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一年时效与行使关系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08 12:31:15


船舶优先权1年的有效期在界定上和程序上存在着矛盾。该期间既不同于民法中的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问。其关键是扣船行为完成的时间是否必须在1年时间之内,,而具体的执行可留待将来扣住当事船舶以实现船舶优先权。从时效的概念和除斥期间的效能来分析,立案为限,而不应以1年内必须扣留当事船舶为限。 [关键词]口船舶优先权;扣船;时效;除斥期间 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业已施行多年,但关于其理论问题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有更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时效与期间的辨析 本文题目中采用传统的时效的提法,因为对这1年时间的限定实在无法用一个更确切的名称来代替。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基于以下正反两个方面的理由: 众所周知,时效属于民法中实体法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等中都有专门章节对“时效”进行规范。而在《海商法》中对船舶优先权有效期1年的规定则没有放置于其第13章“时效”,而是按照一般设定“期间”的方式进行规范。显然,立法者认为船舶优先权不属于民事上的独立实体权利,而是一种附属性的担保物权。另外,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逐项债权中,每一项都有各自的时效。这必然导致债权的时效如果长于船舶优先权期间,则实体债权并不因船舶优先权的丧失而丧失的后果。反之,如果实体权利丧失,附属于实体权利的优先权必然丧失。 如果说1年期间不是时效,但是在我国《海商法》第29条中,又明确规定“前款第(一)项的1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在此,又引人了“时效”的概念。按照传统的“期间”概念是指司法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一定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时限。规定期间,旨在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并且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按照这个理论,期间是指发生于诉讼进行时的一种时间规定。但是,船舶优先权的有效期间显然不是发生于诉讼期间的,故“期间”不宜适用于船舶优先权。这样就似乎只能认定为“时效”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持这种观点者认为:“这1年的期间应属于除斥期间。原则上该除斥期间的起算为特定的海事请求的产生期间,”台湾学者邱锦添也持同样的看法:“(船舶优先权)期间,仅为优卜先权行使之除斥期间,非为其所担保之债权之消灭时效。故上述期间过后,仅生优先权消灭之效果,至于债权本身是否消灭,则应依民法一般时效之规定。”从“除斥期间”的概念不难看出,该观点也来自于一般民法的范畴。不过若把“除斥期间”与“时效”之间的关系比较起来,就不难发现,在我国民法规定中它们之间有近18年的时间差距。如果按照“除斥期间”定义优先权期间,那么其不中断、不中止、自事件发生时起算的特点比较符合船舶优先权期间的特点。其实,“时效”之所以不能定义船舶优先权期间,是因为一般时效所包含的起算点将包含“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条件。但是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9条特定的“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的规定,显然不包括这一点。这是“时效”的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