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

发布时间:2019-08-09 06:24:15


  案例:

  俞小梅,75岁,家住虹口区。俞小梅是靠做保姆把女儿陆桂燕抚养大的。陆桂燕经婚后,居住在男方。由她每月补助母亲俞小梅生活费180元,平时也常回家看望母亲。

  陆桂燕育有两个孩子,女儿结婚后居住婆家,但户口落在外婆俞小梅处,儿子户口与陆桂燕在一起。因儿子要结婚,住房紧张,陆桂燕想把自己的户口报到俞小梅处,让女儿户口迁到婆家。但俞小梅因特别喜欢外孙女,坚决不肯。为此,陆桂燕中断了母亲的赡养费,后经居委会协调,陆桂燕同意继续赡养。1989年春,俞小梅回乡下做坟,在立的墓碑上只写有外孙女名字,未写女儿名字。为此,陆桂燕深感不满,认为母亲只认外孙女,不认自己这个女儿,并提出改由外孙女赡养老人,自己不负赡养义务。俞小梅认为,是自己含辛茹苦把女儿抚养大,并帮她成了家,女儿自然要赡养自己。经居委会、老保干部耐心做陆桂燕的思想工作,明确指出赡养老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子女应当履行的义务,与墓碑上定不定名没有关系,她停止支付老人生活费的行为是违法的。陆桂燕终于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同意继续赡养老人。

  评析:

  《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可见,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子女都有无条件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现实生活中,一些赡养人往往漠视此项法律义务,以种种理由借口如声称少分老人财产、父母偏心、未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等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其实,这些都不是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本案中,陆桂燕是法定赡养人,又有负担能力,理应赡养生活困难的乡亲,至于墓碑上有没有写上名字,只是老人自己的一种意愿,并不能作为确定有无赡养义务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外孙女,因其母亲健在且有赡养能力,不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所规定的条件,对外祖母没有赡养义务。

  来源:江西老龄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