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企业方劳动仲裁案件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9-08-17 04:09:15


尊敬的仲裁员: 我受AAA公司之委托担任本案的仲裁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申诉人所提之请求事项违背了民事诉讼与仲裁“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应该不予受理并予以驳回。早在 年 月 日,申诉人BBB就因与被诉人AAA、CCC的劳动争议向DDD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的第一项为“裁令被诉人赔偿申诉人 年 月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工资并附加25%赔偿费用。”,而本次仲裁的请求事项是“裁令被诉人赔偿申诉人 年 月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工资并附加25%赔偿费用”。申诉人之请求经过“一裁三审”, 中级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终审判决。申诉人自 年 月至 年 月 日的工资和赔偿要求已经得到了最终的司法裁决,申诉人只能够就 年 月 日以后的工资和赔偿提起仲裁,而不能对已有最终裁决的事项提起重复仲裁,我们认为申诉人是在故意增加被诉人的讼累,其请求应该予以驳回。二、申诉人未为被诉人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赔偿工资并附加25%的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申诉人自 年 月就从CCC待岗,自此之后就没有到CCC或AAA的任何机构、部门上班。申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和赔偿费的要求不免有不劳而获之企图,基于此申诉人的请求也不应该予以支持。三、申诉人在被辞退前一直是为CCC工作,其工资和福利都是由CCC放,申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应该是AAA。申诉人自CCC成立后,就一直在该办事处工作直至 年 月,申诉人BBB在CCC聘用期间,应该由科学出版社支付工资,待岗期间也应该由科学出版社支付生活费,辞退以后的损失也是由于CCC的不当辞退而造成的,故申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CCC而不是AAA。这一点在 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终字第 号判决中已经作出了最终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AAA不应该对申诉人的工资和赔偿费要求承担任何支付义务。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仲裁庭予以采纳。 湖北 律师事务所游本刚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