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信托业务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05 00:21:15


  一、财产信托基本属性

  (一)财产信托中信托标的特征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信托业务实践中,可以作为信托标的物的财产包括即不动产、不动产和各种无形资产(含专利权、无形资产、因所有权产生的其他权利等)。   可设立信托的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委托人合法所有   委托人对信托标的具有合法所有权,这是设立信托的前提。信托标的不合法,会导致无效信托。合法所有权根据拟设立信托标的类型依国家规定可以提供有效证明确立。如不动产可以提供相应房管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   2、财产具有价值属性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依上述法规精神,财产信托设立后,首先信托标的物应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才可能依信托文件约定进行处置。其次,信托标的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可采有市场价值法等相应计量方法计量。   3、财产名义所有权可让渡   财产信托设产是以信托标的所有权过渡到受托人名下为基础,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设立信托。   (二)财产信托分类   1、以信托标的种类分类,财产信托可以分为不动产信托、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财产权信托等。   不动产信托是以土地及地面固定物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是以管理和出卖土地、房屋为标的物的信托。在不动产信托关系中,作为信托标的物的土地和房屋,不论是保管目的、管理目的或处理目的,委托人均应把它们的产权在设立信托期间转移给信托公司。不动产信托是财产信托中最为复杂的一种业务。   动产信托是指接受的信托财产是动产的信托,它是不动产信托的对称。动产信托的目的是管理或处理这些财产,能够进行受托的种类包括: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贵金属。受托财产主要有铁路车辆、汽车、飞机、电子计算机、设备器械等。动产设备的信托是以设备的制造者及出售者作为委托人,委托人把动产设备的财产权转移给信托公司(受托人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一定目的,对动产设备进行管理和处分,   有价证券信托是指委托人将持有股票、国债、公司债等有价证券委托给信托公司管理、运用的信托行为。有价证券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各类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信托可分为管理类有价证券信托和运用类有价证券信托两种。   财产权信托指各种财产权持有人以自己拥有的各类财产权设立的信托,包括应收账款信托、专利权信托、无形资产信托等。   2、以财产信托管理职责分类,可分为事物类财产信托和运用类财产信托。   管理类财产信托即通常业务实践中的事务管理类财产信托。通常是信托文件签署后,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承担事物管理责任,如收取信托财产分配的利息、红利,按信托文件要求拍卖信托财产、出租信托财产,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代表出具表决意见,划转资金等,并将信托财产状况及时负责地委托人、受托人披露信息。   运用类财产信托是指委托人将现存资产或财产性权利,如房产、股权、信贷资产、路桥、工业森林、加油站收益等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通过出售信托权利凭证或签订投资合同向投资者转让信托权益,本质上属资产证券化的衍生金融产品。其收益来源于信托财产本身。投资者购买财产信托产品时,由于信托财产可见,所以信托财产产生的信托收益也真实可见,从而避免赖以产生信托收益的财产形成过程中的风险。运用类财产信托中受托人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二、财产信托优劣势分析   1、财产信托是最具生命的信托业务。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经济主体财产拥有量日渐提高,经济活动日趋专业化、复杂化、多样化,这为财产信托提供了丰厚的物质基础。信托作为一种特别的财产管理机制,其优势日益受到各界重视。财产信托是信托公司独有业务之一,具有极佳发展前景。   2、财产信托可实现满足委托人多种金融需求。   财产信托的标的物广泛,可较好地满足委托人多种金融服务需求,提高了全社会经济资源配置效率,盘活沉淀财产,加快财产和资产周转,提高使用效能和效益。   3、财产信托占有较少地净资本。   按《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规定,以财产受益权为标的准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计提比例为1%,单一财产事物类信托风险资本计提比例为0.1%,集合财产事物类信托风险资本计提比例为0.2%,相对于其他信托业务品种,净资本占用比重小。可以看出,。   4、登记制度缺失严重影响财产信托发展。   由于财产信托中标的物有很多是需要通过产权登记制度办理过户实现财产信托设立,《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由于《信托法》配套登记制度缺失,导致现在财产信托中多以财产信托受益权模式出现,通过办理财产的抵质押手续间接实现受托人对信托标的的所有权,这也是财产信托实践中是的一种无奈之举,是非常不规范的,一旦出现纠纷,无法给当事人应有的法律保障。   5、信托受益权流通市场不统一制约财产信托发展。   《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受益权可转让。但业务实践中,通常是采用OTC交易,受托人主要负责办理办理信托受益权过户。理论上讲,财产信托期限应为中长期限,没有统一高效的信托受益权流通市场,客观上制约了财产信托发展。   三、相关政策建议   1、出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夯实财产信托生存基础。   建议在“十二五”期间出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从法律层面明确财产信托标的物的登记确认关系,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应与《信托法》、《物权法》、《担保法》及工商企业登记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相统一。信托所有权与物权所有权分立确认能极大促进我国财产信托业务的蓬勃发展。   2、,防止出现“中国式次债危机”。   财产信托业务实践中,为加快信托受益权流通,信托公司通常采用自有资金受让、建立做市商制度,储备潜在信托投资者、与产权交易市场协商挂牌交易等形式实现信托受益权流通。随着信托行业壮大,有必要建立信托受益权流通市场,,避免“中国式次债危机”发生。   3、尽快建立信托从业人员考试制度,进一步树立信托行业诚信负责市场形象。   建议在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尽快建立信托从业人员考试制度,明确行业进入资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为财产信托发展储备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