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的经济帮助义务

发布时间:2020-09-12 16:32:15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下岗。被告李某,男,下岗。二人于91年经人介绍相识,92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儿子李小某出生。原告婚前有一拆迁安置房,被安置人为原告及其母亲张某,原告婚后与被告一直均住在此屋内。1999年12月,原告母亲张某参加房改,购买此住房,产权人为张某。被告婚前有一处房产,1998年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分给被告两套住房:一套为单室套、一套为小套房(尚未办理产权)。2001年2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回自己安置房内居住,原告及儿子仍继续在其母亲住处居住。200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小套房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产权办理后各半享有所有权,由原告居住使用带阳台的房间,被告居住使用小房间,客厅、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

:王某婚前拆迁的房屋所有人为王某之母张某,王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又抚育儿子,原审判决李某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王某帮助并无不当。。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进行了强化,明确了财产的来源,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上述规定可从下面几方面理解:

  (一)“一方生活困难”的含义及判断标准

  关于如何判断离婚时夫妻一方是否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问题,在《解释一》出台前,存在两种争议:第一种认为,生活困难,必须是一方如果依靠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将无法维持最基本的正常生活。因此,这里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而非是相对困难,不能以离婚前后生活水平有明显下降为由而认为是生活困难,从而主张对其进行帮助。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生活困难应该是相对困难,如果由于离婚导致一方生活水平明显降低的,当事人可请求经济帮助。《解释一》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规定为必须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即为绝对困难〔注1〕。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第一,对于生活困难者的生活状况是以离婚时的情况进行判决。第二,是否需要提供帮助,关键是看一方是否真的是生活困难以及对方是否有能力进行帮助。

  (二)请求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帮助,可以是金钱形式,也可以是住房形式等。

  (三)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

  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只能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