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年8月5日颁布施行)

发布时间:2019-08-16 17:14:15




银发[1994]198号

   、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全国性金融公司: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我行。

   附件: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自治区、、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

   ,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

   ,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编辑)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材料;(编辑)

   (二)考察谈话;(编辑)

   (三)了解有关情况。

   。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编辑)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编辑)

   (八)变更营业地址;(编辑)

   。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编辑)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百分之十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百分之十五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编辑)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编辑)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编辑)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编辑)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一)年检报告书;(编辑)

   (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编辑)

   (三)年度决算报告;(编辑)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

   第十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

   (一)限期改正; (编辑)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

   (一)警告;(//编辑)

   (二)通报批评;(//编辑)

   (三)限期纠正;(//编辑)

   (四)没收非法所得;(//编辑)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编辑)

   (七)停业整顿;(//编辑)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编辑)

   (十)冻结帐户;(//编辑)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编辑)

   。修改时亦同。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辑)

   附一    关于设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

   一、设置全国性或区域性银行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1、设备全国性银行,应具有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设置区域性银行,应具有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2、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企业,;

3、;

4、新设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专业工作;

5、具有完备的机构章程;

6、,具有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方面完备的设施;

7、。

   二、设置银行分支机构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1、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必须是已经设立一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

2、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在拟设分支机构地区已经发生的贷款业务应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3、拟设置的分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4、拟设置的支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5、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拨给其各分支行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总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6、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

7、各类银行一律不得设置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行;

   三、审批权限及登记机关1、设立名称中冠有“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银行,,;未冠有“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银行,;

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各类银行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初次设立分支机构(含办事处);各类银行设置分行(含分行)以上的分支机构;各类银行分行跨省区设立分支机构,、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核同意后,。

3、各类银行设置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但在筹建之前应向中国人银行总行备案,,视同认可。

   四、城市合作银行、、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

   五、。

   附二   关于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

   一、为加强对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资格审查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银行机构(不含合资和外资金融机构。)

   三、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一)学历与资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编辑)

1、金融专业研究生毕业,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历者,须从事金融工作7年以上;

2、金融专业大学本、专科毕业,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历者,须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

3、高中、中专毕业,从事金融工作12年以上;(//编辑)

4、从事其他经济工作20年以上,经过金融专业培训一年以上。

   (二)无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致使金融机构亏损、破产记录和不适宜从事金融工作的其他不良行为;

   (三)银行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必须与党政机关脱钩,银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四)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银行机构法定代表人;

   。(//编辑)

   四、拟任的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任命。

   ,。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进行审核后,。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的银行机构,,、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五、非独立法人的银行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拟任人选的资格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编辑)

   六、银行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由其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文办理任免手续,并凭此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行政主管部门和董事会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编辑)

   注:本办法所指主要负责人为银行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