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冷藏箱运输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06 01:34:15


冷藏箱运输是海上集装箱运输的一种常见形式。从装箱到卸货,任何一个环节操作不当,都可能对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我想把冷藏箱运输中容易被忽视的一些问题提出来,并指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供大家探讨。
  我们先从一个案例说起。2000年9月,某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粮油公司)委托某船公司承运一批新鲜蘑菇自上海港至日本东京,粮油公司在委托中明确要求冷藏箱运输。货物到达东京后,收货人拆箱发现蘑菇已潮湿且粘稠,遂单方委托日本一海事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货物已腐坏,建议以其他目的折价出让,但无人接盘,故认定货物已没有商业价值,为全损。货损原因认定为,因承运人没有适当保管或冷藏箱冷却系统故障造成装载于集装箱内原先已制冷的货物受到高温影响。承运人在获悉货损事宜后,也单方委托了另一海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货物部分腐坏,但经分类和重包装仍有剩余价值。货损原因认定为,由于货物装箱前的内在条件所致,承运期间温度在6-7摄氏度间略微浮动,不会使蘑菇实质性变质。鉴于货损原因不一,承运人拒赔货款,。案件的处理结果我们权且不论,单就案件本身引出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在冷藏箱运输各环节分别注意的事项

  1、托运人的注意事项
  由于冷藏箱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对于货物装箱程序及箱内的温度都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因此,托运人在冷藏箱运输中主要义务在装箱前的工作中。在日常的实务中,托运人通常只是委托一个货运代理人,由代理人全权操作货物装箱出运事宜。这就对代理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托运人对货物安全正确地装箱不能仅依靠代理人自身的服务质量,而应当利用有效的方式来约束货运代理人的行为。因此,托运人在货运委托书中根据自己货物的特性明确适宜的冷藏箱温度及装箱方式是非常必要的。上述案例中的货损是由于冷藏箱内温度过高所致,在另一起案件中,某中国企业向外方出口冬青树,由于冷藏箱温度过低,造成货物到港后因霜冻而枯萎。该批货物是圣诞节前供应客户做圣诞树之用,时令性很强。因此,货损后出口方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更遗憾的是,托运人在委托出运涉案货物时仅表明了要用冷藏箱运输,没提出任何的温度要求。因此,对于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人无法提出有效的索赔,这样的代价对于托运人来说未免太过沉重。应该说,对于温度的要求相比装箱程序的要求显然要简单许多。许多货物,尤其是那些对箱内干湿度要求较高的植物,在装箱前一定要有一个充分的预冷却过程,保证不因温差而产生湿气,最终造成货损。托运人如委托他人装箱,对装箱程序要求的表述应当非常严谨。总之,无论托运人自己装箱,还是由货运代理人装箱,托运人在这个环节的工作直接影响托运人的最终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

  2、承运人的注意事项
  承运人在运输冷藏箱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从接受货物起至交付货物止将箱内温度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并做好真实的记录。由于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时间不仅包括货物在船时间,还包括货物待装船、待提货的在港时间(通常由承运人和港区签定集装箱堆存协议)。因此,承运人对货物在港期间的冷藏箱温度变化应当密切关注,一旦发现有温度明显上升的现象,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如果是冷藏箱的问题,应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联系尽早换箱或拆箱;如果是堆场供电的问题,应尽快排除障碍,并做好由责任方确认的记录,以备发生货损后依法取得向真正责任人求偿的权利。冷藏箱在船期间,船方应当定期检查温度记录表。该表由冷藏箱的温控电脑系统制作,能够准确地反映冷藏箱在每一时段的温度变化。船方除了应及时更换温度记录表外,对整个航次的所有温度记录表均应妥善保存,这些材料是发生货损后承运人申请免责的主要证据之一。此外,冷藏箱由于供电原因长时期不能正常运作,应当将相关情况记人航海日志,这也是判别责任的重要证据。



  3、收货人的注意事项
  通常情况下,收货人只需及时收货、验货即可。但是,如果收货人与港区签定集装箱堆存协议,应当对货物卸船后至拆箱前的有关情况负责,注意内容同上述承运人应注意事项。

  发生货损后的处理方式
  1)收货人的处理方式
  在发生货损后,收货人通常是第一个发现者。收货人必须在第一时间告知托运人和承运人,对于货物损失原因不明的,应当会同承运人一起委托卸港的有关权威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并取得鉴定报告。在前述案例中收货人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在责任归属上必然引起其他各方当事人,尤其是承运人的争议。因此,委托鉴定的行为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是增强鉴定报告证据效力的必要条件。当然,不排除承运人或其他当事人拒绝协同鉴定的情况,此时,收货人需将该情况记录在案,最好由拒绝一方的当事人确认或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确认。在以最迅捷的速度完成上述事宜后,收货人可以自行或征得托运人的书面委托,处理剩余货物以保留残值。由于冷藏货性质的特殊性,货物拆箱后必须及时处理。因此,收货人即便在没有得到托运人的书面委托,为保护托运人或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的利益,使其损失不进一步扩大,收货人处理货物残值的行为应当认为对托运人或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有约束力。但收货人应当收集被处理货物或同类货物的市场销售价格的信息,并经有关价格部门确认,以免除其超低价销售的嫌疑。由收货人自己投保货物险的,收货人还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为保险理赔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打好铺垫。
  2)承运人的处理方式
  货损发生后,承运人及时参与委托鉴定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一方面需要承运人提供必要的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如温度记录表、冷藏箱系统说明书等;另一方面与收货人共同选定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也是双方最终确认鉴定结论的有效前提。上述案例中承运人的做法也是欠妥的。虽然收货人擅自委托鉴定的行为在先,但承运人单方委托另一鉴定机构所取得的报告也不能完全推翻前一鉴定报告的效力,承运人的行为实际是做了一次无用功。如果承运人对收货人的鉴定报告结论认为不合理,可以书面指出其委托程序不合法,并要求收货人与其共同委托第三方再次鉴定,这种做法会比承运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要有效的多。此外,如果承运人意识到货损是由于自身或非货物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原因造成的,应当及时会同收货人处理货物残值,避免货损进一步扩大。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如有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承运人应当充分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如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或穿越战区,承运人应在船舶到港后及时做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海事声明。
  3)托运人的处理方式
  当收货人拆箱发现货损时,提单实际已流转至收货人处,并被承运人收回。按理说,无论是fob还是  cif的交易方式,货物越过装货港的船舷,风险就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托运人不必参与货损处理(本文中仅讨论贸易合同卖方即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情况)。但在目前的外贸交易中,尤其是农产品销售合同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条款“如货物发生损失,买方有权拒付货款,货物所有权由卖方保留”。这种条款显然增加了卖方的风险,但由于国际市场的供求关系,国内的卖方有时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贸易条款。在此情况下,托运人在货损发生后应及时委托货物卸港地的有关单位(通常是收货人)协同承运人对货损情况进行检验,然后处理剩余货物,保留残值。对货物所有权的归属情况应当请求收货人书面确认,以免除日后进行诉讼时产生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其次,订有此类合同条款的货物运输险通常是卖方投保的,而货损发生后,投保人往往急于从保险人处获得理赔,忽略了及时处理已发生损失的货物,忽略了有关货损责任的确定。冷藏货物的保鲜时间是较短的,拆箱后,即便原来好的货物,在一段时间后也会腐坏变质,这段时间产生的损失又应该由谁来承担呢?答案是明显的。托运人如果消极地放任损失扩大,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赔。因此,及时处理已受损货物,保留残值是托运人对自身利益的维护。由于界定冷藏箱运输产生货损的原因的时效性很强,尽快确定货损责任是托运人的又一义务。一方面,托运人自己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即使是由保险公司理赔,托运人也要为保险人向有责任第三方追偿提供有效的各类文件。我国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司法实践中,扣减的最低限可以到零。由此可见,一些投保人“反正有保险公司赔偿”的消极思维方式是万万要不得的。此处不得不向一些保险人提个醒,理赔之前务必对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货损责任的界定做一下初步审查,以免赔付保险金后无力追偿有责任的第三方。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在加入wto之后,农副产品出口量将进一步地加大,冷藏箱运输量也会随之增加。希望通过上述这些问题的讨论,进一步加强国内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风险防范意识,为正常的贸易往来扫除不必要的麻烦和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