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评析

发布时间:2020-03-21 13:52:15


  1992年11月10日,重庆康x医学工程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将其“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xx厂全国独家生产、经营、销售。此后,xx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xx圣灯治疗器”。1994年12月6日,研究所又将“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有偿许可西x厂使用,该协议同时规定双方无不得将此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西x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东方x灯治疗器”。次年3月7日,研究所又与xx厂签订专利专有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xx厂享有“便携式电磁波辐射器”的全国独家所有权。此外xx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拥有使用于该治疗器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王将此两项专利于1994年4月5日转让给xx厂,但双方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原告xx厂诉称被告西x厂生产的“东方x灯”与其生产的“xx圣灯”完全相同,且外观设计也基本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万元,原告同时还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西x厂辩称,“东方x灯治疗器”与“xx圣灯治疗器”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上虽有相同,但本厂是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经对比与“xx圣灯”造型及形状均有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亦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xx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7万元。

:被告西x厂并未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理由是,西x厂的“东方x灯”是根据其与专利权人研究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专利权人王某与xx厂签有专利转让协议,但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xx厂既非专利权人,又非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xx厂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xx厂应对西x厂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x厂的反诉因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xx厂的诉讼请求,由原告xx厂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告西x厂造成的损失299139.6元;被告西x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