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后下落不明的离婚案能否受理?

发布时间:2019-08-03 03:09:15



  [案情]

  刘某系莲花县人,他起诉称:2000年他在广东打工时与同厂一自称系“湖南省某县陈某”的女子相识相恋,2001年刘某与“陈某”双方来到莲花县办理结婚登记,“陈某”登记结婚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是“湖南省某县陈某”的身份证。2002年2月“陈某”生下一子,生下孩子6个月后刘某与“陈某”相继外出打工,2003年双方一起回到莲花一次,此后,“陈某”断绝了与刘某的联系。刘某自恋爱到结婚生子从未去过“陈某”娘家,对“陈某”娘家的情况一概不知。2008年8月,他们的孩子摔伤后,刘某按“陈某”提供的身份证上的住址、姓名和出生日期来到“湖南省某县”找“陈某”回家照顾孩子,不料,所找到的“陈某”竞是一有夫之妇,不是与其结婚的女子,且与其结婚的女子是两个相貌体形完全不同的人,真正的陈某根本不认识刘某结婚证上的女子。刘某到处找不到该女子,回家后便找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未果,遂于2009年2月10日,以“陈某”冒用她人身份证与其结婚,骗婚骗情后下落不明,致使其苦苦空等了五年为由,离婚,并提供了其与“陈某”的结婚证。刘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刘某与“陈某”结婚生子了,其妻自2003年后一直未回到莲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院不能受理本案,理由是本案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因为本案被告没有将户口迁到莲花,莲花也不是她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冒用陈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与刘某结婚,而真正的陈某是他人之妻,且真正的陈某未与刘某结婚,她的住址又是在湖南省某县;刘某之妻的姓名无法知晓,等于没有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案件的四个条件,本院应当受理本案,虽然原告称其妻是冒用陈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与其结婚的,没有其妻的真正姓名、年龄和住址,但该起诉状毕竟有被告,至于该被告是否正当,如何判决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控告的相对方,应是明白、确切、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被告,起诉不能成立,被告不明确,送达起诉状,起诉亦不能成立。该条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正当的被告,法律并未苛求。

  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可见,原告刘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写明了被告,至于刘某所写的“陈某”是不是真正的陈某、是不是正当的被告,不能妨碍原告刘某行使诉权。

,笔者认为,原告写明了被告的籍贯和现在的住址不明,而结婚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上是湖南省某县,经原告到该地查找到的“陈某”却不是其妻,虽然结婚证上刘某之妻的姓名、出生日期与真正的陈某一致,但该真正的陈某是有夫之妇,她没有与刘某结婚,不符合案件的事实,,该院也不会受理,况且湖南受理此案,会引起陈某家庭矛盾、名誉受损等一系列问题。刘某之妻的真正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情况不得而知,为此,可以认为本案被告属于下落不明,,。民诉法第111条规定:,必须受理”,据此,。该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再对本案作出处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冒用陈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与刘某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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