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应尊重中国人基本的伦理与亲情

发布时间:2019-08-26 19:40:15


  去年11月16日,针对婚姻中房产归属权等问题,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此举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和讨论,原本预计在去年12月底通过的“解释三”至今仍悬而未决。

  近日,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专访时说,“解释三”之所以引发巨大争议,关键在于它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了原本由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

  中国青年报:你所说的“‘解释三’把资本原则引入家庭财产领域”,具体指什么?

  赵晓力:“解释三”第8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要高于《婚姻法》上结婚的效力。此前,2003年的“解释二”认为,父母在子女婚前为其购买房屋,是对他或她个人的“赠与”,在其婚后购买,则是对小两口共同的“赠与”。“解释三”的规定则意味着,产权登记的形式高于婚姻的价值,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

  接下来的第8条第2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明显是用“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替代中国人数千年来实际奉行的家庭伦理亲情原则,是用原子式个人主义观念替代中国人传统的夫妻一体、父母子女一体的观念。

  目前,无论对于广大农民还是城市中产阶层,房产都是最大的一笔家庭财产,在房产上建立个人财产制,就等于在家庭中建立个人财产制。

  中国青年报:这种个人财产制导向是从“解释三”开始的吗?在家庭财产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经历了怎样的发展历程?

  赵晓力: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中使用的是“家庭财产”的概念,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但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过是“家庭财产”的一种不完善的法律表述,因为同一部法律又规定,在夫妻双亡,“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已不存在的情况下,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对未成年的孙辈,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都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基础当然是家庭伦理亲情和与之相应的家庭财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