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概述

发布时间:2019-08-17 01:43:15


  商业秘密概述

  1、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我国191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商业秘密”一词,该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20条第2款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因其是程序法,对商业秘密并未予以界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商业秘密作出司法解释,其第154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主要是技术秘密、商业信息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销售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了较为完整的概括,其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这一定义为学界所普遍采用。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现代社会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信息,但并非任何与技术、经营或商业有关的信息都可认定为商业秘密。要成为商业秘密,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见解不一: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属性,具有可传性和可转让性,未获得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独特性;有的学者认为是秘密性、价值性、防范性;有的学者认为是信息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有的学者认为是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管理性。但主张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管理性的学者居多。笔者认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①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最显著的区别,即商业秘密主要是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受到影响,导致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因此,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要件。

  ②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因其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首先是因为它能产生经济效益;如果不具有经济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甚微,也就没有法律保护的必要了。当然,这种经济价值既包括现实的经济价值也包括潜在的可能发生的经济价值。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很多学者认为除具备价值性外,还需具备实用性。所持理由有两点: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中提及“具有实用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第2款第3项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实用性”单独作为一项构成要件还是将其与“价值性”合并为“实用价值性”都不可取。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正是因为这种客观有用性,才会带来价值。在笔者看来,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实用性的信息不一定能为信息所有者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可能发生的经济价值,但如果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有的或潜在的可能发生的经济价值,那么此种信息必然具有实用性。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可以被价值性所包含,没有必要再将其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列出。

  ③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而对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这与有的学者提出的“保密性”其实质是一个概念,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对信息采取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等。如果权利人没有为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在主观上就是出于故意或者听之任之的态度,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对其予以保护。

  3、商业秘密保护对企业的意义

  ①有利于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可为企业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企业合法的智力劳动成果理应予以保护。

  ②有利于促进企业间合理的人员流动。人力资源管理者根据人力资源规划和工作分析要求,通过招聘,给岗位配置新的人员,为企业注入新生力量,有利于企业的创新。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打消了人力资源管理者对人员流动的顾虑,更为自主地招聘和解聘员工。

  ③有利于培育企业间形成良性的竞争氛围。侵犯商业秘密依法必究的意义在于引导企业间形成公平竞争,培育良性的竞争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