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那些坑

发布时间:2019-08-07 14:12:15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除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外,不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然而,股东有限责任有其适用条件,即应以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为前提。同时,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另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后,仍然有部分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理解存在偏差。

  上述情形的存在,使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变得相对复杂。为降低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现就实践中容易中招的几种情形逐一进行解读。

  1、股东任性认缴注册资本为公司债务买单

  2014年,我国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设立公司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自由决定注册资本的金额及缴纳时间。认缴登记制后,在实践中出现大量“皮包”公司,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动辄上千万元,甚至过亿;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有的登记为50年,甚至更长。殊不知这样做蕴含着巨大的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公司如无偿债能力,股东须在认缴的资本限度内承担公司债务。如果股东认缴的公司资本过高,将来为公司承担债务的风险就越高。

  可能有的人会侥幸地认为,其登记的缴纳资本的期限可以设定在几十年以后,公司债权人也奈何不了他。其实不然,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另外,在公司债务强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公司)“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时,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加速到期,不受登记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限制。

  可见,成立公司时,认缴的注册资本不是越多越好,而是应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量体裁衣,选择合适的注册资本金额,防止因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过多,最后股东为公司债务买单。

  笔者曾经接触过的一个案例,李某与张某共同成立了一个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500万元。李某占90%的股权,张某占10%的股权。公司由张某负责运营,张某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400万元。李某、张某须在认缴的5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假如,李某、张某在成立公司时,认缴的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他们为公司承担债务的最高金额是10万元,其经营公司的风险就大为降低。

  2、切勿轻易做一人公司的股东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更容易产生混同,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则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些一人公司由于运作不规范,其股东很难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两人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而言,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义务证明其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因此不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人公司相对两人以上股东的公司来说,股东的举证责任不同,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更大。为了降低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建议成立公司时,尽量不要成立一人有限公司。

  3、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导致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股东系自然人,一般指的是财产混同,比如: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账目,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在一起,无法区分;公司银行账户与个人或配偶的银行账户有多笔的款项往来,股东无法做出合理说明的。

  如果股东为企业法人,则主要从人员、办公场所、财务等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混同情形。比如:如果股东与公司是一套人马,一个办公场所办公,财务也没有独立,则可判断为混同,股东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我们在公司成立及运营过程中,应对上述风险予以识别,并加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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