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房屋委托书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出明确"说法"

发布时间:2019-08-16 09:26:15


房屋委托公证书应包含哪些内容;夫妻双方可以对哪些财产进行约定;出具执行证书前,债务人不配合公证机构核实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事实时,又该如何处置?一直以来,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规范,不少公证人员在遇到此类问题时难免会感到无所适从。
  近日,《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3个行业规范应运而生。业内专家普遍认为,中国公证协会出台上述行业规范对于推进公证执业规范化建设,维护公证法制体系协调、规范、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房屋委托书不得含有委托设立遗嘱赠与等内容

  近年来,随着房屋流转、抵押数量的不断增加,与此相关的房屋委托书公证量也急剧扩大。然而,各地在办理过程中,在一些具体问题和环节上各有不同的操作模式,引发当事人甚至接受单位对委托书公证程序是否规范、公证书是否有效的歧义。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黑龙江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处长贾向明分析说,房屋委托书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以往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造成委托书往往“缺项”。该指导意见详尽规定了房屋委托书应包括的内容,特别是明确了“委托书中不得含有委托设立遗嘱、赠与等依法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内容”以及多人委托或受托人为多人情况下的处理办法。
  对房屋权属、委托人婚姻状况等是否实行实质审查一直是业内争论较大的问题。这个指导意见对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办证方式:一种是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38条的规定,证明房屋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另一种是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证明委托行为及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
  贾向明认为,规定两种办证方式,有望解决对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办理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问题。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公证的,采取形式审查;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公证的,采取实质审查。
  此外,指导意见规定了“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的处理办法,从而解决了监护人处置被监护人所有房屋的委托书公证能否办理这一难题。同时肯定了房屋委托公证书中“加注”的做法,并增加了录音录像或鉴定的辅助办法。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对于推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开展,规范公证机构的办证行为有着重要意义。”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主任委员陈志全对这个指导意见给与了积极的评价。
  陈志全认为,该指导意见灵活界定了当事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考虑到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是在婚前申请办理财产约定公证,指导意见又作出了变通的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前款财产约定协议应当载明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内容。”
  这个指导意见全面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仅对“积极财产”作出约定,对“消极财产(债务)”也可以作出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重点审查“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有无可疑之处”和夫妻双方对所约定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楚。
  “这一规定合理划定了公证机构的审查责任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所涉及的产权真伪主要由夫妻双方自行核实,公证机构主要的职责是核实当事人对所约定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楚,这对提高办证效率,降低当事人的办证费用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陈志全表示。
  公证机构要向当事人重点告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具有的对内(指夫妻之间)、对外(指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在指导意见中有明确规定。

  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应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

  在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主任委员刘疆看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对于强化公证书的法定效力,实现公证疏减诉讼的目的有着重要作用。
  该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刘疆认为,这一规定消除了关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担保人是否一定提出公证申请的争论,而且进一步明确了在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中,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澄清了出具执行证书也需要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误解。
  针对实践中屡次发生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债务人不配合公证机构核实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事实的问题,指导意见规定了“约定核实”的方式,即“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作出约定”,“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
  近年来,一些当事人企图利用强制执行公证追索非法债务和非法转移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从而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