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生伦诉何昌美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1 17:22:15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许生伦,男,60岁,汉族,三亚市人,现住三亚市港务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 左天霞,三亚市河东区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何昌美,女,50岁,汉族,三亚市人,系三亚市港务局职工,现住港务局宿舍。
  上诉人许生伦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生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天霞、被上诉人何昌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受下海经商风波影响,自愿离职搞生意,因离职时间太久而被单位开除,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而无法和好。由于被告不听原告规劝盲目经商,对家庭及女子未尽责任和义务,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和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达十年时间,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依法照准。被告提出要求共同居住港务局的房屋,原告虽以其名义取得单位分配的房改房,但一半产权属单位拥有,且未办房产证。再者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如双方同住该房屋,必将会产生不良后果。因此,被告请求居住该房屋的理由欠妥,应不予采纳。原告愿意一次性付给被告该房屋一半价值经济补偿11182.67元,并给予被告生活补助5000元,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财产分割问题没有异议,但对其共有房屋的分割分歧较大。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应判决其所有,并自愿付给上诉人房屋的一半价值即11182.67元,同时愿意给予上诉人5000元经济帮助。上诉人则要求共同使用共有房屋、分室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上诉人未听被上诉人的劝阻、盲目经商,并长期奔波在外,对家庭、妻子及子女未尽责任和义务。上诉人自1990年离家后,与被上诉人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十一年之久,导致其夫妻感情裂痕日益加深,其过错责任主要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诉求与上诉人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亚市港务局的房屋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分室居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的房改房,具有福利的性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对该房拥有一半产权,且该房屋位于第四层,双方离婚后,长期共居,诸多不便。故上诉人请求共同居住该房屋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愿一次性付给上诉人房屋一半价值的经济补偿11182.67元及生活补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生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俐
                        审判员  马 强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