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3 22:23:15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25号
【发布日期】2004-12-09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药品管理法》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25号)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药品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各总部、军兵种、、本单位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军区联勤部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军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军队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按照规定的保障范围,负责军队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供应保障。

、,不得向地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供应药品。

  第五条 军队用于防治战伤和军事特殊环境引发疾病的药品,为军队特需药品。军队特需药品的研究、审批、配制、供应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军队特需药品限于军队内部使用。地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军队特需药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

  军队特需药品需要转化为民用药品的,,。

  第七条 军队实行战备药品储备制度。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战备药品储备以及战备药品的更新。

  遇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经总后勤部或者军兵种、军区批准,可以动用战备药品储备;必要时,。

  第八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符合规定要求的,。军队药品检验机构不能承担的药品检验,应当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

  第十条 军队科研、医疗机构研制的民用新药,,。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对符合配制制剂条件的,,。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第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发给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根据军事保障任务,需要扩大配制制剂范围的,。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地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地方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给军队医疗机构使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战时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药品抽查检验计划的,抽查检验结果在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上公布。

  第十六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适时了解本单位供应、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第十七条 调查;对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剂,应当撤销其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已被撤销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制剂,不得配制或者使用;已经配制或者使用的,、军兵种、。

  第十八条 严禁以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禁止对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军兵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