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 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发布时间:2019-08-20 13:57:15


  原告 黄某某

  被告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 1985 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 1987 年生育一子。后因夫妻感情性格不合,,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的财产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司财产、家庭使用财产等共计 100 余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经查, 1996 年,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情况为原告出资 30 万元,被告出资 50 万元,第三人出资 20 万元。

,原、被告就离婚及离婚的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其他问题均达成协议,但对于公司的财产、债务争议较大。

: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依法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但公司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的 80 %的股份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各得一半,即各占有 40 %的股份。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