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婚行为法律防范机制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9-08-22 20:06:15


    一、我国关于重婚行为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除了通过道德手段、行政手段管理外,更主要的是应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目前我国虽有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刑法等法律来调整重婚行为,但其规定仍然不够完善,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规定不太合理

  由于传统聘娶婚观念的传承、法治观念的淡薄,以及现代人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等因素的影响,使得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事实婚姻这种社会现象在农村还普遍存在,尤其是边远山区,事实婚姻所占的比例很高。据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摸查,在全省1976万多个家庭中,有将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没有结婚证,不被法律所承认。[1]其中大量的事实婚姻为俗称的“包二奶”形式。

  而目前,我国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处于有条件的转正阶段,即将1994年2月1号前形成,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且起诉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而1994年2月1号后形成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补办结婚,婚姻关系的合法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时起算并按离婚案件审理,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一规定让越来越多的事实重婚无法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也让笔者产生以下几点疑惑:①在1994年2月1号之前的事实婚,只要符合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这之后的事实婚只要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即使符合条件,也不能认定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承认以一时间点为界限其合理性在哪里?②婚姻法是私法,私法的精髓在于“自治”。事实婚姻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当事人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只是未进行登记,自愿在一起共同生活,只要没有妨碍他人自由、不损害社会利益,法律就不应漠视或禁止。如果前婚是1994年2月1日后缔结的事实婚,只要未补办登记手续,那么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甚至已经生儿育女,最后只能认定为解除同居关系。只是因为个人的一些小的过失,或许因为个人的无知而导致这样的结果,这让人实在难以接受。这种情况下,要追究过错方的重婚责任则更是不可能!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在哪里?③我们法律规定重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但究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后婚是事实婚姻,那么无论其是否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从实际影响上,均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家庭制度,给无过错当事人带来了身心的伤害。

  2、民法与刑法上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我国民法上在1994年2月1号以后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话只算是同居。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中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批复承认了事实婚姻的效力,将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和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认定为事实重婚。民法和刑法对于事实婚的态度存在冲突和矛盾,这就给司法实践中重婚罪的认定带来了混乱。除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重婚这一例外情况外,其他民法上的重婚行为都应当是构成刑法重婚罪的前提。也就是说构成重婚罪的行为,必定是构成民法上重婚的行为。民法上重婚行为不成立,当事人就只有一个婚姻,而在刑法上却构成重婚罪,何“重”之有?也就造成“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在民事上无婚可离,在刑事上则有婚可重,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困惑了。”[2]从整个立法体系来看,法律体系的内部也就根本无法达到统一。如果要刑法取消这方面的规定与民法一致的话,这样势必纵容了一些人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形式,在婚姻外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或是同时与几个异性同居都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从而达到多夫多妻的目的。

  3、事实婚姻认定标准不明确导致事实重婚认定难

  我国重婚行为包括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事实重婚相对于法律上的重婚而言,因其隐秘性强、不受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的约束及不容易受到法律的制裁,其数量要远远大于法律上的重婚,[3]事实重婚的危害性不比法律重婚小,因此应当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的主要形式加以打击制裁。: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是对何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重婚案历来都存在“取证难”的问题,也使大量的事实重婚行为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二奶杀手”张玉芬10年间11次对簿公堂,状告“花心丈夫”事实重婚,最后却因证据不足而没有整倒“花心丈夫”,只能在极度失望中离了婚。有记者调查:近几年西城、丰台、海淀、,只有四分之一案件能够给重婚者判刑,其他结果都是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或被驳回。

  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法律将因重婚而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规定为有过错配偶一方,排除了有过错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和惩罚有过错的第三者。同时,对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未做明确的规定。

  5、我国关于离婚的标准制定过严

  重婚行为的原因有多种多样,但是,其中有一部分重婚行为是因为我国离婚标准制定过严造成的。我国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破裂是很难判断和衡量的,因此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多劝和不判离。导致许多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却因为其中一方的原因而导致无法离婚,无奈之下只能在婚外寻求感情慰藉,导致法律重婚或者事实重婚。

  二、法律规定的完善意见

  1、我国婚姻法应当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改变以往以单一的登记制作为结婚惟一形式要件的做法,改变目前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对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事实婚姻明确予以承认。这样事实婚姻就与法律婚姻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无论前婚与后婚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均可构成重婚。

  首先,这是对我国长久以前的婚姻习俗的尊重。我国历来就是一个崇尚仪式的国家,古代的婚姻就是符合“六礼”的仪式婚。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现代社会中许多人认为只要举办了仪式就算是缔结了婚姻。而我国婚姻法将登记规定为惟一的结婚形式要件,以期减少婚姻不安定的可能性。立法者通过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来为人们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律规则,但并没有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样式。事实婚姻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是大量存在,传统婚姻中不登记的事实婚仍然占有很高的比重。显然这部充满了立法者良好动机的“良法”没有达到它预期的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立法者对中国固有传统习俗的忽视而一味地追求法律的先进性。在制定一部与每个人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私法时,立法者应当充分尊重人们多年来形成的习惯,应当顾及到长久以来已经和习俗融为一体的婚姻制度上的变革在多大程度上能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可,而不能揠苗助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