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十一载儿子竟非亲生 丈夫获赔十万元

发布时间:2020-07-02 13:06:15


抚养十一载儿子竟非亲生 丈夫获赔十万元
案件的当事人佟秀梅与李元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佟秀梅生育一子小东。2002年8月,李元得知小东并非其亲生之子后,与佟秀梅发生矛盾,双方于2005年9月分居至今。2005年11月,离婚,2005年12月被判决驳回。,后来又撤诉。

2008年3月,起诉至,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并请求小东由她自己抚养。,认为佟秀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事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佟秀梅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李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后,小东应由佟秀梅自行抚养。因李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小东多年,佟秀梅应赔偿其支出的抚育费,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判决佟秀梅赔偿李元抚育费损失三万元、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李元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伤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佟秀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事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佟秀梅应承担过错责任。李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佟秀梅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李元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对此应予以纠正。双方离婚后,小东应由佟秀梅自行抚养。因李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小东多年,佟秀梅应赔偿其支出的抚育费,,应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一中终审判决佟秀梅李元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各五万元。

一中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在谈到此案判决的原因时指出,现行《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即在配偶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情形下,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条件。但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佟秀梅的隐瞒行为的确给李元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痛,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李元的人格尊严。虽然民法适用的基本规则是优先适用特别法,“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但从本案的特殊情况出发,如果机械地遵照上述原则,李元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弥补。所以,在《婚姻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自然人因其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佟秀梅的隐瞒行为、李元所受的精神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佟秀梅已经侵害了李元的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情形虽然不能适用《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却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中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判决佟秀梅向李元支付精神损失费。

(注:本案中人名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