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1 02:29:15


发布部门: 上海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沪银金管[1993]52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上海证券市场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所有在上海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内从事与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相关的业务及其与该业务相关的公众与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基金发起人或由其委托的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信托契约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行基金的信托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所募集的专门买卖或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的专项资金以及由上述资金所形成的各项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名词具有以下意义。
  (一)基金发起人,是指一家或一家以上证券经营机构为募集基金而发起或联合发起并委任一家证券经营机构为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
  (二)基金管理人,是指运用专门的证券分析,买卖及投资知识,依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运用所募集或管理的基金,对各种有价证券进行投资或买卖,使其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投资受益人获取收益的本市各证券经营机构。
  (三)信托受益凭证,是指由基金发起人或由其委任的基金管理人为募集基金而公开发行的含有基金若干单位份额的有价证券。
  (四)投资受益人,是指受益凭证的持有者。
  (五)基金托管人,是指受基金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保管各项基金资产、确保投资受益人的权益不受侵犯的银行、投资信托公司及经特许的其他金融机构。
  (六)投资信托计划,是指基金管理人的基金投资管理计划。
  (七)投资信托契约,是指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的规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投资受益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
  (八)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九)主管机关,是指《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证券主管机关。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受益凭证的买卖对象,法人和自然人。

第六条 基金的投资对象,限于境内公开发行的各种上市证券及本市公开发行的各种未上市证券。


第二章 基金发起人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发起并募集基金。

第八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下列机构可成为基金发起人;
  (一)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本市各证券公司
  (二)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本市各信托投资公司
  (三)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异地各证券经营机构

第九条 基金可由本市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单独发起,也可在本市各证券经营机构之间或由本市证券经营机构与异地证券经营机构联合发起。
  由本市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单独发起时,基金发起人可为基金管理人。
  采用联合发起方式时,发起人必须委任本市一家证券经营机构为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的设立


第十条 基金可以封闭型和开放型两种方式设立。
  前款所称封闭型基金是指发行总额事先确定,发行期满后不再随意增减基金单位份额,投资受益人只能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竞价买卖其单位份额的基金存在形式。
  前款所称开放型基金是指发行总额不予规定,可随时增减基金单位份额,投资受益人可按基金的资产净值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其单位份额的基金存在形式。

第十一条 封闭型基金必须在投资信托契约中规定基金存续的起讫时间,基金存续期不得少于五年,但基金管理人因管理不善而经准许提前终止投资信托契约者除外。

第十二条 封闭型基金在发行结束后经批准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第十三条 封闭型基金追加募集单位份额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开放型基金的存续时间为基金设立日起至基金终止日止。

第十五条 开放型基金在首次募集结束并办妥有关手续后,即可提出上市申请及办理基金份额赎回的申请。

第十六条 开放型基金经主管机关批准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营业场所办理基金单位份额的申购及赎回,也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第十七条 开放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每日营业终了时,计算基金每一单位份额的资产净值,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十八条 基金一经批准设立,即可进行募集。基金的募集,必须以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受益凭证可由基金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单独发行,也可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发行。

第二十条 封闭型基金的募集可采用无券发行方式。开放型基金的募集必须发行现实的记名式受益凭证。受益凭证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金的名称、批准文号及批准日期。
  二、受益凭证的持有人栏目和每一受益权单位份额及其受益权单位份额总数。
  三、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地址。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原则及投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募集期限亦即受益凭证的发行期限为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基金募集期间,基金的发起人及其委任的基金管理人不得随意动用该基金进行证券买卖。

第二十二条 封闭型基金的募集期限结束后,其募集的基金小于信托契约规定的基金总量的80%,或开放型基金的募集期限结束后,其基金总数小于5000万元时,基金募集即告失败。其募集基金所需的费用由基金发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基金募集一旦失败,基金发起人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募集的基金加计银行利息退还给受益凭证的购买者。


第五章 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得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以各种方式行使基金管理人的职能。

第二十五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本市的各证券经营机构可成为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三年以上经营金融业务的经验并有前两年连续盈利的记录;
  二、自申请之日前连续二年内,未受到证券主管机关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处罚;
  三、必须设置专门的基金管理部门,该部门的帐户须单独设置,独立核算。
  四、基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的,其资格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金管理人申请报告
  (二)基金发起人的委任书
  (三)投资信托计划
  (四)投资信托契约
  (五)发行基金受益凭证的公开说明书
  (六)基金管理部门负责人的简历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连续两个以上盈利的会计报告
  (八)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前条第二款投资信托计划,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金的名称及基金发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
  (二)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
  (三)基金的发行日期发行规模及存续时间
  (四)基金投资、收益目标及投资限制
  (五)基金管理人从投资受益人处或基金资产中得到的各项费用及这些费用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
  (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相互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这些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
  (七)基金的募集期限及逾期未募足的处理方法
  (八)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投资受益人红利的方法与时间。
  (九)基金存续期满或投资信托契约中止后基金的清算方法及基金净资产的处分方法。
  开放型基金的投资信托计划除须载明以上内容外,还须载明基金申购赎回的程序、方法、时间、地点及其价格的计算方法与给付方法。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述投资信托契约,除须载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外,还须载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投资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其他须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第二十条第四款所述公开说明书,除须载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外,还须载明发行受益凭证的承销机构、承销地点,受益凭证的销售价格(含销售费用)、有关的管理费用及其他须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基金投资于一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价总额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三十二条 基金投资于一上市公司的股票,其股票面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募集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证券的市价总额,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第三十四条 基金不得购买任何基金的受益凭证。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的名义,在其所管理的基金之外用其他各项资金,买卖各种证券。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及经营贷款业务,不得从事信用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买空卖空。

第三十六条 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各证券经营机构获准成为基金管理人时,不得自营或代理买卖由其管理的各项基金。该证券经营机构以其管理的基金买卖上市证券时,必须委托其他证券商进行。上款所称证券商,是指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券商。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必须将管理的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的营运资金分别列帐核算,并应分别基金的名称,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呈报其所管理的各基金的资产净值上一个月的动态月报及月末投资组合,并于每周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向投资受益人公布基金的资产净值动态周报。
  上述动态月报及动态周报须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并出具书面确认书。


第六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得经营基金的托管业务。

第四十条 本市的各银行、各投资信托公司及其他特许的金融机构,可申请基金托管人资格。申请基金托管人资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五年以上经营金融业务的业绩和前两年连续盈利的记录。
  二、自申请之日前连续两年内,未受到主管机关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处罚。
  三、必须设置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该部门的帐户须单独设置,独立核算。

第四十一条 申请基金托管人业务,必须向主管机关呈报下列文件:
  一、基金托管人的申请报告;
  二、投资信托契约;
  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保管基金管理人所委托的某一基金或多个基金的所有资产。
  (二)根据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与有关的证券经营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进行清算和交割。
  (三)根据信托投资契约,复核、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该基金在发行、注销或申购、赎回时每一单位份额的价格是否合理、准确,其计算方法是否符合信托投资契约的规定。
  (四)分别在每年年中及年终出具报告、陈述基金管理人对信托契约的执行情况、基金的净资产增值情况及基金的申购、赎回情况或基金上市后的交投及价格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受托管的基金与自己的营运资金分别列帐核算,并应分别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基金的名称、性质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不得以自身的名义或基金管理人名义,将受托管的基金用于经营各种委托(信托)存贷款业务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获准成为基金托管人时,不得托管由其自行发起或管理的各项基金资产。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银行获准成为基金托管人时,不得托管其下属的信托投资公司所管理的各项基金资产。

第四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履行为基金保密的义务,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不得随意将与该基金管理人名义下的有关基金的信息向外泄漏。但主管机关需获取上述信息时,不受此限。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各种证券,必须委托证券商进行。
  前款所称证券商是指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主管机关批准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买卖上市证券,必须向其委托的证券商发出买卖指令,证券商必须按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各种买卖。

第五十条 证券商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买卖指令,作成买卖成交后,应及时将成交单传送基金管理人,经基金管理人确认后传送基金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根据投资信托契约对买卖成交单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清算,交割手续。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发现成交单与委托指令不一致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委托指令不符合投资信托契约规定时,应视同正常业务积极为其办理清算、交割手续。
  基金托管人在办妥前款清算、交割手续后,应迅速核查原因,并责成责任方赔偿清算损失。
  如属委托指令与成交单不一致,由证券负责赔偿。
  如属委托指令不符合投资信托契约,则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以外的资金负责赔偿。


第八章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第五十三条 基金的资产净值由基金管理人在每日营业终了时计算,并按第三十八条规定定期公布。

第五十四条 基金的资产净值以基金资产总值扣除各有关管理费用计算。
  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份额的资产净值,以计算日基金的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受益权单位总数计算。

第五十五条 基金的资产总值应包括以基金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基金的资产总值以以下标准计算:
  (一)上市证券:以计算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为准。该日无交易的证券,以最近一日收盘价为准。
  (二)未上市股票:以股票发行价为准。
  (三)未上市债券:以债券发行价加计至计算日止应收利息为准。
  (四)银行存款:以存款本金加计至计算日止应收利息为准。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过程中所涉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证券交易所上市月费、投资受益人会议费等各有关管理费用,应从基金资产中扣除。但为发行、销售受益凭证所涉各有关发行费用,则应从受益凭证的发行销售费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证券商买卖证券,在计算日当天已在交但尚未办妥交割手续的,视同完成交割,并相应增加或减少其资产价值。其应付税金及应付证券商的其他有关费用,应从基金资产中扣除。


第九章 投资受益人大会


第五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召开投资受益人大会。
  (一)修改信托投资契约内容;
  (二)提前终止信托投资契约;
  (三)更换基金管理人;
  (四)更换基金托管人;
  (五)50%以上的投资受益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召开投资受益人大会。

第五十九条 投资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应,即举手表决的单位份额超过基金净资产的75%以上。

第六十条 投资受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资受益人大会;
  (二)监督基金合法经营并定期获取基金经营及财务状况;
  (三)享有转让、申购、及赎回基金单位份额的权利;
  (四)享有按期获取基金收益分配及基金清算后处分基金剩余资产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投资受益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与基金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
  (二)交纳必须的基金认购金额;
  (三)承担基金亏损或破产的有限经济责任;
  (四)不从事危害基金利益的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受益凭证发行的有关事宜,按《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六十三条 受益凭证运作的未尽事宜及上市交易的具体事宜,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基金运作过程中所涉税收问题,按税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比照《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