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有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

发布时间:2019-08-17 20:59:15


  因工作人员失误 两人结婚证上的日期填写得不一致 律师认为——

  事件回放

离婚,后又与一女子结婚,生一女儿刘琴。三年后,刘某再次离婚。

  2004年,刘某因病住院,张某来照料,两人感情逐渐拉近。

  2005年,张某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供了印有刘某私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尽管刘某没有到场,婚姻登记处还是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

  但因工作人员失误,两人结婚证上的日期填写得不一致。

  刘某去世后,刘琴与张某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刘琴欲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刘某与张某的结婚证,她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律师解答

  因受胁迫结婚 婚姻可被撤销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卢明生律师说,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只有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才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

  本案的婚姻当事人为刘某及张某,双方在办理复婚登记前还举行了复婚仪式,无从看出哪一方系受胁迫。

  另外,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只有具备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婚姻才能认定为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显然,刘某与张某的复婚行为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

  父母婚姻即使无效子女也无资格撤销

  另外,即使刘某和张某的婚姻无效,刘琴也没有提行政诉讼的资格。

  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刘琴的合法权益,也与刘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此外,婚姻登记过程中的行政程序违法与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是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

  双方的复婚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也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

  问题仅仅在于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的有关手续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该婚姻效力,更不能因这种行政程序中的瑕疵而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否定双方的原有民事权利。

  因此,虽然刘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结果,影响了刘琴对刘某遗产的继承份额,但这种间接的影响不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刘琴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