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改进监事会在期货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9-08-22 07:43:15


  本文深入分析了目前期货公司监事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并根据期货公司目前股权结构的不同情况,从监督资源整合、更新选任规则、强化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对如何改进监事会在治理结构中的作用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我国期货公司治理结构

  (一)期货公司治理结构特征

  目前我国期货行业已形成以《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自律规则为核心的期货市场法规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则是建设期货公司治理结构的依据。除《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般治理结构外,我国期货公司的治理结构还具有以下特征:

  1.突出风险为本的基本原则。即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防范监控体系,规定了期货公司普遍适用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特殊标准;明确了期货公司风险防范的具体制度安排;规定了设立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及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建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资格准入制度。现行制度既规定了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的积极资格限制,也规定了上述人员的消极资格限制。

  3.强调治理结构变化的报告制度。现行制度对期货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发生诸如股权、章程、人员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在一定时间内应向监管部门报告。

  4.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现有制度对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违反治理结构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责任追究制度。

  (二)期货公司监事会制度概述

  我国期货公司监事会制度除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框架运行外,还特别做了如下规定:

  1.监事的准入限制。现行制度要求期货公司监事应符合以下条件:(1)道德品质条件;(2)专业背景经历;(3)学历条件;(4)监事长应通过专门的测试;(5)消极资格规定。

  2.比例限制。现行制度规定期货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在控股股东推选的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推选监事的限定数量或比例。

  3.明确重点监督内容。现行制度除要求依据《公司法》履职外,期货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还应对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管理和业务创新活动的合规性进行重点监督。

  4.对监事的责任追究。对于监事违规,监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形给予限制提供报酬及福利、行政处罚、认定不适当人选等处理措施。

  二、期货公司监事会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定位不明确,影响运作效率

  1.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实际不平等。由于期货公司经理层是由董事会选任的,经理层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没有把监事会与董事会平等对待。

  2.监事参与度低。监事本身绝大部分是兼职,专职监事很少,导致监事的投入在期货公司监事会工作方面的精力与时间有限。监事对期货公司的参与度降低,将直接影响监事会的工作。

  3.监事处于从属地位。监事多为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下属人员,其自身的薪酬待遇均由上级领导决定,导致监事处于从属地位,不利于监事会主动开展工作。

  (二)独立性不足,选任机制存在问题

  目前期货公司监事来源于股东推荐和员工代表两方面。从多股东持股的情况看,由于现行制度仅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在控股股东推选的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推选监事的限定数量或比例。”并没有对两个标准制定限额,容易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中小股东推荐监事难度较大。从单一股东持股的情况看,由于是单一股东全资子公司,监事来源更仅限于单一股东和内部员工,监事的独立性大打折扣,不利于发挥有效的监督控制作用。

  (三)监事会权限规定的原则化不利于监督权的落实

  现有制度不但规定了《公司法》框架下监事会或监事享有的各项权利,同时也结合期货行业高风险特点,提出了监事会或监事还应对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管理和业务创新活动的合规性进行重点监督。这既是监事会的权利,又是监事会的责任,但对于期货公司如此核心事项的合规性监督,现有制度并未制定相关细则加以保证,这在实践中容易导致监督过程的形式化。又如为保证监事的知情权,现行制度规定监事可以列席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这一规定虽给了监事选择权,但不利于硬约束的实现。

  (四)内部监督职能重复,监督资源亟待优化

  目前期货公司内部存在多个监督部门,其监督内容存在重合,在各监督部门职责中,客户资产安全是各监督部门都需要检查的内容。而监事会和风控委对经理层的监督存在交叉,合规审查部和风控委对内部控制的监督也存在交叉等等。上述情况表明,期货公司有必要理顺各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在明确分工的同时加强合作。

  三、期货公司监事会工作弱化原因解析

  (一)期货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中小股东参与监督难度大

  截至2010年11月底,全国163家期货公司中股东独资或控股合计127家,占比77.91%。其中券商独资或控股合计59家,占比36.19%;非券商独资或控股合计68家,占比41.72%;独资期货公司合计29家,占比17.79%;控股(不含独资)期货公司合计98家,占比60.12%。上述情况表明我国期货公司主要由少数股东控制,一股独大情况比较严重。

  造成期货公司股权高度集中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具体为:

  1.金融控股趋势推动券商系期货公司崛起。2007年10月底,有35家券商参股或控股期货公司,到2010年11月底,有65家券商参股或控股期货公司,增幅为85.71%。券商系参控股期货公司占比39.87%。综合治理结束后,我国证券公司开始呈现金融控股的经营架构

  2.金融创新推动期货公司股权变更。我国于2010年推出股指期货业务,对于开展金融期货的期货公司,现行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均提出较高要求,而金融期货的广阔前景也吸引了包括证券公司、实业资本及其他资本纷纷进入期货经营机构,导致近年来期货公司股权变更频繁,而新进入资本大多以谋求控制权为目的,因此导致期货公司股权集中度的不断提高。

  从上述原因可知,期货公司股权集中度高一方面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和行业发展大背景下的产物;另一方面这种现状的确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实现。我们不宜简单地判定这种股权结构是否合理,而应立足行业现状,在治理结构优化方面进行改进,提高监督的效果和效率。

  (二)权责不对等,监事有效激励不足

  监事的权责包括工作权责和待遇权责,目前无论是现有制度规定,还是公司现实状况,对监事的权利、责任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均存在很多需要改进之处:

  1.工作权利与所承担的责任不匹配。在工作权责方面,现有制度基本按照《公司法》框架对期货公司监事和监事会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对期货公司的重点经营管理环节也要求监事会或监事进行监督,在增加了其工作责任的同时,现有规定对期货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权利缺乏细则方面的规定,导致可操作性较差,进而容易发生权责脱节的情况。

  2.待遇权利与所承担责任不匹配。在待遇权责方面,相对于经理层的薪酬,监事的收入往往低很多,这和公司本身的激励期望是紧密挂钩的,公司的股东更关注经理层的薪酬激励,而监事的激励经常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另一方面,监事绝大部分是兼职,做两份工作,但基本只拿一份薪酬,从激励角度讲,监事对拿薪酬的那份工作会更重视一些,而对兼职的监事职务投入意愿不足。此外,从期货公司目前实际情况看,期货公司经营的好坏、效益的高低与监事没有直接关系也导致监事动力不足。#p#分页标题#e#

  (三)立法与制度建设的滞后

  1.《期货法》尚未出台。目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相继出台,对规范证券行业、投资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我国期货行业发展至今近二十年,在治理整顿后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期货法》迟迟未能出台,法规依据主要是《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这对期货公司的建立规范科学的治理结构显然是不利的,对于期货公司监事会有效发挥作用也是不利的。

  2.具体制度建设需要更新。目前期货行业主要规章制度包括《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等规章制度和《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自律规则,这些规章制度和准则对期货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由于期货行业在过去几年发展迅猛,期货公司股权结构变动频繁,我们预计随着股指期货业务的顺利推出,期货行业的股权变更频率将逐步降低、股权结构将趋于平稳。针对行业目前股权特征,现有制度应适时修订,例如近30家期货公司是全资子公司,对于这种特殊股权结构,如何在治理结构上进行构建,如何考虑监事的选任方式和监事会的构成方式。

  四、改进期货公司监事会作用的设想

  我国期货行业发展不过二十年时间,在行业进入以规范和发展为特征的全新发展阶段后,很有必要重新评估监事会制度的有效性,并根据行业实际情况,从制度建设入手,适时改进期货公司治理结构,有效发挥监事会和监事的监督作用。

  (一)理顺关系,整合监督资源

  如前所述,期货公司内部存在监事会、风险控制委员会、首席风险官、合规审查部等多个监督部门。如何有效理顺其关系,整合现有监督资源,对于改进监事会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建议可采取以下措施:

  1.充分发挥首席风险官的承启作用,建立常态的定期沟通机制。首席风险官在现有报告路径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现有制度规定了首席风险官在发现重大风险隐患或经理层整改不达标时,要向监事会或监事报告,但没有规定日常的报告机制。我们认为:首席风险官应定期(比如每月或每季度)向监事会或监事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可以是其向监管部门汇报的工作报告。监事会或监事通过这种方式及时掌握期货公司合规及风险状况,如发现了风险隐患,监事会完全可以通过相关履职及时防范和制止,这种日常沟通机制相对于事后报告机制更有利于监事会监督作用的发挥。

  2.建立监事会与其他监督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期货公司可根据情况,结合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时机,组织各监督机构进行沟通,互通情况,发挥各监督机构优势,研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的方法,维护公司及股东长远利益。

  (二)根据股权状况,更新选任规则

  根据本文分析,目前期货公司股权状况比较特殊,近八成期货公司被其他机构全资控股或绝对控股,如简单按照现有规定选任监事,很容易造成监事独立性差、动力不足等弊端,我们建议可根据股权结构的不同,考虑以下措施:

  1.细化现有选任规则。现有制度规定“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在控股股东推选的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推选监事的限定数量或比例。”但没有明确在什么情况下规定什么比例,造成现有制度可操作性较差。对比证券公司则有明确规定,即“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我们认为可以参照证券公司对期货公司这一规定进行细化。

  2.引入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这一制度的设计有利于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目前《公司法》和证券公司现行规定均有相关规定,其中证券公司现行规定明确了“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我们认为,对于期货公司而言,如能引入累积投票制度,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三)区别情况采取派出监事或专职监事制度

  由于现有期货公司治理结构现状容易造成监事独立性差和关注度不足等缺陷,我们认为,可考虑区别期货公司股权状况,分别采取派出监事或专职监事制度。

  1.派出监事制度。对于全资期货公司,按照传统方式组建监事会形式上的意义更大一些,这时由于股东单位是唯一的,股东应更关心期货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运营的合规及风险状况,在治理结构设计方面应更体现独立性原则。在这种股权结构下,采取派出监事制度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派出监事代表期货公司唯一股东的意志,维护股东利益,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责:(1)进行监督检查。派出监事可采取听取期货公司负责人汇报;查阅期货公司财务报告及凭证;核查期货公司财务及运行状况;通过一定程序向监管部门、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了解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合规及状况。(2)与期货公司其他监督部门交流信息。派出监事应与期货公司风险控制委员会、首席风险官、合规审计部门通过有效沟通,共享监督资源,降低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能。(3)建立巡查制度。派出监事每年应对期货公司进行巡查,巡查结束后,及时作出巡查报告,巡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合规状况;期货公司负责人业绩评价和奖惩、任免建议;期货公司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等。(4)其他符合规定的履职措施。

  2.专职监事制度。对于非全资期货公司,按照传统方式组建监事会也面临监事为兼职工作,缺失参与期货公司监督的时间和精力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设立专职监事的方式加以解决。专职监事专职负责期货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不再兼任其他任何职务。通过这种方式,可以确保专职监事心无旁骛,将监事作为职业,充分保证了监事的工作时间。专职监事可以方便地列席相关会议,行使日常监督权,同时专职监事根据工作情况,及时向监事会主席报告或建议召开监事会汇报相关工作,以便迅速做出决策。

  (四)权责对等,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一个有效的制度必然是科学合理的制度,也必然体现很强的可操作性。期货公司监事会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监事会作为不足或作为不积极。我们认为可以从进一步明确权责和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入手两方面予以改进。

  1.进一步明确权责。现行制度对于期货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规定了《公司法》框架内的职责和期货公司自身特有职责,但对于实现职责的权利或措施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我们建议可考虑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1)进一步细化监事会或监事的知情权,对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合规风控情况,增加对监事会或监事报告的频率,规定报告的具体框架。(2)规定监事具体权利,例如监事要求董事或经理层改正的具体方式、内容;保证监事履行重点监督职责所对应的权限等。 (3)建立沟通机制。应在目前特定情形事后报告机制之外,规定日常沟通机制,尤其是如何发挥首席风险官的沟通和汇报作用。(4)规定监事最低工作时间(注:不适用专职监事),通过规定监事每年在期货公司最低时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监事抽出专门时间,履行监督职责,有利于监事会或监事职能的落实。

  2.强化激励约束机制。现行制度对于监事规定了相应的问责机制,但在实际工作中,一方面由于激励约束不对等,监事不“问事”的情况仍然较为普遍;另一方面很少有期货公司监事由于公司违规而遭受处罚,也造成机制难以生效。我们认为要改变这一状况,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1)提高激励水平。主要通过监事的自我认可程度和报酬两种方式。为保证监事的独立性,可考虑采取精神激励和物质激励的办法,提升监事的责任心和自豪感。(2)细化约束条件。包括细化监事会制度、议事规则、工作细则等,在实际操作中应充分考虑量化因素,在评价监事工作时,对于监事为期货公司工作的时间、巡查的次数、出席会议的次数、列席董事会及经理办公会的次数、提出监督意见和相关报告的数量和质量等予以量化。避免软指标过多走形式。(3)尽责免责制度。期货公司是金融机构,托管大量客户资产,其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和自身风险水平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因此,期货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如不能尽责,不但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失衡乃至扭曲,还很有可能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带来风险。因此,建议监管部门对于期货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建立尽责免责制度。即在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框架内,期货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应勤勉尽责,只有在其可以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尽责的情形下,才能获得免责。这样既避免了过于强调结果而忽略过程,也有利于期货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时刻提醒自己的职责所在。#p#分页标题#e#

  完善期货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复杂的、长期的过程。我们认为:没有最优的治理结构,也不应期望在差别巨大的股权结构背景下建立统一的治理结构,而应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的治理结构,在这个过程中,监事会理应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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