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债离婚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05 03:41:15


  夫妻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多,生活中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所谓的“假离婚真逃债”。那么,法律真的容忍这种明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吗?法律对此有何规定呢?


  案例介绍


  2001年4月,吴大志、林淋夫妻两人开办了某电动自行车配件厂,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提供车架等配件,由吴大志具体负责经营,林淋分管日常管理。



刚开始的两三年间,与电动自行车厂的供货业务往来正常,后来由于该厂的配件质量不过关,加上市场竞争的关系,生产的配件大量积压,至2005年年底已赊欠与该厂建立“上水道”业务关系的供货商洪某、季某货款共173000元。2006年4月,在多次因催讨索要未成后,洪某和季某分别将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法人。去年7月,因业务往来关系明确,、洪某货款。


  吴大志、林淋夫妻俩虽然知道欠款是真,,但想到这几年自己并没有赚到多少钱,,自己几乎倾家荡产。,两人于2006年8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除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等生活日用品归吴大志外,包括电动自行车配件厂等其余财产全部归林淋所有,并于8月18日更换了该厂的法人代表,17万多元的债务由吴大志偿还。8月30日,,。此时,,并将所有财产转移到林淋的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9月20日,季某、,认为吴大志和林淋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要求追加林淋为被执行人。10月中旬,,也要让其承担债务后,马上到工商部门将该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注销,将该厂的机器、产品变卖。去年12月6日,,认为吴大志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今年1月份的一次执行中,,拘留


  3月上旬,吴大志和林淋分别收到了再次执行通知书,要求于3月底前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析案明理之一:共同债务夫妻都有清偿义务


  人们常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却想尽办法来逃债,“假离婚真逃债”就是一种惯常使用的方法。大多表现为:夫妻双方一般通过协议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把夫妻所有债务都负担下来,而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负债一方就以自己名下已无财产为由而不履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以离婚为由不负偿还责任,两人以此达到逃债的目的。待还债风波过去后,夫妻两人又共同生活在一起。


  然而,这种自以为聪明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表面上协议离婚,掩盖逃债的非法目的,属无效行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


  通俗地说,当知道需要共同承担债务时,夫妻才进行的离婚,并由此进行的明显属于规避债务的财产分割无效。即使双方感情确实破裂,也不能逃避夫妻之间的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就应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析案明理之二:主张债权有多种方式


  尽管离婚离不掉债务,但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现象令债权人非常头痛。那么,债权人如何有效及时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是提起民事诉讼。只要债务确实是夫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将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由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是将占有财产的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债权人一般只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假离婚,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承担债务而将财产转移给原配偶,,直接执行原配偶占有的共同财产。


  三是追究逃债人的刑事责任。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将“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作为拒不执行的5种情形之一,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13条规定:、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拘役或者罚金。”


  本案中,债权人洪某、季某在民事诉讼中仅起诉了吴大志一人,在执行过程中,吴大志与其妻子林淋协议离婚,企图通过离婚逃避债务,,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后,如果债务人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并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还不会免除,,直至债务履行完毕。


  最后结果


  面对再次执行,吴大志和林淋专程到有关部门进行了法律咨询,接访人员详细地从情、理、法三个方面为他们进行了分析,在得知自己确实属于情亏、理亏又违法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和解,。


  3月26日,,债权人洪某、季某和债务人吴大志、林淋双双到场,,向洪某、季某履行了债务。


  (本文涉案人员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