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与登记财产——健全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发布时间:2020-01-19 08:24:15





一、信托制度的法理构造

作为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制度,信托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制度安排,具有其独特功能和法理构造,其核心是财产(权)转移并再生。也就是说,财产(权)经信托设立而转移,并产生新的财产(权)——信托财产和信托权益,且由此产生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形成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因信托丧失了原来所信托的财产(权),而对因信托所产生的信托财产既不能随意管理和处置,也不为信托财产所有人,甚至也不为信托权益的所有人(他益信托);受托人则因信托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只能按信托约定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则因信托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信托权益,即享有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却不能直接拥有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身的固有财产及其负债都与信托财产相分离,从而使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和破产隔离性。

正因为信托财产在权利归属与法律性质上具有上述复杂性和特殊性,使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相区别,但信托财产却又与公司财产、基金财产相类同,是一种为他方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财产。在这种财产制度安排中,原有财产(权)经信托设立或公司设立或基金设立,分离出二种财产(权),一种是因原有财产(权)直接转移而产生新的财产——信托财产或公司财产或基金财产;另一种是将原有财产(权)的受益权独立成为一种新的财产(权)——信托权益或公司股权或基金单位。信托权益或公司股权或基金单位都是法律(信托法或公司法或基金法)设定的以受益权为核心的财产制度,并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财产登记制度之上的。信托登记或公司登记或基金登记这些财产登记制度为信托财产及其相对应的信托权益,或公司财产及其相对应的公司股权,或基金财产及其相对应的基金单位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合法保障的。因此本文认为,作为财产登记制度的信托登记,是作为登记财产的信托财产及其信托权益的法律基础和合法保障,是信托制度的灵魂所在。

二、登记财产的灵魂——财产登记制度

财产登记制度就是以法定的形式和程序确认特定财产(权)的归属、设立与处置的法律制度。

1、登记财产的归属关系

财产(权)经法定形式和程序进行登记后,原来财产(权)归于消失而成为登记财产;同时又因财产登记而产生了对登记财产新的权属关系。这种权属关系反映在英美法系衡平法中称之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反映在大陆法系成文法中称之为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本文且将这种权属关系称之为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根据条件不同,这种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又可分为二种状态:

1)在不改变原有权利主体的条件下,这种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直接以所有权形式来反映对登记财产的法律关系。例如房地产、车辆、船舶、飞机等。

2)在原有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或分离的条件下,致使原有财产(权)中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这时的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又分为二种状况:①因财产登记,使登记财产归属于新的权利主体而不属于原有权利主体,例如信托财产、公司财产和基金财产归属于信托公司所设立的公司和基金;②原有权利主体及/或其指定的人只能拥有登记财产的受益权,而该种受益权又经财产登记使其独立成为另一种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例如信托权益、公司股权和基金单位等归属于原有权利主体及/或其指定的人。因此在房地产信托投资的模式SPT与SPV或SPC中,信托公司、所设立的基金或公司对“资产池”(信托财产或基金财产或公司财产)拥有直接的所有权,但这种仅仅是法律名义上的所有权,是一种为他方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财产所有权。而原有权利主体及/或其指定的人所持有的信托权益、与基金单位或公司股权对“资产池”享有受益权,即衡平法的第二所有权或成文法的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

正是由于财产登记制度,才使得登记财产与非登记财产相区别,登记财产与原有权利主体及/或其指定的人以及新的权利主体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也使登记财产的破产隔离性具有了法律保障,也使登记财产的受益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财产所有权有了法律基础,最后也使这种为他方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财产制度有了依法实施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2、登记财产的设立有效性

按照成文法规定,登记财产只有经过登记才有效,否则不能成为登记财产。例如,没有经过登记的房地产、汽车、公司财产等不具有登记财产的性质,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和确认。但按衡平法规定,登记财产没有进行登记的,可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权益确立,并辅之于补救措施——事后登记。我国法律虽为成文法,对一般登记财产严格按成文法规定确认其设立有效性。但在现行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这一登记财产却实行衡平法的理念。按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必须进行信托登记,否则信托不能成立。这也就是说,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信托登记的情况下,信托财产按信托合同约定来确认。现行信托法的这种规定也许是建立在这样的理念基础上的,即信托制度是衡平法的产物。但在我国现行法制不完善的环境下,特别是信托公司还没真正回归信托本业的条件下,现行信托法这种规定值得商榷。

3、登记财产的处置有效性

按照成文法规定,登记财产的处置必须经过登记才有效,否则无效。但衡平法规定,尽管没有经过登记,但按合同约定确认,并可在事后登记。但无论成文法还是衡平法却都确认如下法律原则,登记财产没有经过登记的处置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例如,某甲投资某一公司股权,通过合约形式约定由某乙代持并登记在某乙的名下,当某乙未经某甲同意而将公司股权处置,或某乙因债务被查封某乙名下所代持的公司股权,这二种处置结果都将损害某甲的利益,并且某甲都无法对抗善意购买人或善意债权人。又如房地产买卖合约完成后而未登记的,出让方或因其他债务被查封虽已合法转让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或因再次出让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使原受让方因未进行变更登记而无法对抗善意债权人或善意购买人而丧失房地产。

同样,信托公司名下的信托财产也可能发生不按信托合同要求进行交易的情况,或信托公司破产的情况,信托财产、委托人及其指定的受益人无法对抗善意交易者或善意债权人,并失去对信托财产应有的合法权益。

4、登记财产的处置法定性

上述处置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的法律原则,实际上表明了下述法律观点。当登记财产未进行登记而仅以合约形式确定委托代理关系的合同权益,或确立为他方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合同权益关系,受托人尽管对委托人负有法律义务,但对善意第三者,受托人对委托人仅负道德义务。受托人仅以自己的名义在与善意第三者进行管理或处置所受托的财产时,对善意第三者来讲,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受托财产的法律性质,不在善意第三者合法考虑范围之内,即没有法律意义。同样受托人也可以不受任何法律义务(当然负有道德义务)的约束进行管理和处置受托财产。相反,那种为他方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登记财产,如公司财产或基金财产的管理人在管理和处置时,对公司股权或基金单位持有人不仅仅负有道德义务,有时必须负有法律义务。同样,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方也必须考虑交易财产的法律性质、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公司管理层在进行公司重大资产处置时,或管理公司资产制度有重大变化时,必须由股东会的合法决议来决定,否则无效;基金管理公司在对基金的管理运用和处置时,必须受基金法的严格规定的约束,否则无效。

目前人们只是强调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所担负的道德义务,但仅此道德义务是不够的,六次信托整顿已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必须将信托财产真正确立为登记财产,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置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定,使信托公司及其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者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对信托财产的性质和交易的合法性负有法律义务,否则交易就难以合法有效地成立。

信托制度作为一种为他方利益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财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应该规定信托财产必须进行信托登记,使信托财产真正成为登记财产,成为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而不是信托合同的财产或合同权益。否则,信托财产无法真正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相区别,也无法真正具有“破产隔离性”,也无法使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在管理和处置过程中真正具有法律义务,也无法真正保护投资者或委托人的信托权益。(编辑)

三、信托登记的内容

1、信托登记的主要内容(编辑)

信托登记如同其他登记财产一样,是为了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关系。信托财产作为一种为他方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财产,信托登记将根据前述的二个方面对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进行登记。一方面是信托财产的登记,即财产(权)因信托设立转移至信托公司名下而成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最终登记在信托公司的表外资产账表上。当然,信托财产的初始登记最好也能像公司财产的初始登记一样,由中介机构出具的出资证明提交给登记机构。另一方面是信托权益的登记,这是信托登记的核心内容,即财产(权)因信托设立使原有权利主体及/或其指定的人只能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信托权益这一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或所谓的信托财产的“第二所有权”,并将信托权益登记在受托人表外资产账表上。信托登记的这两方面内容正好构成受托人的表外资产负债表。受托人这样的表外资产负债表也恰好与现行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委托人的固有资产相区别,信托权益及其信托利益及其因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构成受托人本身的负债,而由信托财产承担为限相一致。

但目前有一种流行观点让人啼笑皆非,即信托登记就是要按信托财产的本身性质进行登记。按照这样的观点,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要去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信托登记;作为信托财产的公司股权要去工商登记机构进行信托登记;作为信托财产的非登记财产要进行公证处理,以达到所谓信托登记目的。这样观点的本身一方面是出于对信托登记的误解,。但是本文必须指出,这种信托登记与作为财产登记的信托登记是有根本区别的。信托财产是一种法定的登记财产与房地产、公司股权作为另一种法定的登记财产可以并行不悖的,可以同时存在的,并不需要将一种法定的登记财产变更为另一种法定的登记财产。这就如同将某一房地产或某一公司股权作为一种新公司设立的出资,成为公司财产时,只要将某一房地产或某一公司股权变更到新公司名下即可,而不是取消原来登记财产,变更为新的登记财产。

至于非登记财产要成为信托财产,只要通过信托合同形式转入信托公司名下,并按信托登记中的初始登记进行,最终记载在信托公司的表外资产账表上,就可使非登记财产变成信托财产。

2、信托登记的核心内容(编辑)

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是为了保护委托人或投资人的利益,如同对公司财产的登记一样。因此,对委托人或投资人的信托权益进行登记,才是信托登记的核心内容,如同公司登记对公司股权登记一样。

信托权益如同公司股权反映公司财产权属关系一样,反映了其信托财产的一种权属关系;又如同公司股权因出资多少而可以分割一样,可以按份享有信托财产的权利;又如同公司股权可以明确因出资(物、权利)而构成公司财产一样,可以明确信托财产整体架构或范围。因此,通过登记信托权益,就能明确信托财产权属关系,就使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同时也能够明确信托财产的整体架构或范围,就使这一信托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相区别;进而明确信托权益份额,使不同的信托权益所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权利相区别。正因为如此,信托理财相对于其他理财才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信托权益作为一种法定的(虚拟)财产所有权,恰好反映了信托财产的全貌。信托财产的价值变化,均可以通过信托权益的价值反映出来,如同公司股权价值恰好对应公司财产价值一样。信托权益作为信托登记的核心内容,使信托财产作为信托公司的表外资产如同公司财产作为公司的表内资产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进一步保障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编辑)

四、建全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1、登记机构(/www.trustlaws.net编辑)

依前述的分析,信托财产作为一种登记财产,就必须有一个专门机构办理登记事务,这个机构必须具有公允性和权威性,统筹办理所有的信托登记事务。本文建议由银监局指定设立一个信托登记机构,专司负责信托财产的登记事务。

2、登记范围(/www.trustlaws.net编辑)

从原则上而言,由于信托财产的本质是登记财产,故只要设立信托就应办理登记,否则信托无效。这里特别注意的是,信托登记的范围包括法定登记财产(权)和非登记财产(权),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只要是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信托的财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登记的范围,如同公司财产的范围一样宽泛。

3、登记文件(/www.trustlaws.net编辑)

1)初始登记(/www.trustlaws.net编辑)

① 信托合同及/或信托计划,表明信托法要求的信托关系的合法设立。

② 中介机构出具的委托人所信托的财产(权)的证明,表明信托法要求的委托人所信托的财产(权)具有合法性和确定性。

③ 信托公司出具的受益人证明,表明信托法要求受益人的合法性和确定性,使信托权益正式确立。

④ 信托公司为某一信托单独设立的表外资产负债表,表明信托法要求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委托人相区别以及信托财产的正式确立。

⑤ 登记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变更到信托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文件,表明信托法要求的信托财产的确立。

⑥ 其他非登记财产交易或交接证明文件,表明信托法要求的信托财产的确立。

⑦ 信托专户的开户证明,表明信托法要求的信托财产(信托资金)的确立。

2)变更登记(/www.trustlaws.net编辑)

① 对信托财产的变更登记

即对上述 ⑤、⑥、⑦项中的信托财产的变化进行变更登记,须提供⑤、⑥、⑦项要求的文件。

② 对信托机构的变更登记(/www.trustlaws.net编辑)

a. 原受托人出具的变更情况说明,表明信托机构变更的原因、具体情况和处理办法等。

b. 新受托人的任命文件和银监会批准报告,表明新受托人接任的合法性。

c. 原受托人出具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表明原受托人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d. 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托财产的审计报告,表明信托财产的审计情况。

e. 原受托人和新受托人出具的信托财产的移交报告,其中包括登记财产变更登记的文件,表明信托财产已合法移交。

f. 原受托人的表外资产帐表与新受托人的表外资产帐表,表明信托财产的转移。

g. 收回或废止原受托人授予受益人的信托权益或受益人证明,并以新受托人名义重新授予的受益人证明或信托权益。

③ 对信托权益的变更登记,因受益人发生转让、质押、遗失等情况需要变更登记

a. 受益人持有的信托权益变更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如转让合同、质押合同、遗失声明等,表明信托权益变更的合法性。

b. 信托权益转让、遗失登记的,须提交由受托人出具的新的受益人证明;信托权益质押的,须提交已办理质押手续并标注“已质押”的受益人证明,表明受益人持有信托权益的合法性。

3)终止登记(/www.trustlaws.net编辑)

因信托期满或法定原因信托终止时,信托机构须进行终止登记。信托终止登记,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①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表明信托财产的清算情况。

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信托财产的审计情况。

③信托公司出具的信托财产处置报告,表明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具体处置情况。

④信托公司出具的信托收益分配报告,表明信托收益分配的合法性和确定性。

⑤信托公司出具的信托权益收回报告(即受益人证明收回报告),表明信托权益已依法收回。

⑥银行出具的信托帐户注销报告,表明信托帐户已经依法注销。

上述登记文件为信托财产和信托权益作为登记财产的合法确立奠定了法律基础的合法保证,。 (/www.trustlaws.net编辑)

4、登记程序

信托合同或信托计划成立、变更、终止时,由受托人单独或受托人与受益人一起持上述相关材料去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登记。信托机构变更的,由原受托人和新受托人一起持上述相关材料去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5、信托登记立法机构

根据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应该由银监会来制定“信托登记实施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