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先同居 能否要回彩礼

发布时间:2019-08-15 03:56:15


  2008年3月,20岁的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18岁的柳某,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于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柳某生一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直至相互打骂。柳某不堪忍受,携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

  2009年12月,黎某聘请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离婚

  本案律师告知其与柳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仅能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黎某可提出要求柳某返还彩礼11000元,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柳某辩称,彩礼大多已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并要求分割其和黎某在结婚过程中收到的礼金6000元。后被告柳某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原告黎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崔永森律师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抚养关系、婚约财产纠纷案。

  对于同居人身关系的处理,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也就是说,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

  案中涉及的彩礼问题,在农村确实存在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这些所谓的彩礼具有非自愿性和附条件性。由于彩礼往往数额较大,在某些地区和家庭,为子娶妻而赠送的彩礼,甚至是父母的一生积蓄。在一方不守婚约或未能共同生活时,给予彩礼的一方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给日后的生活造成困难。因此,基于公平的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彩礼应当返还。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