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承包纠纷

发布时间:2021-02-04 08:36:15


  如何判定公交线路经营权承包纠纷

  提出问题:公交线路有偿使用发生纠纷,该如何认定线路经营权承包,如何平衡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公交线路有偿使用属于行政特许经营权范畴,笔者通过实际案例加以分析。

  主 题 词:公交线路 有偿使用

  案情概要: 2002年4月1日承包人程某同黄石某公司签订了线路经营权、客车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程某交了十四万元线路有偿使用费,每月还要交五千元的客车承包费,合同履行中公司以承包人未交第二轮承包合同的定金为由强行扣车收线,程某起诉要求确认公司扣车违法,,后来当地政府对线路经营时间发文延长一年,程某起诉要求按四年折算后退回一年的线路经营费,合同终止,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未支持承包者的主张。第二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是否公平,要从线路经营权的性质入手全面分析判断。

  此类案件的处理,同时还要考虑审判人员在众多对立的事实和矛盾中如何辩别主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越显复杂的事实和理由越体现公平正义在审判人员心中和份量。

  一审总结的争议售点是: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一审有意识回避了客运企业违法扣车这一事实,混淆了线路经营权承包同车辆承包之间的关系,。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有过多次诉辩,并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无争议的事实是:1承包人同客运企业之间自 2002年4月1日起形成客运线路经营权承包法律关系。2、2005年2月26日客运企业违法将承包人的线路经营权扣回,将承包的客运车辆扣留转包,此行为经由2004西民初字第32号判决确认。3、根据(2006)黄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一轮线路经营权承包期满后各承包人同客运企业之间的承包合同未终止,鉴于第二轮线路经营权未进行招标程序前,客运企业报请黄石市人民政府将第一轮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顺延至 2006年1月19日。4、与承包人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权承包者均按顺延的合同履行至 2006年1月15日,在此期间政府未向客运企业收取任何经营费,,理由是第一轮线路经营费的成本已在各车交纳的十四万元线路经营费中收回,与各承包人实际经营年限并无关联,。5、根据常理如承包人的线路经营权未被违法扣回,承包人必然能获得顺延期十个月的利润。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以上客观事实,承包人依法应当享有顺延期限的线路经营权,由于客运企业违法收回线路经营权,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客运企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线路经营中的利益衡平: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应当充分考虑到客运线路经营权同承包人投资回报利益之间的关系。

  《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客运班线经营期限4年到8年的规定是根据运输车辆的合理使用年限、投资回报以及客运班线从投入到回报的周期等因素决定的。一辆客车车日行程 300公里,年工作330日,年行驶里程为10万公里,根据客车报废里程50万公里,只能使用5至6年;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所以客车的合理使用期限基本上在4年至8年之间(合同中特别订立了第二轮合同不承包赔偿五万元的条件)。综合考虑承包人的投资回报期,承包线路和客车承包人至少投资30,不可能2至3年内收回,正常的情况下,也得6年左右才能收回投资。加上客运线路三到五年的培育周期,承包人损失惨重。

,该政策是 1993-05-18出台的。、、、,减轻经营业主的负担,均叫停客运线路有偿使用。线路有偿使用的后果是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降低道路运输竞争力,易滋生腐败,影响行业形象,并且收取的线路使用费交通主管部门支配不了,基于上述情况,客运线路经营权应当在本合同订立的2002年前就已经叫停,本合同却依然能够订立,主要原因是客运企业在利益面前选择了排除规章,应属违规合同,据此客运企业也应当承担过错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为防止运输企业通过承包把市场竞争带来的风险不合理地转移给承包人,损害承包人利益,维护客运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承包事宜,要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平衡,防止企业通过承包转移市场开放带来的风险。

  1、客运企业的扣车是导致承包人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从客观上认定如果没有客运企业的违法扣车,承包人必然同其他承包人一样正常经营到 2006年1月15日,客运企业扣车行为违法的事实已由(2004)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客观认定。本案一审程序中将客运企业依照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结果,这样的认定缺乏法律及事实根据。相反,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合同终止或解除不影响权利人主张清算和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