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面到立体:著作权客体决定复制定性

发布时间:2019-08-18 06:12:15


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它直接关乎权利人与公众之间利益的均衡,正因如此,对复制权的内涵、外延一直争论不休。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当属“从平面到立体”是否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对复制的定义,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表述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删去了原第五十二条的第二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从上述条文的表面文义看,复制是否扩展到“平面到立体”,并不十分明确,因为列举式规定只是指向“平面到平面”这一复制形式,对于其他形式则避而未谈,只是以“等”字加以模糊概括。我国大部分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包括“平面到立体”。如曾参与著作权立法的沈仁干先生所言:“复制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复制概念,包括复制平面作品和将平面作品制成立体作品,将立体作品制成平面作品。本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持此观点的还有许超、郑成思等学者。他们认为,虽然国际上通常将“平面到立体”也视为复制,而我国没有引进这种概念,是基于国情所致,如目前给予太高水平的保护,将会导致许多工业领域的生产寸步难行。

  法律是经验的,理论上的谨慎论证,并未阻却司法实践对复制含义的适度拓展。在曾产生较大影响的范英海等诉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一案中,被告因将照片作品复制成立体雕塑作品而被判定侵权成立;同样,在复旦开圆文化公司诉冠福现代股份公司一案中,被告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将平面的生肖卡通形象转换成立体的储蓄罐,原告的复制权。无疑,司法实践打破了“平面到立体”一概不能认定为复制的禁忌。

  但是,司法除具有现实关怀之开创精神外,其更是秉持审慎的保守特质。由此决定了在对“复制”含义延展时,不能是“阔步而行”式的急行军,只能是小心翼翼的“摸石头过河”。在迪比特诉摩托罗拉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线路板设计图虽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可见,该案的判决结论与前述的范英海案、复旦开圆案明显不同。这一分歧的原因何在?是否法律适用的混乱所致?答案是否定的。

  从形式上分析,上述司法实践的分歧,主要是因为所涉客体不同,所给予的保护程度亦相应不同,即对于普通的工业化价值不高的作品,如雕塑照片、平面卡通形象等,给予禁止“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权保护;而对于工业化价值较高的工程设计、线路板设计图等,则给予相对较弱的保护,即并不承认其“平面到立体”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单纯从分歧的形式上分析,尚不能得出确切、信服的理论依据。其实,这背后有着更深一层的价值考量,以及法律体系思维的惯性。对于复制的外延,立法者、理论界均持审慎态度。修改著作权法时,立法者并未正面明确“平面到立体”的法律性质,删去了对设计图等用作工业生产的非复制定性,但并没有就此断言这一复制行为的性质,只是留待日后的司法实践、立法对其再次明确。换句话说,出于对我国国情的考虑,如给予太高保护,可能限制我国工业技术的提高;如给予太低保护,则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并且随着我国技术进步,一直给予较低水平的保护,未必是明智之举。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遵循了这一思路。对于普通的作品,因其对工业技术不会形成阻碍,而给予较高程度保护,禁止“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对于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等,则着眼于其工业化的价值之高,在当前国情之下,只给予基本的复制权保护。

  对于上述司法实践分歧的原因,亦可从法律思维的惯性中寻找答案。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等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如前所述,又未对产品设计图纸等是否享有禁止“平面到立体”之复制权作明确规定。在制度缺失的情形下,保守、稳健的司法总是趋循原有的思维路径,以确保判决的谨慎。

  出于以上几方面的原因,对于“平面到立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至少在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自主水平相对不高,因而要视具体的著作权客体而定,即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范畴;而其他的客体,如将平面作品转换成立体作品,则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张心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