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全、孔美龄诉李锋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9-08-14 20:09:15


审判员:

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郭海全、孔美龄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仔细分析案情,从而对本案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看法,同时,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一、案发经过。

2004年2月26日20:40分许,两原告之独女郭亚南从位于布吉镇南岭村天桥附近的木岛无线(深圳)有限公司加完班后下班,步行去其堂姐家(在南岭医院附近)住宿。途经布沙路南岭求水山公园路段时,与第一被告的司机李锋所驾驶的粤B/54036大型客车相撞,郭亚南当场倒地,昏迷不省人事(龙岗交警大队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第2004C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李锋负次要责任,郭亚南负主要责任)。伤者郭亚南被就近急送至南岭医院抢救,但南岭医院见伤势过重,建议转院救治。当晚10:50许郭亚南被转到第二被告布吉人民医院抢救。经过第二被告的救治,伤者郭亚南的伤情得到控制,神志基本清楚,能说话,双瞳对光反应灵敏,生命体征稳定。2004年3月3日上午9时许,主治医生查房时,决定将伤者郭亚南从重症监护室转到普通病房,由伤者郭亚南的家属护理(理由是这样便于照顾伤者)。转出ICU的当天下午5时许,郭亚南的病情突然急剧恶化,双瞳孔散大,呼吸减弱。一个小时后,郭亚南再次上了手术台,生命暂时得以维持。3月5日,经原告再三要求,第二被告请来了有关专家会诊,专家意见是:伤者郭亚南病情突然恶化的原因是由于头部多处骨折造成,而不只是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引起的。2004年3月13日凌晨7时,伤者郭亚南的生命走到了尽头。3月14日原告书面致函第二被告,要求第二被告解释郭亚南死亡的原因。3月22日第二被告在没有作尸体检验的情况下,作出了书面答复。2004年4月7日,郭亚南的尸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二、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的案由不能单独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不能单独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能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由有二: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谓“多因一果”也。所谓间接结合指多种原因相对比较松散、非直接的结合,但在事实上却产生侵害同一对象的结果,其中的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这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被称为原因竞合,也就是所谓的多因一果,即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机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它的构成要件是:①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均有原因力;②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为:A、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B、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③各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④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⑤“多因”具有松散性和偶然性。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司机的碰撞行为是郭亚南死亡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医生的漏诊漏治行为是导致郭亚南死亡的原因。第一被告之司机的碰撞行为和第二被告的漏诊行为前后相接合起来,最终导致郭亚南的死亡这一个损害后果。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具体到本案就是适用第214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

1、郭亚南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什么?

(1)郭亚南入院时的诊断为:①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少量)、②额顶骨线性骨折、③脑挫裂伤、④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⑤口唇粘膜损伤、⑥后又补充诊断:颅底骨折、⑦后又再次CT检查出:环椎后弓骨折。

(2)郭亚南的死亡诊断为:①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少量)、②额顶骨线性骨折、③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④口唇粘膜损伤、⑤颅底骨折、⑥环椎后弓骨折、⑦左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⑧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⑨矢状缝、冠状缝分离骨折、⑩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由以上(1)(2)相对比,可以发现入院前后有四处差别(见画线处)。同时根据病历记录和第二被告给原告的局面答复可知,5次CT检测都只是发现一处重伤即①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量约13ml),而此处伤经过救治,“硬膜外血肿似有变小,余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神志基本清楚,能说话,双瞳对光反应灵敏,生命体征稳定,可见郭亚南的伤情得到了控制,有一定的好转。这说明此处伤是比较严重的(受伤当时郭亚南处于昏迷状态— 但任何一处伤都不能单独致郭亚南于死地,只是多处伤口综合作用而引起郭亚南牌昏迷之中),经过治疗此处伤口,郭亚南苏醒过来了,这同时也说明了其它处伤口(即漏诊处⑦⑧⑨)也是不严重的,如果及早发现,及时采取措施,对症下药,脑疝还会形成吗?脑疝的形成只能是由于漏诊的⑦⑧⑨处没有得到治疗而引发的。而脑疝的形成是导致郭亚南死亡的根本原因。

2、第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因是第一被告只是致伤郭亚南而已,只要救治得当,根本不会死亡,车祸受伤只是郭亚南死亡的一个必要条件。郭亚南的伤是能够求救治的,并不是不可救治的,只是由于第二被告在救治过程中存在多种过错,是导致郭亚南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要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过错如下:

(1)由上述可知,第二被告多处漏诊(漏诊处⑦⑧⑨),是导致急性脑肿胀、脑疝形成的根本原因。5次CT检测都没有发现郭亚南还有其它伤口,这不属于疑难杂症,且第二被告是有能力、有条件诊断的,只是未尽起码的注意义务,是明显的漏诊,更谈不上采取治疗措施,使郭亚南失去最佳治疗时机,造成郭亚南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第二被告是具有过错的,对郭亚南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医生一再强调脑疝形成是不可预料的,但对外于一个外科医生来说,脑外伤而引起急性脑肿胀、脑疝形成是一个常见问题,怎能不可预料呢?简言之,漏诊进而漏治是郭亚南死亡的元凶。

(2)治疗方法保守,不积极。如果当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及早实行手术治疗,而不是采用常规的治疗方法,这样既可以使已发现的伤情可以更快治愈,同时也可以发现没有发现的伤口,漏诊也就不存在了。

(3)护理不到位。对于脑外伤患者,护理必须要全面、细心。要求严密观察意识、瞳孔的变化,观察生命体征,观察头痛、呕吐症状等,而第二被告没有做到。更为致命的错误是,第二被告过于乐观的估计了郭亚南的伤情,于3月3日草率地将郭亚南由重症监护室转到普通病房,使郭亚南脱离严密的监护,没有监控而尽早发现病情恶化的,使死神一步步逼近了郭亚南。

3、第一被告要承担30%的责任。前已述及,车祸的发生,是造成郭亚南死亡的一个必要条件,是郭亚南死亡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车祸受伤,就不会住院治疗,也就不会发生漏诊漏治的情况,也就不会死亡。

四、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原告对郭亚南的死亡及时提出异议,第二被告也作出了一个书面答复,认为郭亚南之死是由于“难以预料的突变”,“这样的情况少见且不可预见的,也没有很好的治疗方法。”这样的解释实难令原告苟同,无法令原告信服。对死因不明的医疗事件必须通过尸检来分清责任。尸检的意义在于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也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活动与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证据。在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应当由谁提出尸检,将承担什么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7日。尸体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或者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和死者近亲属均可以提出尸检的要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尸体的处置权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因此,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尸检,无论哪一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正确判定,责任将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第二被告在郭亚南死亡后,未按规定让其家属对郭亚南死亡签字确认,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家属拒绝尸检或拖延了尸检的时间,致使医疗纠纷发生后因没有进行尸检而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第二被告对其医疗行为与郭亚南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再要求做鉴定,该鉴定结论是在郭亚南死后未进行尸检,而要仅凭双方主要是第二被告布吉人民医院提供的书面材料情况下作出,因此不能从客观上认定医疗行为与郭亚南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属实”包括形式、内容都真实。,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就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来说,内容的真实应当是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有根有据。死亡到底是因何种原因引起,没有尸检报告,故该鉴定不全面、客观,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出如下赔偿:

1、丧葬费15206.499元:30413元/年÷12个月×6个月=15206.499元。,起诉时原告是以2352元/月为基数的,所以为2352×6=14112元。

2、死亡赔偿金478118.4元:深圳市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905.92元,赔偿20年,故23905.92×20=478118.4元。

3、交通费9352元:原告家居于河南省来深圳路途远。事故发生时,两原告来深圳照顾伤者郭亚南。后来郭亚南病情恶化时,因原告孔美玲患有心脏病,在得知郭亚南可能要死的情况下,只好送回老家河南去。郭亚南死亡时,近亲属为见上郭亚南最后一面,又来深圳。运送骨灰回河南。来深圳打这场官司,以及在深圳期间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等等都需要交通费,有车票为证。

4、住宿费5310元:在郭亚南受伤期间、至郭亚南尸体火化前后、来深圳为处理此案诉讼期间所花的住宿费,有凭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计算,所以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计算在内。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①两原告只有郭亚南这么一个孩子,是独生女;②郭亚南已经成年,两原告抚养其成人,付出了巨大心血和金钱;③两原告均年事已高,且原告孔美玲因为患有心脏病,不能生育(所以才只生有郭亚南一人也是因为患有心脏病);④两原告是农民,本来可以作为依靠的女儿,现在却使两原告以后生活变成无依无靠;⑤人的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来估算,所以提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点也不为过;⑥两被告均有经济支付能力。

以上金额总计为606892.4元,请法庭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谢谢!

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陈东文律师

200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