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三)

发布时间:2019-08-14 14:00:15


  第二十一条 财产赔偿的最高限制

  l、承担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应负财产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该所有人的当事船舶在事故后第一到达港的实际价值加上船上所载的渔获物(运输船则应加上运费);

  2、如果该当事船舶开航后,于本次事故前曾发生过另一次事故又未经修复,则赔偿的限额除前款所列以外,还应加上前一事故所得赔款在内。

  3、如果应承担责任的当事船舶已经沉没,则可免去该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赔偿责任。但仍应赔偿人命伤害的损失。

  4、使用不适航的船舶,并由于不适航的原因发生事故;或船舶所有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损害,船舶所有人无权享受本条最高赔偿限制的保护。   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强制打捞或脱浅的费用,不受本条最高赔偿的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需要时,按优先受偿权的通用原则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因船舶逸油污染水域和渔港水域被污染造成渔业生产的损失,及救助行动产生的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等民事纠纷,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渔船发生本规定所列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已有合同并高于本赔偿规定的,雇主除按本规定赔偿外,还应按合同补足。

  第二十六条 涉外的海损、救助和船舶污染损害索赔,按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由广东省水产局颁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渔港监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