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赔偿制度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9-08-29 11:44:15


婚姻法》第一次规定过错赔偿制度与无过失的请求补偿制度和无过失的要求帮助制度构成了婚后的保护弱者或和无过错者的三道关口,在婚姻法发展史上是一次质的飞跃。过错赔偿之惩罚性质以及法律上的否定意思从一定程度上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属重婚,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人以极大的威慑,法律是说服和强制的综合,当人的道德观念无法接受说服时,强制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尽管如此,《婚姻法》定的过错赔偿制仍有待进一步改善,以提高具强制功能。

离婚过错赔偿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真构成要件如下。1、请求人和被请求人须是离婚的双方,且诉请求须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提出,2、请求入须无过错,3、被请求人背离了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4、该行为须是离婚的原因。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比)笔者认为;1、婚姻过错赔偿以赔偿请求人无过错为前提将导致实践中夫妻双方混合过错时无法可依。2、《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四种情形作为离婚的原因时才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第(三)所述两种情况下,《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行为并非离婚原因,所以“该解释虽然客观上解决了作为被告的过错赔偿请求人时的处理依据,但该解释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导致离婚的”规定不相符。3、根据《解释》(一)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往。实践中的通*行为就排除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之外,夫或妻因通*而生育的子女因生父母有抚养的义务亦必然导致对另一方财产权益的侵害。这种一方的行为已导致对另一方的物质、精神侵害却又不能求得《婚姻法》的保护,一定程度上使《婚姻法》第四条的忠实义务的立法意愿落空。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为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可以不分或少分的规定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产生冲突,比如,夫或妻一方在外秘密“包二奶”或“包二爷”且使用较多的夫妻共有财产时,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另一方可以请求过错赔偿而依据第四十七条因其对夫妻共有财产有隐藏或转移等行为时行为人对共有财产应不分或少分,此时法条竟合,到底要同时适用还是择一适用,目前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亦难把握。
总之,为适应人们由较高法律意识向较高法律素质变化的现状。《婚姻法》关于婚姻财产及过错赔偿的规定要不断修改,才能与动态的社会形成一个有序的良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