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19 23:38:15


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 :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三条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  第十条 、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第十一条 。
■背景■ 《规定》酝酿始自汪辜会谈
长期以来,大陆方面一直以务实的精神、积极的态度,为解决两岸存在的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做出努力。  早在1993年“汪辜会谈”时,。其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两会商谈被迫中断。。  2003年,,先后征求了部分省、市、。  2005年3月,,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根据上述精神,,又积极筹备召开了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界、法学界人士参加的法律研讨会。与会人士在探讨两岸建立司法互助合作关系的可行性及方式的发言中,均提出要尽快解决两岸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建议。  在此基础上,,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独家■ 以最大诚意解决送达难问题

。 问:请问《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也做了规定。   问:根据《规定》,?   答:根据《规定》第二条,: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规定》对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范围采用了列举的表述方式,同时还设定了“兜底”条款,以说明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还包括“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以解决列举不能穷尽的问题。其目的就是尽最大努力、。   问:根据《规定》,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可以采用哪些送达方式?   答:,《规定》第三条规定了若干种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除此之外,对于受送达人在大陆居住的,可以直接送达。对于受送达人虽然不在大陆居住,但是,于送达时在大陆的,也可以直接送达。另外,《规定》还规定可以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上述方式,是为了多途径解决涉台民事案件送达问题,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决定采用其中的某些方式进行送达。除了以上几种送达方式外,《规定》还规定了公告送达方式。但应当注意,采用这种方式送达的前提是,采用其他方式不能完成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   问:涉台民事诉讼文书公告送达的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考虑到目前两岸信息往来还不是太方便等特殊情况,从此类案件自身特点及有利于及时审理和裁判考虑,《规定》将涉台诉讼文书公告送达的时间规定为三个月。   问:《规定》公布后,如何贯彻执行?   答:《规定》公布之后,首先,,并要求指定专人负责做好这项工作;其次,,部署《规定》各项内容的落实及具体实施方案;最后,还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规定》,通过办培训班、举办讲座等方式,,使之熟悉《规定》内容,从而进一步审理好涉台案件,更好地服务于两岸当事人。
■专访■ :   这些年来,、为维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都做了哪些工作? ,。早在1988年,,对涉台婚姻、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和赡养、收养、继承、房产和债务问题,以及诉讼时效问题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及时、公正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两岸交往中出现的民事纠纷。   在处理涉台刑事问题方面,1988年,。。   1998年,,保护两岸同胞,尤其是台湾同胞在大陆的合法权益,,对认可的原则、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仲裁机构的裁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大陆得到执行。   随后,根据台湾法界人士和民众的反映和诉求,,。   上述规定,、诉讼权利,,有效地减少了两岸当事人的讼累,为及时、公正地解决涉台民事纠纷提供了便捷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在海峡两岸引起很好的反响,受到普遍欢迎。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自1998年以来,,受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支付令的案件已达200余件,处理结果得到了台胞的称赞和肯定。 “为了两岸人民的福祉,,我们真诚呼吁台湾法界同仁,与我们一道,以积极的态度、务实的精神,共同将两岸司法方面的联系和协助,推向一个新的阶段。”这位负责人最后说。 ■短评■ 两岸司法交流合作新举措
,是继1988年、。   自1987年台湾当局开放台湾民众赴大陆探亲以来,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人员往来迅猛发展。截至2007年底,两岸贸易总额达7200亿美元,台商在大陆投资项目7万余项,实际利用台资453.3亿美元。台胞赴大陆累计达4695万人次,大陆人员赴台累计达162万人次。目前每年在大陆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台胞有数十万人。大规模的经贸交流与人员往来,,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涉台婚姻、继承、经贸投资等民事方面的纠纷。   近年来,。,2007年为4163件,同比上升17.97%。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都遇到了如何相互送达的瓶颈问题。据统计,;。   由于民事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当事人,有关案件难以开庭审理,致使两岸许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以行使,实体权利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既不利于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大陆人民应有权利的维护。因此,解决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公正审理互涉民事案件,切实维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十分必要而迫切的。   《规定》的公布和实施,,,同时也进一步表明大陆依法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的诚意,推动两岸司法方面的交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