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财产中公司股份的分割

发布时间:2019-08-09 19:07:15


案情回放:

甲男和乙女2006年5月正式办理结婚手续。同年,甲男和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私营公司,占股份45%。在作为董事长的甲男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努力下,该公司成为某市引人注目的民营企业。2009年9月夫妻协商后,甲男出国开拓事业,乙女在家做出国的准备。同年11月,甲男让乙女尽快办理他移民需要的财产证明,让她将家庭财产进行评估,然后都转到他的名下,办理公证,证明都是他的财产。乙女办好了甲男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后,甲男却突然提出离婚。乙女提出要甲男名下公司股份的一半,双方协商不成,。

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夫妻共有财产中公司股份的分割。对公司股份可以进行分割,但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首先,甲男在公司的股份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夫妻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在公司的股份为双方婚后所得,且不属于《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何认定乙女为甲男办理的家庭财产均属甲男这一公证的效力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而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未约定财产归属的,应适用共同财产制。由于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夫妻财产,上述公证证明并非乙女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被推翻。因此,包括公司股份在内的家庭财产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应予分割。

其次,对公司股份可以分割。按照《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通常而言,财产分割在方式上可采用实物分割或作价补偿,在方法上可以对全部财产总体分割或对部分财产依次分割。就本案而言,对公司股份的分割可以纳入夫妻财产总体之中进行作价补偿,即将乙女应当得到的股份进行作价由甲男给予补偿。但鉴于乙女要求直接分割公司股份,且该公司股份可能进一步升值,为照顾女方权益,可考虑按乙女要求分割公司股份。

再次,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拟转让的股份的,应视为其同意该股份的转让。这一规定旨在从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因素为主兼有资合因素的特点出发,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因此,本案中最终能否分割给乙女股份,还必须考虑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并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