关系是要根据股权的性质作具体分析的。关于股权的性质,曾有过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还有人认为股权就是股权,不可划入现有的权利体系中。不管怎样,股权从本质上讲,就是股东把资本投入公司中,成为了公司的财产。股东寄希望于公司未来的收益能够给自己带来分配利益。在这一希望达不到预期时,股东可以转让股份,而转让的价格判断基础为受让人对该公司未来盈利能力的预期,即新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依然是分享公司的未来收益。而公司未来收益的大小与公司股东的经营能力息息相关。在股份有限公司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程中,股东个人的经营能力与公司的发展间的关系越来越淡化。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个人的经营能力与公司的发展间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被法定的或章程制定的对股份对外转让所作的限制所保证。从这个意义上讲,股权也是一种社员权(或称成员权、membership)。非公司成员不可成为股份的共有人。故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份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股东配偶的股东身份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有人主张,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破灭,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非股东配偶作为“潜在股东”才可主张此种共有。[3]


  笔者认为,不能随意地提出公司存在“潜在股东”,也不能随意地主张共有关系附条件开始。对于权利的变动,必须说明理由。唯一能够解释这种观点的理由,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破灭后,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因财产分割而变成了按份共有。而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得出结论,夫妻对于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不能主张共同共有,故在夫妻关系破灭时自然也不能对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主张按份共有。总之,从对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上解决非股东配偶进入公司的法律基础是解释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