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发布时间:2019-08-20 02:36:15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7-03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第八十七号)


,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日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