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21-01-28 17:54:15


【出处】《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摘要】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信托不产生效力。但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从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我国法律规定的要求及信托实践的需要来看,建立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为保持立法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同时考虑实践的可操作性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信托登记的效力宜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登记的对象限于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并由现有的权属登记部门承担信托登记职能。
【关键词】信托登记;效力;内容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区分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需要

  作为财产转移和管理的一种安排,信托制度吸引人们眼球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特性,即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不属于委托人,不属于受托人,也不属于受益人,具有独立性。那么,如何区别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呢?就受托人而言,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应将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1],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区分开来,但这只是从受托人内部对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所作的一种区分。这种区分是否能够完成,取决于受托人是否完全正确地履行了受托人的职责。如果受托人主观上故意将管理的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混在一起,则委托人或受益人是无法将信托财产单方从受托人财产中分离出来的,特别是在信托财产为非种类物时更是如此。因此,为防止受托人的主观恶意,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串通而损害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从外部采取一种方法使信托财产能够始终保持独立性,信托登记就是这样一种方法。通过登记,明确哪些财产是信托财产,哪些财产是受托人固有的财产。

  (二)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我国立法的要求

  关于信托登记制度,各国做法不尽一致。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依照该项规定,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登记有两方面的要求:

  第一,我国《信托法》要求信托进行登记,是强制性的。如果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不产生效力则意味着信托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尚未建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够按照信托法进行调整。但是,信托不产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意义。按照《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因此,信托即使未登记,但如果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一致订立了信托合同,则信托成立。

  第二,我国《信托法》并非要求所有信托都进行登记,仅要求特定的信托进行登记。按照《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的信托,以财产转移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财产转移需要登记的,以该财产设立的信托则需要登记,如果财产转移不需要登记的,以该项财产设立的信托也不需要进行登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以下述财产设立信托的需进行信托登记:(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3)股票、股权;(4)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三)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我国信托实践的需要

  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共有59家信托公司完成了重新登记。经过6年的发展,一方面信托业务在我国有了飞跃的发展,另一方面,信托业务的同质化问题突出,资金信托占比大,财产信托比例极低,此外,又相继有5家信托公司因为违规或其他原因被停业整顿,究其原因,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实为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首先,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使财产类信托难于开展,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

  第一,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使信托公司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资金信托,客观上造成信托品种单一,没有充分发挥信托弹性设计空间的优越性。

  第二,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客观上增大了信托当事各方设立信托的成本。

  第三,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妨碍了信托领域的金融创新。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安排,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发展,原因在于信托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这也是信托的魅力所在。基于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人们创设了许多新的金融产品,如产业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等。但是,如果没有信托登记制度,信托公司只能选择转让登记的方式接受信托财产,不但要带来巨大的税负问题,而且也将使信托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更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学界和信托公司研究REITs已经很多年,但至今还没有推出一单相应产品,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信托登记的问题没有解决。

  其次,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助于防范信托风险,特别是来自于受托人的风险,从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受托人应将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资金挪用或用于不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用途。但是,在实践中,信托公司并非全部遵守了这些规定。2004年,某信托公司发行的“乳品战略计划”到期,投资者未收到预期的回报,与此相反,投资者通过律师却了解到,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资金将用于收购三家乳品公司的股权,而在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未有受托人的名字,工商登记文件中也没有受托人持有三家公司股权的记录。因此,受托人实际上将信托资金挪作他用,投资者对此一无所知,其原因在于出现了信托登记的真空。2005年12月30日,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宣布停业整顿,金信信托整顿小组在致投资人的公开信中,特别点名“双龙房地产投资项目”,指其“挪用资金”。如果建立了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受托人就无法轻而易举地挪用信托资金,受益人的利益也就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二、信托登记制度的内容

  (一)信托登记的对象

  关于信托登记的对象,一直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信托登记是对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从而确认信托的存在。二是认为信托登记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的登记,从而将信托财产从其他财产中区分开来。笔者认为,信托登记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完全能够达成这一目标。

  第一,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可以明确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从而将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中区分开来,并保证交易的安全。任何一项财产被设立信托后就成为了信托财产,不但其本身性质发生了变化,而且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其的权利和责任也随之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一方面可以明确各方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起到公示作用,使第三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了解交易客体状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受托人是否真正享有处分权等,然后决定是否从事交易,或者交易以什么样的条件达成。否则,不但容易给交易欺诈行为提供机会,妨碍交易秩序,而且不利于信托财产的安全,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财产的登记,使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等信息得以全面公开,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可以防范受托人滥用权利的风险,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如前所述,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转移需办理登记手续,则信托设立时,一般需将信托财产转至受托人名下,在登记机关显示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受托人,实践中各信托公司也是这样做的。如果受托人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安全能够得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维护。但如果受托人不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的权属和性质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财产登记机构无从知悉受托人的权利的内容,存在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管理权的风险。重新登记而又被宣布停业整顿或关闭的信托公司,大都存在滥用受托人管理权的问题,导致信托资金被大量挪用,而委托人和受益人却不知悉。

  第三,如果将信托登记理解为对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将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也不会因此增加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其理由有二:其一,对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意味着每一个信托设立后,无论是以权属转移须办理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还是以权属转移不需办理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当事人都要在相应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从2007年信托公司已经公布的年报看,有些信托公司年底存续并管理的信托项目达90多个。如果要求对信托设立进行登记,则信托公司每设立一个信托,就要到登记部门办理一次信托设立的登记手续;而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事项的每一次变更都应办理一次变更手续。那么,信托公司的主要任务便不是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是每天忙于对信托设立事项的登记,这将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其二,对全部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对其信托财产权属转移不需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而言,并不会增加该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安全性。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是所有财产的转移都需要办理登记。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对那些转移不需办理登记的财产,标的物交付完成即交易完成,人们没有义务也不需要另行确认这些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只要标的物实现交付,交易的另一方就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是有权处分人。如果要求以任何财产设立的信托都要进行登记,则市场主体在进行每一宗交易时,都要查询一下所交易的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这不仅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

  因此,对信托的登记应理解为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具体包括登记时信托财产的权属人及权属性质。

  (二)信托登记的部门

  目前,我国有一家进行信托登记的机构,就是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该中心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全国首家信托登记机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对信托的登记分为两部分:信托信息的登记和信托财产的登记,其中信托信息的登记包括受托人名称、信托资金的用途、信托计划的规模、受益人的个数、信托的起止时间等,对信托信息登记的条件是受托人提交了中心规定的全部文件且文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登记包括有权属财产的登记和无权属财产的登记。无权属的财产即为其转移不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有权属的财产即为其转移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对有权属财产的登记需要受托人提供权属人为受托人的权属证明。该中心进行的信托登记,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从实践中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作为信托登记机构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其登记的效力,其登记是否能够被确认为《信托法》第10条所规定的信托登记;二是对财产的登记上,没有实现与相关登记部门的对接,其对财产的信托登记没有取得相关登记部门的认可,因此,即使受托人到中心办理登记,也首先必须在相关财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信托当事人而言,意义不大,而且增加登记的环节。笔者认为,应从信托登记目的出发,并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确定或设立信托登记部门。

  从信托登记的目的看,登记是为了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障交易的安全,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的设立,意味着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涉及信托财产权属的变更。如果新设机构单独进行信托登记,而不在已有的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任何手续,将出现“一物双重权属”现象:在信托登记机关,财产权属人为受托人,受托人有权对财产进行处置;在权属登记机关,财产权属人为委托人,委托人有权对财产进行处置。要避免出现“一物双重权属”的现象,受托人必须进行双重登记,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不仅环节增多,而且在权属登记部门并不显示权属的信托性质,权属人对财产的权利是否存在限制,仅依靠权属登记部门登记的内容无从知晓,交易的对方还必须到信托登记部门查询涉及的财产是权属人固有的财产还是其管理的信托财产才能最终确定。因此,从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便利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信托登记部门与权属登记部门合二为一更为适宜。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权属登记部门并未统一,而是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管理部门行使权属登记的职能。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和权属性质的登记,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属的登记。因此,赋予这些权属登记部门一项新的职能——信托登记,与权属登记的职能并不相悖,也是可行的。对权属登记部门来说,只在权属性质上注明“信托”字样即可,但对信托当事方以及交易的其他方来说,不仅设立信托便利,查询也便利。

  最后,,权属登记部门和信托登记部门合二为一,。根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财产转让一般需要交纳一定的税费。在财产转移环节征收税费,应对一般性的财产转移和信托移交财产做区分。如果权属登记部门和信托登记部门分开,则在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时,权属部门无法区分是一般性财产转移还是信托移交财产,也就无法判定是否需要缴纳何种税费,。

  综上,信托登记可以赋予现有的财产权属登记部门,由现有的权属登记部门承担信托登记的职能。

  关于信托登记,我国目前只有《信托法》第10条做了原则规定,尚没有具体的登记制度。2007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登记也未提及。因此,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最迫切的是制订具体的信托登记办法,对登记的机关、登记的申请人、登记的内容、登记的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其次,在信托登记办法未出台前,也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信托登记的司法解释,赋予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进行信托登记的效力,使信托的发展不因登记办法的未制订或延期制订而受到阻碍。




【作者简介】
汤淑梅(1965—),女,汉族,黑龙江讷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首席风险控制官。


【注释】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