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网》与南通中院商榷亲子鉴定遭拒绝案

发布时间:2019-08-06 09:51:15


案例:   亲子鉴定遭拒绝 举证不足难推定 南通市一原告的诉请被驳回   3月22日,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与亲子鉴定相关的抚育费纠纷终于尘埃落定。,而且驳回了原告小洋要求被告黄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1995年正月,原告小洋的母亲秦某按民俗与章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1996年1月,秦某生下小洋。2003年3月,离婚民事调解书明确:婚生子小洋随秦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小洋所有。   然而,2005年9月27日,小洋的母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一纸诉状将农民黄某告上法庭,要求黄某给付子女抚育费。秦某诉称,1994年她与被告黄某相识,1995年两人同居并致其怀孕,此后她与章某仓促结婚,因此小洋的生父事实上是被告黄某。现要求被告黄某给付小洋10岁前的抚育费8万元,并在今后每年承担抚育费8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秦某所述不是事实,其怀孕与自己无关,小洋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故不应承担原告小洋的抚育费。   为此,,要求对黄某与小洋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作亲子鉴定。,但黄某不同意作鉴定,亲子鉴定无法完成。 ,,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原告小洋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而原告方所举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尽管原告方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被告黄某不同意作鉴定。,故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秦某提供的证据至少形式上证明小洋的父亲系章某,。在原告方未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被告黄某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因此,原告小洋向被告黄某主张抚育费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1987年6月15日,,这是我国目前涉及亲子鉴定的唯一司法解释。批复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当一方申请亲子鉴定,而另一方拒绝配合时,就会产生很大争议。由于鉴定结论不具有绝对性,因此批复明确其“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后才能作出事实认定。此外,,因此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时,。   案例来源: 王坚 友军)   相关链接http://www.lawtime。cn/web.asp?id=239   本站法律意见: ,但被告黄某不同意作鉴定。,故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在原告方未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被告黄某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本站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黄某有配合鉴定的义务,反之则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通俗地说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不打自招”。至于“原告方完成一定的证明责任”,本站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父子关系,一般情况只要原告起诉,“一定的证明责任”就已经完成,而不应该向原告过分强调“一定的证明责任”,本站试着反问:?   附相关法条: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