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31 02:36:15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探望权涉及到人身的问题,就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及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最大的问题也是执行。

(一)导致执行难的原因

1、视子女为私有财产

因探望权发生纠纷的夫妻,大多是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更是视为“仇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暂时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她(他)们不想打乱自己暂时的平静,自己不愿见到对方,也不愿子女见到对方,更害怕子女“见异思迁”离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设法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2、报复心理

夫妻离婚后,无过错方对过错方常常是恼恨有加,利用自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利条件,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使其身体疲惫,心灵受到折磨,从而达到报复对方的目的。

3、怕影响新的家庭

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在再婚后,不想让未懂事的子女知道新家庭中的父或母不是其亲生,更不想让已离婚的对方到自己新组成的家庭中来,以免影响新的夫妻关系及重新开始的新生活,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

4、子女拒绝探望

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丰富,他(她)们认为定期的由其他人员陪同的探望不仅会影响自己的学习,而且会在同学或其他人中产生不必要的议论,因此孩子的自尊心决定他(她)们不愿配合工作,甚至拒绝、躲避探望。

5、立法方面的不足

首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人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等则不享有探望权。这在实践中就遇到了一个难题,正常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突然死亡,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探望的,应如何办理?其次,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有的孩子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再次,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普通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却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由此,使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

(二)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对策

1、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深入宣传《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只是随一方共同生活,并不是归其所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况且,从孩子的利益考虑,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孩子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均是不全面的,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抛弃成人间的矛盾,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案件顺利解决。

2、注重对协助方的思想教育工作

这是最常采用的方法,也是最有效最好的方法,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争取其提高认识、自觉履行,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可能对子女带来的影响。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探望是子女的权利,是受到宪法保护的。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3、发挥有关单位与相关第三人协助执行的作用

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2)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及中学;(3)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4)妇联、居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在此,笔者建议,建立专门的婚姻家庭保障机构,从多角度多方面监督、保障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对特殊家庭建立起一套档案,以随时掌握这些家庭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由这些部门或个人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将案件中的情况反馈回去,形成一个社会与国家、法律与道德一同发挥作用的良好体系,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基础。

4、慎用强制措施

对拒不履行探望权判决、裁定的,,但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子女时,子女不愿与对方接触,甚至明确拒绝父母一方看望的情形时有发生。,孩子钻在父母一方怀中不露面,致使出现探望者近在咫尺却看不到孩子的尴尬。应该说,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对子女拒绝探望的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是否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如果子女在10周岁以上,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感情和意愿,能够对事物作出较为合理的判断,如果其确实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拒绝探望,则应依法中止执行,或依据《婚姻法》“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的法定监护人,,申请中止探望权;如果经查证子女拒绝探望是受父或母的挑唆造成的,可视情节对其批评教育,甚至拘留罚款,勒令其改正错误,说服子女配合探望。

强制措施如果运用不当,不仅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也就是说,在执行过程中,应着重运用疏导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罚款措施,对拘留及刑事处罚应慎用,在立法上也应尽快明确其追究程序。

5、规定探望权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由

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如果探望权人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罚款等强制措施后,协助义务人仍不能有效协助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的,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主体,。为此笔者建议,在以后的《婚姻法》解释中应对此加以规定,以促使协助义务人较好地履行协助义务。

6、审判与执行相互兼顾

探望权“执行难”有的直接来源于审判。有的法官在审理探望权纠纷时,方法简单,思想工作不到位,对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没有让当事人充分协商,也没有提出适当的探望方案而是简单地判决,以致于其中的一方产生对抗情绪;有的判决则是含糊其词。如:只判决一方每月可以探望一次子女,而对探望的具体日期、地点和方式却没有写明,给拒不执行的一方提供了理论依据,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有的判决不考虑孩子的意志,不顾孩子的身心健康而简单地下判,致使未成年子女拒绝配合探望。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先让当事人对探望问题充分协商,力争达成协议,确需判决的,也要尽量明确、具体,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判决的执行,努力不使对探望权的判决成为“自判”。

7、责令执行义务人支付迟延履行金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所谓其他义务,是指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范围比较广泛。如前所述,探望权案件执行标的是行为而非财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执行人员可责令执行义务人向执行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具体数额由执行法官根据执行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执行权利人的精神痛苦状况等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决定。执行义务人不自觉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既有赔偿损失的性质,又有罚款的性质。只要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即应向探望权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不问探望权人是否有直接的损失,从而敦促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