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

发布时间:2020-06-17 01:54:15




内容提要:《中国信托法》中的重要的创造性规定包括:将信托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确认信托 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将委托人的三项重要权利规 定为其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的权利,为委托人增设因其重大侵权行为而变更受益人或 者解除信托的权利,为受托人增设对信托的保密义务,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将信托监察人制度限定适用于公益信托并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The important innovative regulations in the Trust Law of China include:it regu lates contract of trust as promissory contract,affirms that trustor enj oys the title of trust property,and confirms registration as effective condi tion of trust.It enacts the three important rights of trustor as the rights of interfering trust using his own behavior it adds for trustor the right of changing beneficiary or dissolution of trust because of his important tort behaviors,and adds for trustee the duty of protecting secrets of trust.It provides the trust regulations of undermined beneficiary as ineffective trust, limits the institution of the supervisor of trust inuring public benefit tru st and enacts public benefit trust must establish the supervisor of trust.


,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信托制度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其基本构造是:,由受托人执行即管理信托 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由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即在信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其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英美法系各国均有主要以判例法为存在形式的信托法,其中英国信托法已有了六百多年历史并早已趋于完善和定型,美国信托法是全面承袭和沿 用英国信托法的产物,其他各国信托法则为这两国信托法所衍生。美国法律学会编纂的《美国信托法重述》将英美信托判例法与制定法中的各项重要规则以条文形式全部列入 其中,这些条文在由包括美国学者在内的外国学者撰写的许多关于英美信托法的学术著作中都是作为法律依据引用。在大陆法系区域内除我国外仅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有信托法,其中颁布于1921年的《日本信托法》是大陆法系第一部信托法,该法中的一部分规则系抄袭自英美信托法,另一部分规则却是出自于日本立法者的自行设计。颁布于1961年的《韩国信托法》几乎可以说就是《日本信托法》的翻版,颁布于1995年的我 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大多数条文与《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条文在内容上基本一致。稍加比较便可以发现,《中国信托法》的大部分内容均吸取自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但该法中确有一些重要规定却为我国立法者自行设计,这些规定为该法所独有,且它们因具有创造性质、在世界信托立法史上明显地属于标新立异从而显得格外引人注目。对这些规定进行正确审视与评析,无疑有助于加深对该法的理论认识。鉴于《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分别为英美信托法与大陆法系信托法的代表,故笔者特以它们为参照物来指出《中国信托法》中的这些具有创造性质的重要规定,并对这些规定作 适当评析1。


创造性规定之一:将信托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


信托合同为设立信托的一种最为常用的方式。将信托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在外国信托 法上已成惯例:一般认为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 才能视为成立的合同。[1](P6)其特点是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起成立。《美国信托法重 述》第3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在生存期间,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表示将财产转移于另 一人占有,但他却没有将财产转移于该人,信托不成立”。由于此条中提到的财产转移只能够通过合同进行,该合同因以设立信托为内容从而属于信托合同;可见依据此条信 托合同确定无疑地属于要物合同。《日本信托法》对于信托合同的性质未作出与《美国 信托法重述》的前述条文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但该法既没有规定这一合同自签订时起成立,也没有规定委托人自这一合同签订时起便负有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受托 人自此时起便享有要求委托人向其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故在日本信托合同通常被视为要物合同。[2](P34)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契约信托行为乃要物行为”,[3](P60) 实为对外国信托法前述规定的总结。(提示:本文由编辑)
《中国信托法》将信托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一般认为诺成合同是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1](P6)其特点是自签订时起成立。该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可见依据此款信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当属肯定。
有学者指出“要物契约与诺成契约区别之实益,在于契约成立时期之差异”。[4](P9) 但这并未触及本质。要物合同与诺成合同有法律意义的区别,实质上在于要物合同在签 订后于标的物交付完成前尚无强制执行力,从而其当事人对该合同享有反悔而不予履行的权利,诺成合同则自签订时起便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其当事人并无前述权利。对于要物合同的前述特点已有学者以赠与合同这一典型的要物合同为例作了揭示。[5](P27)将无偿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而将有偿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早已成为外国民法的传统。外国 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主要在于一方当事人对无偿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完成前的反悔而不予履行,一般不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而对有偿合同反悔,如一方当事人则恰恰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可见这一民法传统有一定的合理性。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在后来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而流行于包括美国在内的各英美法系国家。但在早期流行于这些国家的信托主要是民事信托,其中又多为无偿信托,导致无偿信托设立的信托合同均为无偿合同,故创制于同一时期的英美信托法由前述民法传统决定自然会将信托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日本信托法》将信托合同视为要物合同则是由于英美 信托法的影响所致。外国信托法在早期将信托合同视为要物合同实属理所应当。然而,在19世纪中后期,作为有偿信托的商业信托出现并很快地流行于外国。到目前,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制定有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商业信托在数量上均大大多于民事信托。不仅如此,有偿的民事信托也多了起来,致使有偿信托已成为流行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的主流,而导致有偿信托设立的信托合同恰恰均属有偿合同。尽管如此,目前各外国信托法却仍然坚持过去的态度,即仍然笼统地将信托合同一并视为要物合同,而并未通过修正这一态度将其中的有偿合同确定为诺成合同。显然,外国信托法的这一态度在目前已属有悖于前述民法传统,显得不合时宜。目前存在于我国的信托几乎全都是商业信托。在我国于私人之间向来并无设立民事信托以实现财产管理的习惯 ,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们的价值观念角度看,可以断言今后民事信托即便出现,其一般也肯定为有偿信托。《中国信托法》将信托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既体现着借鉴了前 述外国民法的传统,又体现着从我国信托的实际出发。由于这一规定意味着信托合同自签订时起便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交付完成前对该合同均已不能反悔而不予履行,故它的施行将为信托业领域内的合同秩序的稳定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并因此而极大地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可见虽然不能够仅据此便得出 该法的这一规定要优于外国信托法的相应规定的结论,但这一规定的确符合中国的国情和需要。


创造性规定之二: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在外国信托法上已成惯例。《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条将“信托”定义为“系指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信赖关系,一方(受托人)享有财产所有权 ,并负衡平法上为另一方(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与处理财产之义务,而以明示意思表示设立者”;第17条第2款则将“财产所有权人在生存期间将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另一人并以 后者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受托人”规定为设立信托的一种方式。此两条便体现着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对这种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在英美信托法上被称为“普通法所有权”。[6](P64)《日本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由何人享有,但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者处分财产”。由于此条中的“财产权”显然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故其中的“财产权转移”在日本通常被解释为其结果是“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7](P2)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中国信托法》实际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此条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设立前须由委托人享有。该法第2条在此前提下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条中的“财产权”也包括财产所有权;然而,其中的“财产权委托”却不仅在内 涵上并不相同于“财产权转移”,并且其实施结果也并不能够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可见此条意味着该法实际上是认为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关于该法的这一态度,还可以由其第28、29条使用的“委 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法律术语和第15条关于“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规定佐证。(提示:本文由编辑)
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是《中国信托法》最大的标新立异,且这一标新立异还构成该法的最大特色。但该法的这一规定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第一,这一规定没有、并且也不可能为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提供法律依据。依该法第8条第2款信托可以由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然设立信托的遗嘱却毕竟是在委托人死亡时才生效的,而已经死亡的委托人因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从而已经不再能够继续享有为其在生前享有的包括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权利;此时信托财产所有权由何人享有?对此该项规定显然无法回答。第二,这一规定没有、并且也不可能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权依据。为了实现对信托的有效运作,在信托存续期间经常需要由受托人独立处理信托财产。信托的性质决定了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必须以自己名义进行,这便致使这种处理必须存在处分权依据,这一依据需要由信托法来提供。由于对财产的处分权依据《民通通则》第71条属于财产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 致使《中国信托法》对这一处分权依据的提供只能通过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途径实现。然该法的这一规定却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致使在信托情形下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独立处理信托财产显然欠缺处分权依据。这不仅有悖于信托的性质,就信托的运作而言简直不可想象。因为欠缺处分权依据,将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理在法律上成为不可能,致使其在许多情况下根本无法处理信托事务。外国信托法 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这一规定因恰恰既能够为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提供法律依据,又能够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权依据从而并不存在 前述缺陷。可见就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之规定的科学性而言,《中国信托法》不及外国信托法。


创造性规定之三: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


是否确立有信托公示制度是英美信托法与大陆法系信托法的重要差异之一。尽管目前在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都有法律要求对若干类型的财产必须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登记,但在《美国信托法重述》中却并不存在以规定信托财产登记对信托效力影 响为内容的信托公示制度。《日本信托法》却确立有这种信托公示制度,为该法规定的这一制度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对抗要件。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就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所实行的信托,非进行其登记或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依此款的精神,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或注册手续而未办理的信托在设立后仍属有效,只是其效力只能够对该信托的各方当事人发生,而不能够对第三人发生。
《中国信托法》也确立有以规定登记对信托效力的影响为内容的信托公示制度,但为该法确立的这一制度却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该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第2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一个国家只要有法律要求对某些类型的财产必须进行登记,在其信托法中便理应确立以规定信托财产登记对信托的影响为内容的信托公示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日本信托法》与《中国信托法》对信托公示制度的确立值得肯定。在外国,为法律要求登记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信托法向来被视为属于民法的范围。《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将登记确定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出于法律协调方面的考虑,《日本信托法》中的信托公示制度只能够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对抗要件。我国法律也要求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登记,但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有一种占主导地位的学术观点将登记视为民事行为的特殊书面形式之一,[8](P250)并指出不遵守法定方式的民事行为无效,[8](P248)依法应当登记然而却并未登记的民事行为恰恰属于不遵守法定方式的民事行为。《中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公示制度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显然是由这一学术观点影响 所致。很难说登记对抗要件与登记生效要件孰优孰劣,但信托登记毕竟是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它体现着对信托设立的国家监督,有关的信托只有在其设立时经过登记则国家监督才算是得以落实。同《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制度相比较,《中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公示制度由于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致使这一制度在促成信托当事人办理信托登记方面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无疑会显得要大一些,从而在落实对有关信托的国家监督方面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也相应地显得要大一些。


创造性规定之四:将委托人的三项重要权利规定为其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的权利


“委托人地位迥异”是英美信托法与大陆法系信托法的根本区别之一。[9](P100)尽管 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但信托利益却归属于受益人。英美信托法正是基于此点而并不认为委托人是信托的利害关系人之一。[10](P66-67)此点在《美国信托 法重述》中的反映,便是它并未授予委托人任何权利。《日本信托法》却肯定委托人为信托的利害关系人之一,[11](P207)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其享有若干权利。, 。它们是:。该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在“因信托行为成立当时不能预见的特别情事,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适于受益人利益时,。。该法第47条规定:“委托人违背其任务或有他事由时,、其继承人或者受益人的请求,可以将其解任”。。该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依该法第4条第2款的精神, (此款全文见本部分第三自然段)。这后面两条法律中的“利害关系人”在日本通常被解释为其中包括“委托人”。[11](P207)
《中国信托法》也授予委托人三项在行使结果方面与《日本信托法》确认的上述权利中的前面三项相同的权利,但这三项权利却被该法规定为委托人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的权利,即这些权利是以受托人为行使对象并通过要求受托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变更受托人来对信托的运作施加影响。它们是:(1)要求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 。该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的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2)将受托人解任的权利。该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3)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该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
授予委托人或者确认其享有一定权利为一项制度设计,它致使委托人能够对信托的运作进行监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由此点出发,已有学者对《日本信托法》确认委托人享有若干权利的做法予以肯定,[9](P101)基于同理,对《中国信托法》授予委托人若干权利的做法也应当予以肯定。《日本信托法》将上面提到的那四 :;其第2款在此基础上规定:,就信托事务的处理予以检查并选任检查人,或者命令实行其他必要处分”。 既然有此规定,,。 ,,故该法只能够将上面提到的那三项权利规定为委托人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的权利。,致使这些权利已不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中国信托法》将委托人的有关权利规定为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的权利,故这些权利仍属民事权利,这便是两者的实质区别。而这些权利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直接涉及到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行使的若干规则能否对它们适用。《中国信托法》将委托人的有关权利规定为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的权利,致使委托人要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以实现对信托运作的监控,完全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进行,而无须经过司法程序,从而在程序上显得简单与方便,并且还将使得这一监控能够及时进行。。 ,,这一所谓不利并不构成该法的缺陷。


创造性规定之五:为委托人增设因其重大侵权行为而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的权利


要使委托人对信托运作的监控能够得以有效进行,信托法除了上一部分提到的那些权利外,还完全有必要授予委托人或者确认其享有其他权利。为《日本信托法》与《中国 信托法》均授予委托人或者确认其享有的其他权利,依前者第16条第2款、第27、40、4 3、57条与后者第17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第20、38、50条之规定有五项。它们是:( ;(2)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管理失当致使该项财产遭受损失时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者赔 偿损失的权利;(3)要求受托人提供信托帐簿和说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权利;(4)许可受托人辞任的权利;(5)在其同时作为受益人享受全部信托利益时解除信托的权利。
《中国信托法》在规定上述权利基础上还通过确认其享有为委托人增设了一项重要权利,即因其重大侵权行为而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的权利。该法第51条规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则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1)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2)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在(1)情形下委托人还可以解除信托合同。像这样一项权利确认,在《日本信托法》中并不存在。
《中国信托法》为委托人增设因其重大侵权行为而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的权利极有必要。因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是由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指定的,并且信托运作的结果是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然而,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无论是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还是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继续使其享受信托利益均已显得不合情理,对此理应由委托人来纠正,而委托人进行此项纠正的最有效的办法便是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只有当信托法授予委托人或者确认其享有前述权利,才使委托人在其有前述重大侵权行为时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在法律上成为可能。可见《中国信托法》确认委托人享有前述权利实为一项合理的立法安排。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创造性规定之六:为受托人增设对信托的保密义务


信托法主要是通过设置义务的途径来规范受托人的行为。为中外信托法均赋予受托人 或者确认其负有的义务有八项。依据《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69、170、171、172、173 、174、179、182条、《日本信托法》第4条、第9条与第22条、第26、39、40、20、28 、19条与《中国信托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与第27条、第30条、第33条第1款、第33 条第2款、第25条第2款、第29、34条之规定,这八项义务是:(1)执行信托的义务;(2) 忠实于受益人的义务,其内容是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利益和不得将信托财产变为其固有财产;(3)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4)存有信托帐簿的义务;(5)向受益人告知信托执行情况的义务;(6)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执行信托的义务;(7)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8)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3。
《中国信托法》在规定上述义务基础上还为受托人增设了一项重要义务,即对信托的保密义务。该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这项义务在《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中均并不存在。(提示:本文由编辑)
民法规定的保密义务总是同对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保护联系在一起。设立信托或者享受信托利益对于委托人或受益人而言,只要其不愿意为他人知晓,便或者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属于个人隐私。信托法早在19世纪末期以前便在英美法系国家趋于完善,并于稍晚时候在日本以一部内容较完整的单行法出台。当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的观念还没有在这些国家流行,因而这些国家不可能考虑在其信托法中将对信托的保密义务赋予受托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的观念是在20 世纪五、六十年代才开始在上列各国流行,此后不久这些国家便陆续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法与隐私权法。在这两部法律存在的情形下,由于它们已经将有关的保密义务赋予包 括受托人在内的有关当事人,故这些国家已经没有必要考虑在其信托法中为受托人增设对信托的保密义务。《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未赋予受托人这一保密义务的原因即在于此。在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的观念已较 为流行,故可以肯定愿意将设立信托或者享受信托利益作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处理的 委托人与受益人已为数众多,甚至这已成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普遍心理。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健全,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甚至可以说还尚属空白。在这种情形下,由《中国信托法》赋予受托人对信托的保密义务,不仅极有必要,也可以说是一项不得不为之的立法安排。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创造性规定之七: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


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某一信托的受益人在该信托设立的当时、或者在其设立后的某一时刻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这种信托之效力的态度英美信托法与大陆法系信托法 有所不同:英美信托法将受益人具有确定性规定为信托成立的要件之一4, 在此前提下,《美国信托法重述》认为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在法律上属不成立并因此而 产生一项归复信托。其第112条规定:“受益人在信托设立时不确定,或者在反永久期限规则规定的期间内无法确定,信托不成立”;第419条规定:委托人在生存期间已经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但其却没有指定确定的或者可因推定而确定的受益人,如果信托目的因此不能实现或者委托人撤销了对受托人的授权,在该项财产上便产生一项归复信托。《日本信托法》对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是否成立未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如此,却可以认为该法是将这种信托视为曾经成立但却已经归于终止的信托。因为其一,该法并没有将受益人具有确定性规定为信托的成立要件之一,故不能因其受益人不确定而视信托为不成立;其二,该法第56条规定凡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时信托即告终止,就某一信托而言,只要其受益人在其设立的当时或者在其设立后的某一时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受托人便根本无法履行其负有的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也便 因此而无法实现。
《中国信托法》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该法第11条规定:只要具备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这一情形则“信托无效”。然而,《中国信托法》 的此项规定所具有的创新性质只是表面上的而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因这一规定同《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关于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之效力的规定相比较,在适用于这种信托时所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方面并无本质区别。《美国信托法重述》规定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属不成立并因此而产生一项归复信托,实质在于当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存在时为委托人收回信托财产提供法律依据。因英美信托法上的归复信托是一种通过对财产出让人的一定意图的推定而被确认其存在、以财产受让人为受托人并以所生信托利益归属于财产出让人为结果的信托。[12](P69)依据该法这种信托的受托人不仅应当将信托利益交付给财产出让人,在其依法提出要求时还应当将信托财产交付给财产出让人。[13](P266)在归复信托系因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不成立而产生的情形下,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的委托人,恰恰成为归复信托的财产出让人。《日本信托法》将受益人不确定的 信托视为曾经成立但却已经归于终止的信托的实质与《美国信托法重述》并无二致。因该法第62条规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则上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中国信托法 》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虽然该法并未对无效信托的信托财产归属作出规定,但在我国能够导致信托设立的行为依其第8条第2款主要是信托合同与信托遗嘱 。依《中国合同法》第58条的精神,凡信托合同无效则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依《中国继承法》第27条的精神凡信托遗嘱无效则由该项遗嘱处分的信托财产应当归属于委托人的继承人。在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存在情形下使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同样是《中国信托法》前述规定的实质所在。


创造性规定之八:将信托监察人制度限定适用于公益信托并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是指根据委托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定承担起维护受益人利益之职责的人。其职责是站在受益人的立场上对信托的运作进行监控。英美信托法与大陆法系信托 法均允许设置信托监察人,但在信托监察人的设置范围上它们的态度有所不同:《美国 信托法重述》实际认为任何类型的信托无论其受益人是处于何种状态均可以设置信托监 察人。这一态度可由以下两点佐证:其一是这部文件将接受信托监察人的监控规定为委托人的一项义务。其第185条规定:“依信托条款之规定,某人于一定范围内有监督管 理受托人行为之权限者,受托人应当服从其监督管理;但该监督管理违反信托条款或者 违反于行使监督管理权限时所应当遵循的诚信义务者,不在此限”。此条为一项能够适 用于任何类型的信托的一般规定,其中的“某人”即为信托监察人。其二是该文件中并 无条文规定只有对受益人处于某种状态的信托,才可以设置信托监察人,也只有这种信托的受托人,才负有接受信托监察人监控的义务。《日本信托法》则认为就任何类型的信托而言,只有当其受益人不特定或者尚不存在时才可以设置信托监察人:该法称信托监察人为信托管理人。其第8条第1款规定:“有不特定的受益人或者尚未存在的受益人时,;但是,已经以信托行为指定了信托管理人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信托管理人有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前款受益人实施有关信托的裁判上或者裁判外行为的权限”。这两款也属于能够适用于任何类型的信托的一般规定,它们共同构成该法中的信托监察人制度。(提示:本文由编辑)
《中国信托法》也确立有信托监察人制度,这一制度被设置于该法第六章即公益信托一章中,致使它只能够适用于公益信托。但该法却规定对这种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其第64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 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第65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任何信托,无论其受益人是否处于特定或者尚不存在状态,亦无论当其受益人处于特定状态下该人是否愿意自行维护其利益,设置信托监察人对于维护受益人利益肯定会产生积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信托法重述》、《日本信托法》与《中国信托法》关于设置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均值得肯定,并且后两者的有关规定由于明确了信托监察人在监控信托运作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从而显得比前者更具有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相对而言,受益人不特定或者尚不存在的信托,由于其中的受益人不可能自行维护其利益,故对它尤其需要设置信托监察人。公益信托是指以使社会公众获得利益为目的设立的信托 。设立这种信托在世界各国都得到政府和社会的鼓励。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为社会公众。 这就决定了这种信托的最基本的特征便是其受益人处于不特定状态。[14](P268)在日本,学理上通常是将公益信托确定为“信托管理人设置的场合”之一;[2](P158)这表明 《中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监察人设置规定的基本思路与《日本信托法》的相应规定是一致的。《中国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这一规定的适用将导致 信托监察人在各种公益信托中普遍存在,从而将形成来自信托监察人的对各种公益信托 的普遍监控,并因此而实现对作为这些信托的受益人的社会公众之利益的普遍维护。为该法确立的信托监察人制度的效能,也将因此而实现对各种公益信托的全面发挥。所有这些,都是为《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关于对信托“可以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管理人)”的规定所不能实现的。但《中国信托法》中的信托监察人制度因只能够适用于公益信托从而在适用范围上显得过于狭窄,其不能够成为维护民事信托与商业信托的受益人之利益的法律工具,在此点上它不及《日本信托法》中的同一制度。 (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注 释:

1、《美国信托法重述》于1935年由美国法律学会出版,于1957年由该学会修订后出第二版;本文中作为英美信托法资料使用的是这部文件的第二版。

2、对信托这一民事关系的监督应当是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范畴, 机关的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3、对于(5)项义务,《日本 信托法》第40条是通过确认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提供信托帐簿和说明信托事务处理情 况的权利来相应地确认其为受托人负有;对于(8)项义务,在该法第19条中被表述为“ 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负担的债务”。

4、参见Hal sbury’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Para 553,and 89 C·J·S·Trusts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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