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经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

发布时间:2019-08-03 02:07: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197号

;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订定。

第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经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以下简称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并据以执行

第3条 事业之内部控制制度系由事业董事会及经理人所设计,其目的在于促进事业之健全经营,并合理确保下列目标之达成:

一、营运之效果及效率。

二、财务报导之可靠性。

三、相关法令之遵循。

前项第一款所称营运之效果及效率目标,包括获利、绩效及保障资产安全等目标。

第4条 事业应以书面订定内部控制制度,含内部稽核实施细则,并经董事会通过,如有董事表示异议且有纪录或书面声明者,事业应将异议意见连同经董事会通过之内部控制制度送各监察人;修正时,亦同。

事业已设置独立董事者,依前项规定将内部控制制度提报董事会讨论时,应充分考量各独立董事之意见,并将其同意或反对之意见及理由列入董事会纪录。

第5条 事业应考量本事业及子公司整体之营运活动,建立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随时检讨并依本准则规定自行检查之,以因应事业内、外在环境之变迁,俾确保内部控制制度设计及执行持续有效。。

前项所称子公司,应依财团法人

第6条 事业之内部控制制度应包括下列组成要素:

一、控制环境:系指塑造组织文化、影响员工控制意识之综合因素。影响控制环境之因素,包括员工之操守、价值观及能力;董事会及经理人之管理哲学、经营风格;聘雇、训练、组织员工与指派权责之方式;董事会及监察人之关注及指导等。控制环境系其它组成要素之基础。

二、风险评估:系指事业辨认其目标不能达成之内、外在因素,并评估其影响程度及可能性之过程。其评估结果,可协助事业及时设计、修正及执行必要之控制作业。

三、控制作业:系指设立完善之控制架构及订定各层级之控制程序,以帮助董事会及经理人确保其指令已被执行之政策及程序,包括核准、授权、验证、调节、复核、定期盘点、记录核对、职能分工、保障资产实体安全与计画、预算或前期绩效之比较及对子公司之监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信息及沟通:所称信息,系指信息系统所辨认、衡量、处理及报导之标的,包括与营运、财务报导或遵循法令等目标有关之财务或非财务信息。所称沟通,系指把信息告知相关人员,包括事业内、外部沟通。内部控制制度须具备产生规划、监督等所需信息及提供信息需求者适时取得信息之机制。

五、监督:系指自行检查内部控制品质之过程,包括评估控制环境是否良好,风险评估是否及时、确实,控制作业是否适当、确实,信息及沟通系统是否良好等。监督可分持续性监督及个别评估,前者谓营业过程中之例行监督,后者系由内部稽核人员、监察人或董事会等其它人员进行评估。

事业于设计及执行,或自行检查,或会计师受托项目审查事业内部控制制度时,应综合考量前项所列各组成要素,其判断项目除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公告者外,应依实际需要增列必要之项目。

第7条 事业之内部控制制度,应订定下列各种交易循环类型之控制作业:

一、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包括基金之申购、行销、操作、出借或借入有价证券、买回、会计、事务处理、受益人会议之召开及表决权之行使。

二、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包括业务招揽、签约、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之操作及越权交易之防范。

除前项各种交易循环类型之控制作业外,尚应包括对印鉴使用管理、票据领用管理、预算管理、财产管理、或有事项管理、职务授权及代理人制度、财务及非财务信息管理及对子公司等之控制作业。

事业同时办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及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同时办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及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订定业务间利益冲突防范之控制作业。

第8条 事业由他业兼营或兼营他事业者,应订定其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兼任及行为规范、信息交互运用、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之共享,或为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不得与受益人或客户利益冲突或有损害其权益之行为等防范之控制作业。

第9条 事业使用计算机化信息系统处理者,其内部控制制度除信息部门与使用者部门应明确划分权责外,至少应包括下列控制作业:

一、信息处理部门之功能及职责划分。

二、系统开发及程序修改之控制。

三、编制系统文书之控制。

四、程序及资料之存取控制。

五、资料输出入之控制。

六、数据处理之控制。

七、档案及设备之安全控制。

八、硬件及系统软件之购置、使用及维护之控制。

九、系统复原计画制度及测试程序之控制。

十、资通安全检查之控制。

十一、依规定向本会指定网站进行公开信息申报者,其相关作业之控制。

第10条 事业应实施内部稽核,其目的在于协助董事会、经理人检查、复核内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营运之效果及效率,并适时提供改进建议,以确保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续有效实施及作为检讨修正内部控制制度之依据。

第11条 事业应设置隶属于董事会或由总经理直接指挥之内部稽核单位,并应依其事业规模、业务情况、管理需要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配置适任及适当人数之专任内部稽核人员。

事业内部稽核主管之任免,应经董事会通过,并应于董事会通过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填报异动原因,并董事会会议纪录向本会申报备查。

第一项所称适任之专任内部稽核人员,应具备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规定之资格条件。

第12条 事业之内部稽核实施细则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以衡量现行政策、程序之有效性及遵循程度与其对各项营运活动之影响。

二、厘定稽核项目、时间、程序及方法。

第13条 事业内部稽核单位应拟订年度稽核计画。

前项年度稽核计画至少应包括将基金之操作、申购、买回、出借或借入有价证券、会计及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之操作等控制作业列为每月应稽核之项目,据以检查事业内部控制制度,并检附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等作成稽核报告。

事业应将取得或处分资产等重大财务业务行为之控制作业,列为每年年度稽核计画之稽核项目。

第二项之稽核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应至少保存三年。

第14条 事业内部稽核人员对于检查所发现之内部控制制度缺失及异常事项,应据实揭露于稽核报告,并应于该报告陈核后加以追踪,定期作成追踪报告,以确定相关单位业已及时采取适当之改善措施。

事业应就前项所发现之内部控制制度缺失及异常事项,列为各部门绩效考核之重要项目。

第一项内部控制制度缺失及异常事项改善情形,应包括内部稽核作业所发现、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所列、自行检查及会计师项目审查所发现之各项缺失。

第15条 事业应于稽核报告及追踪报告陈核后,于稽核项目完成之次月底前交付监察人查阅。

事业内部稽核人员如发现重大违规情事或事业有受重大损失之虞时,应立即作成报告陈核,并通知监察人。

第16条 事业内部稽核人员应秉持超然独立之精神,以客观公正之立场,确实执行其职务,并定期向董事会及监察人报告稽核业务。

内部稽核人员执行业务应本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事业之营运活动、财务报导及相关法令遵循情况有直接损害受益人、客户或利害关系人之情事,而予以隐饰或作不实、不当之揭露。

二、因不当意图或职务上之废弛,致损及事业、受益人、客户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

三、未配合办理本会指示查核事项或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它违反法令或经本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第17条 事业内部稽核人员应持续进修并参加本会指定机构所举办之内部稽核讲习,以提升稽核品质及能力。

前项内部稽核讲习之内容,应包括各项专业课程、计算机稽核及法律常识等。

第一项进修时数之规定,由本会公告之。

第18条 事业应将内部稽核人员之姓名、年龄、学历、经历、服务年资及所受训练等资料依本会规定格式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同业公会申报。

第19条 事业应依本会规定格式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前将次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计画及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计画执行情形向同业公会申报;并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上一年度内部稽核所见异常事项改善情形向同业公会申报。

前项申报事项,同业公会审查后,应将异常情形汇送本会。

第20条 事业自行检查内部控制制度之目的,在落实自我监督之机制、及时因应环境改变,以调整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并提升内部稽核部门的检查品质及效率;其检查之范围,应涵盖各类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及执行。

事业执行前项检查,应于内部控制制度订定自行检查作业之程序及方法。

第21条 事业自行检查内部控制制度,应先督促其内部各单位及子公司定期自行检查,再由内部稽核单位复核各单位之自行检查报告,并同稽核单位所发现之内部控制缺失及异常事项改善情形,以作为董事会及总经理评估事业整体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之依据。

前项自行检查应作成工作底稿,并同自行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22条 事业自行检查内部控制制度之结果,以是否能合理确保下列事项,分为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或有重大缺失之内部控制制度:

一、董事会及总经理知悉营运之效果及效率目标达成程度。

二、财务报导系属可靠。

三、已遵循相关法令。

第23条 事业应每年自行检查内部控制制度设计及执行之有效性,并依本会规定格式作成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本会申报备查。

前项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应于本会指定网站办理公告申报,免再将书面资料报会。

第一项之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应刊登于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

第24条 会计师受事业委托项目审查内部控制制度,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25条 事业对子公司之监理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26条 事业应于内部控制制度中订定经理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准则或事业所订内部控制制度规定时之处罚。

事业应随时检查内部稽核人员有无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如有违反规定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于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整其职务。

事业于依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内部稽核人员之基本资料时,应检查内部稽核人员是否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如违反该项规定,事业应于一个月内改善,逾期未予改善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事业应立即调整其职务。

第27条 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会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时并得命令事业委托会计师项目审查事业之内部控制制度,并取具审查报告报本会备查:

一、未订书面内部控制制度。

二、未配置适任或适当人数之专任内部稽核人员。

三、未依期限申报或未确实执行年度稽核计画。

四、未依期限申报年度稽核计画实际执行情形。

五、未依期限申报稽核所见内部控制缺失及异常事项之改善情形。

六、未依规定自行检查内部控制制度,或未作成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

七、未依会计师出具之内部控制建议书改善内部控制缺失事项,情节重大。

八、财务报导不实或违反法令,情节重大。

九、发生重大舞弊或有舞弊之嫌疑。

十、其它经本会认为有应项目审查之必要。

第28条 本准则规定格式,由本会公告之。

第29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及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除信托业法及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30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