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诉继子女赡养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9-08-14 07:34:15


  伊某某诉继子女荆某等及亲生女罗凤华赡养

  

  

  【案情】

  

  原告:伊某某。

  被告:荆某。

  被告:荆某1。

  被告:荆某2。

  被告:荆某3。

  被告:荆某4。

  被告:荆某5。

  被告:荆某6。

  被告:罗某。

  原告伊某某向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都不尽赡养义务,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煤1.5吨、食油15公斤;被告承担原告及耿桂青生前的医药费3000余元、债务1492.50元以及原告今后医药费用。另外,被告荆某5承担其个人债务7100元。

  被告荆某答辩称:本人对原告无赡养义务。我母耿桂青生前,我已做到了尽量照顾。

  被告荆某1答辩称:我23岁时,我母与原告结婚。现我母已去世,请秉公处理。

  被告荆某2答辩称:我母改嫁时,我已20岁,原告未抚养过我,因此我无义务赡养原告。母亲去世前,所有医药费已由我弟兄四人均摊支付了。

  被告荆某3、荆某4答辩称:我们已尽赡养义务。

  被告荆某5、荆某6、罗某未答辩。

  

  【审判】

  

  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高某于1960年6月4日离婚,婚生女罗凤华(即第8被告)由高某抚养。自原告与前妻离婚后至今,原告与被告罗凤华无往来。

  1980年底,原告进人耿桂青家庭,与耿桂青同居生活,双方于198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耿桂青与前夫所生被告荆某、荆某1、荆某2、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1980年底,原告与耿桂青开始同居生活时,被告荆某2已毕业在家。原告与耿桂青登记结婚后,两人共同承担起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的抚养义务。1985年11月9日1988年10月20日,被告荆某1、荆某2分别与其母耿桂青签订了分家协议(实为赡养协议),约定:被告荆某1、荆某2每年交纳赡养费200元、煤500公斤1996年3月6日,原告夫妻与被告荆某5、荆某6分家,分家协议约定:被告荆某5分得旧宅一处,留出西头两间房屋给原告夫妻居住,被告荆某6分得新宅一处,留出东头两问房屋给原告夫妻居住;被告荆某5、荆某6每人每年交纳赡养费360元、小麦250公斤、玉米100公斤、食油2.5公斤、煤750公斤、单衣一身、棉衣(两年)一身;原告夫妻的医药费用,凭单据由被告荆某5、荆某6均担。但是,被告荆某1、荆某2、荆某5、荆某6均未很好履行赡养义务。2000年3月13日,耿桂青病故。耿桂青生前,被告荆某未能很好赡养老人,被告荆某3、荆某4对原告夫妻赡养较好,原告对此比较满意。自1996年以来,原告花费医药费593.03元、耿桂青花费医药费2344.43元(不包括被告荆某1兄弟四人已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夫妻欠所在姚郭村民委员会1998年至2000年三年集资款740元、欠耿玉珉等8人借款752.50元。

  桓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抚养被告荆某、荆某1、荆某2,该三人亦无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对其母耿桂青有赡养义务,应承担其母生前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及所欠的债务。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由原告夫妻抚养成人,原告与该四人系继父、继子女关系,该四人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原告及其母耿桂青的医药费用和债务。鉴于被告荆某3、荆某4在其母耿桂青生前对原告夫妻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减轻其承担原告夫妻医药费和债务的责任。被告罗某在原告与其母离婚后,由其母抚养成长,但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之间的父女关系。因此,被告罗凤华仍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罗某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荆某、荆某1、荆某2、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承担耿桂青生前所花费的医药费及债务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荆某5承担其个人债务的要求,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罗凤华各于每年7月6日前付给原告赡养费240元,2000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荆某3、荆某4、罗凤华各于每年的年底前付给原告食油5公斤;被告荆某5、荆某6各于每年的10月底前付给原告煤75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