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结婚易,真名离婚难

发布时间:2019-08-28 20:50:15


  [案情]

  刘某(女)与曹某(男)于1989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时,因刘某未达结婚年龄,拿的是其姐姐刘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故结婚证上女方姓名为“刘某某”,但结婚证上的照片为刘某本人,实际上也是刘某和曹某生活在一起,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刘某于2009年6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曹某主张自己与刘某之间是无效婚姻,要求撤销婚姻。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曹某之间是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应当宣布无效婚姻或撤销该婚姻。法律规定,要求登记结婚的男女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现一方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曹某之间是有效婚姻。虽然刘某与曹某结婚登记时程序上有瑕疵,但双方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作为事实婚姻处理。只要登记在结婚证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就应认定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不能因为程序上瑕疵,就断然撤销,而应以离婚案件来处理。

  [评析]

  笔者认为刘某与曹某之间是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当判决离婚,而非宣布无效或撤销婚姻。

  常见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如下:(1)非管辖地登记,即非结婚当事人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就婚姻当事人的申请给予了结婚登记。(2)非本人亲自登记,即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即不具有办理婚姻登记事务资格的人员做出了结婚登记行为。(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即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瑕疵证件进行了结婚登记。1这些瑕疵又表现为冒用、借用、盗用他人(真实的)身份信息,或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即不存在该身份之人),骗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取得结婚证。

  一、结婚登记行为应定性为行政确认

  所谓结婚登记是指婚姻登记主管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为其婚姻状况进行登记并出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婚登记只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从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上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并予以宣告。婚姻自主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适格公民的权利,是公民私权利的行使范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结婚就不需要任何机关、任何人的批准。因此从本质上讲,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双方申请的批准,而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管理手段,其符合行政确认的全部要件及其特征.,是典型的要式行政确认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因违反法定程序面临被撤销的结局。

  二、结婚登记时程序有瑕疵的婚姻不应冒然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婚姻。

  现行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且,:“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受理受胁迫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其婚姻的案件,已没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法规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查明系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后,即向婚姻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证。3

  那么,此类婚姻是否可认定为无效婚姻?根据《婚姻法》第1O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有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消除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罗列式的规定外延不周全,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且在文字表述上又没有留下余地。对于现实中的欺诈婚姻和虚假婚姻等违法婚姻,因其不属法定的无效婚姻,如何处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和混乱。

  三、如何解决立法缺陷带来的司法尴尬

  从婚姻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以及现行规则的视角来看,存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行为可以确认其违法,但不应被一概撤销,以保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及其合法权益。

  首先,结婚是当事人双方合意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错误而由结婚当事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与行政法的立法初衷和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立法原意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政,若程序方面存在违法现象,此时就会忽略实体合法性的考量而直接判定行政行为违法,从而使得行政主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条款如果被机械地应用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问题,直接判令撤销结婚登记,则是对结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问题仅仅是由于结婚登记程序上出现了问题,其中主要是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去行使行政权,而并非结婚双方非自愿结合,亦非结婚双方不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

  其次,从行政诉讼规则上看,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也不必适用撤销判决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7条规定,,。笔者认为,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违法,属于形式欠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撤销的性质,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而不适用撤销判决。

  第三,从我国婚姻立法、执法实践上看,当前司法解释有将“无效婚姻”有效化处理的趋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申请时,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相比之下,无效婚姻的违法性比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违法性要大得多,严重违法的姑且能够得到法律的理解与谅解,违法程度大大降低的程序瑕疵更不应该被苛以“重刑”。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时限为一年,且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规定。这足以可见对撤销婚姻的严格限制,足以可见立法者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选择。4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结婚行为的确认。行政确认程序瑕疵,可以首先确认其违法,以督促婚姻登记机关在日后工作中尽职尽责、严格执法。其次,在确有必要或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补正或者重新确认,而不能一味加以撤销,以保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及其合法权益。

  最后,就本案而言,该婚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在判决文书中可以将查明的结婚登记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情况在事实部分写明。将该案作为有效婚姻进行处理,即作为一般的离婚案件进行审理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参见薛建园:《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

  2.参见王晨,李亚兰:《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看婚姻法与行政法的竞合》,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总第111期)第168页。

  3、参见黄曙光:《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登记的婚姻关系如何解除》,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3期,第80页。

  4、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