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与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19-08-09 20:27:15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与清算的法律制度。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作了很大改动,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的同时又对个人财产部分进行了规定,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但是,随着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种过于强调双方共同性,而忽视一方独立性的夫妻财产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因此,改后的《婚姻法》对这种夫妻共同财产漫无边际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种类:⒈ 工资、奖金;⒉ 生产、经营的收益;⒊ 知识产权的收益;⒋ 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将夫妻一方遗嘱继承的财产或受赠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志,而且也容易造成一些居心叵测的人利用结婚、离婚来敛资聚财。因此,我国2001年《婚姻法》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才为夫妻共同财产;⒌ 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周延。如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不明的,作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创设夫妻个人财产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首创。新中国1950年《婚姻法》以来,从未有过专门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建立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历史空白,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以下内容:1 一方的婚前财产。,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中,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符合物权法原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新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新规定杜绝了图谋对方财产,为耗时间而拒绝离婚的不良行为;2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 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是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而作出的;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学习、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笔者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财产购得,自为一方个人财产无疑。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而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有不妥。随着经济水准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小汽车已开始步入寻常百姓家,而这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所有,显为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外延似应依赖于司法解释予以界定;5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个人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周延,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的夫妻财产制度,该法第13条仅以“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简单表述,虽表示认可,但没有作具体规定,且这一规定自法律颁布以来,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多见,甚至许多人尚不知道夫妻财产可以约定,实际上在夫妻财产制中,法定财产制占据主导地位,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人们经济收入和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家庭财产显现出价值高档化、品种多样化、所有权关系复杂化的状况。这些现象对《婚姻法》提出新问题、新挑战,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我国广大妇女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从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已不适应新形式的需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顺应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把约定财产制原则性条款变得科学、灵活、详细。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⑴约定的效力。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⑵实质要件:①协议订立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事实婚姻及其他未婚同居的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财产协议不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另外夫妻二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痴呆症患者作出的约定无效。②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完全同意,即必须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定理,不得违反男女平等原则。③约定的客体必须是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不属于夫妻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约定的客体。④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既不能规避法律,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所谓规避,是指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以逃避法律约束。⑶形式要件是以书面形式:除了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没有其他监督手段,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不利的,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以公证或进行登记。





  2、约定财产制规范方面的突破夫妻约定财产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意义的是在法律上首次承认家事劳动之无形财产的价值。财产分割不能仅以显性的经济供给、收入高低为唯一标准,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劳务付出,尤其以家务为主的一方对事业为主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累、获得学位、职位和技能等无形资产的投入和贡献。这就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最为闪亮的一笔-第40条。





  二、经济补偿之价值追求和意义





  (一)法的价值法学界对“法的价值”的理解众说纷呈





  沈宗灵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本身具有的性质、属性。他认为,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他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他具体阐述说:“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无政府主义是对立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的说,总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1] 孙国华先生认为,“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所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值。”[2]或者“法本身的价值是法固有的、由其性能和特殊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和程序机制等法律手段所反映出来的、满足社会和个人法律需要的价值。”[3]具体而言,法的价值指“使自由与纪律高度统一的价值,”“使社会在稳定中发展的价值”,“使国家强制合理化、经常化、公开化的价值”等。郑成良教授则认为,法自身价值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它首先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具有的品质。由于“应当”只是表达人们对事物性质的可能性认识,因此 ,郑对法的价值从可能性角度所作理解与沈、孙二人从必然角度对法的价值所作的解释有根本的区别。[4] 而笔者认为,应该将法的价值作如下三点限制:从主体方面看,这里的人们是指最大多数的人们;从价值的载体方面看,这里的法是指将来的法;从属性方面看,法有很多能被人们珍视的属性,这里只涉及其中最基本的属性。[5]就国内而言,目前没有统一的看法。因此,以西方传统我国学界所共同主张的公平正义作为法的价值较为合适。(当然自由、秩序和效益也为人们所主张)





  (二)经济补偿的法律价值





  家事劳动之评价法律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无论是授权性、义务性或是权义复合性的法律规范,潜藏于后的是法律对某种社会存在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或肯定或否定。经济补偿则是通过调整当一方对家事劳动有特别贡献的婚姻家庭关系来保护该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体现着法律对家事劳动的价值肯定。





  1、家事劳动之评价:经济学思考上家事劳动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务,照顾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内的劳动 ;台湾学者林秀雄将之简单概括为家事、育儿等家庭内劳动。在日本,关于家事劳动的评价论论争的导火线,是1960年代,叽野富士子教授的“妇人解放论的混迷”一文。该文主要在反驳经济学者所认为“主妇劳动不生经济价值”或“主妇劳动虽然有用,但在经济学上为不生经济价值之物”的论调,因为当时有相当人数的经济学家仍坚持经济原论的立场,而否定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所谓“家事劳动包括家事作业和家政管理,其就劳动力之再产生而言,确实是不可或缺的劳动,但其仅是个人家庭内部所为之私的劳动,因此不具有经济的价值。亦即其虽然有用,但未必即有经济价值”“因为此劳动会产生利于他人的使用价值,但亦仅止于利于家庭而已,而最重要的是其并非以商品交换为媒介,而作为社会分业的一环。本来所谓价值,是表示商品生产者的私的劳动为社会分业的一环的一种形态,因此,不属于社会分业的私的劳动,纵然极为有用,亦无法产生经济的价值。”[6]





  诚然,站在经济学者的立场,势必会否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从经济原论的观点,上述理论无疑是正确的。本来,劳动力并非商品,而只是在一定的射干条件、一定的生产方式,亦即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被商品化。[7] 因此,劳动力商品,虽为商品,但非劳动的生产物,须透过交换才能取得独立的社会形态,作为价值而出现。易言之,商品=私的劳动的生产物,是因为交换而以交换交织出现,而价值是商品生产所固有的。于家庭内部,并无商品交换关系,而家事劳动不属于社会分工的一环,亦即其为商品交换社会外的私的劳动,不具有商品交换社会的经济价值。因此,想从经济学的观点来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乃是缘木求鱼。但站在法学的立场,是否也应认为家事劳动为无偿的劳动,则不无疑问。家事劳动的经济学上的评价与法学上的评价,是不同的两个次元。[8] 法的理念是公平正义,作为一法学者,若坚持经济学者的立场而漠视法的理念,则岂不本末倒置?因此,不管经济学上作如何的评价,至少在法学上,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应为家事劳动寻求一给予适当评价的途径。





  2、家事劳动之评价:社会进化与法的关系从社会进化与法的关系考察,对家事劳动的价值承认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有社会之处就有法的存在”。此格言明白地指出了法与社会的相对关系。于原始社会里,并无规范人类行为的成文法,但不能因此而断言原始社会里无法规范的存在。成文法是进入历史社会之后出现之物。历史社会的最初形态为古代社会,由古代社会经中世社会而至近代社会是社会的历史进展的典型形态。而与之对应的法,亦有古代法、中世法、近代法之别。而古代法至近代法的进化,为“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在近代社会以前的历史社会里,支配、服从的关系是其存立之基础,而称此以支配服从关系为基础的历史社会为封建社会。进入市民社会,自由与平等成为人们摇旗呐喊的理念,市民社会的成员之间,无上下服从的关系,而是洛克所说人人处于自由、平等、独立的自然状态,家族社会亦同,家长制退出历史舞台,没有了家长权、夫权,取而代之的是亲权,男女同权,妻与夫拥有同等的地位,独立的人格和财产,[9]分别财产制正是适应的这一理念在市民社会中大放异彩。此制度固然站在男女平等的立场上,足以保障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看似非常公平,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对于主妇婚和传统习惯带来的,即夫在外从事职业活动,以其收入维持家计,而妻在家庭内操持家务以支持男方的情形就未必能保护妻之利益,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完全依赖于夫,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妻将变成身无分文的“街头乞丐”,于法之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相悖;反之,如日本学者竹中惠美子所言,“妻欲与夫在社会上、经济上具有同等之地位,则最根本的方法就是走向社会,参加职业劳动以获得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为使妇人都能走向社会,则家事劳动社会化乃势在必行。”[10] 因此对于家事劳动的价值予以充分的肯定并加以法律的切实保障实属必要,一方面坚持了男女平等之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对家事劳动作出贡献的广大女性给予倾斜保护,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此可谓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完美结。





  3、家事劳动之评价: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或是为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补偿制度是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对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基础上所新增设的,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共同形成了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它反映了有关离婚指导思想的重大变化: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发展为保障离婚自由、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





  2001年《婚姻法》设立了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首先,改革开放使经济发展有了实质性的飞跃,夫妻财产在数量与质量上均较之过去有很大的提高,且个人拥有财产的不均等已是普遍现象,这就为离婚救济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经济基础上的支持。另外,由于经济形势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形态和思想观念也发生急剧的变化,一些人对婚姻不再追求永久,一方面造成婚姻在事实上容易分化和解体,另一方面这种态度又反过来影响或强化了婚姻的不稳定性。这就要求法律对离婚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尤其是离婚当事人的利益分配。





  现代工业社会中,虽然女性的经济收入在不断提高,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女性在经济地位上依然难以与男性相抗衡,且短期内无法改变。在婚姻家庭中,如上文所述需要正确对待女性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事实,于是,引发出离婚时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者予以适当补偿的问题。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虽属新生事物,但于国外如日本早在二战后不久便有了对家事劳动有偿无偿的争论及对其的补偿问题。目前综观各国立法或判例,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乃国际趋势,并将家事劳动之评价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成为各国的普遍选择。





  三、我国经济补偿制度的诠释及其完善





  (一)对婚姻法第40条的理解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支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一制度称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又称经济求偿,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是继经济帮助后在离婚时的财产处理上的又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其构成要件为:1.适用前提只能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法定财产制,当婚姻关系解除时一般依照共同共有的原理,按照男女平等原则进行财产分割,一般不会出现此类补偿问题;2.权利的享有须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对价。即只有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有权向对方请求补偿;3.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婚姻法为私法,这种补偿请求权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是典型的私权,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放弃这种权利不会对其基本生活造成困难法律并不强加干涉,所以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享有。4.适用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离婚之时,即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适用经济补偿。此外,这种补偿并非离婚财产分割时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11]





  (二)经济补偿制度与经济帮助及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别





  在涉及财产问题处理时,有两项制度与经济补偿十分相似,即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三者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一方向另一方的单向给予,大都以货币为表现形式,在一定程度上都起者保护弱者的功能,但三者在适用情形和构成要件上却是迥然相异,切不可混淆。





  1、经济补偿与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是指在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享有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二者的区别在于:①适用范围上,经济补偿只能适用约定的分别财产制,经济帮助还可适用共同财产制;②实质要件上,经济补偿以一方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权利义务遵循对等原则,经济帮助则考察一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在所不问;③在方式上,立法并未就经济补偿作出具体的规定,经济帮助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以是财产性权利,如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12]





  2、经济补偿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之诉[13].二者区别在于:①适用范围上,损害赔偿不受限制,经济补偿只能适用于约定分别财产制;②适用条件上,损害赔偿要求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存在,且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经济补偿则是以对家事劳动的贡献为实质条件,不问过错也不涉及违法行为;③权利范围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一般只限于物质性利益的补偿。





  (三)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1、增设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因为,夫妻无论是依约定或法定适用何种财产制,往往都会涉及处理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夫妻对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一方对夫妻他方所做特殊贡献的经济补偿,甚至涉及对夫妻的债权人的保护等一般财产关系问题,在这方面瑞士立法首先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缺乏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使夫妻处理财产关系无基本的准则。这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在此就经济补偿制度可拟规定为:夫妻一方为他方的个人财产增值、事业发展、学习深造等作出贡献已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以夫妻他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以夫妻他方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适当的。





  2、扩大有关经济补偿制度的范围。当婚姻解体时,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动,以致在自身的工作或事业中有所牺牲的一方有权得到补偿,以弥补其因离婚而使已经付出的劳动无法得到回报所遭受的损失。问题在于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目前,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那么我们就要怀疑到底有多少人在离婚时能够现实地获得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应当是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如果不做如此限定,是不是就无从实行这一制度了呢?笔者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先按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然后从承担家庭劳动较少的一方所分得的财产中拿出一些作为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另一方的补偿,应该是可行的。





  总之,夫妻财产制直接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统一,它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法的完善,作为完善内容之一的经济补偿,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各国作出的共同选择,同时为适应现代社会保护弱者的时代要求,在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均衡,即对弱者的倾斜保护,对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保护婚姻家庭,增进夫妻和谐生活,促进社会进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之目的等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