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栈及货柜集散站业者实施自主管理作业手册

发布时间:2019-08-28 23:13: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银(四)字第0944000584号

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票券金融公司投资债券及股权相关商品之种类规定如下:

一、政府债券。

二、银行依银行法第七十二条之一发行之金融债券

三、公司债

四、国际性或区域性金融组织经核准在我国境内发行之债券。

五、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

六、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基金受益凭证。

七、信托业发行之共同信托基金。

八、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所称上市与上柜公司之股票,上市与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提拨以时价对外公开发行之股票,以及兴柜股票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作为初次上市、上柜公开销售之股票。

九、认购(售)权证。

十、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投资标的。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发行人(或保证人)或该特定债务之信用评等等级应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为一定等级以上。

第一项债券如为附认股权或可转换、交换股票者,其请求转换、交换股票或行使认股权,应以上市、上柜公司(不含兴柜)且非本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特定企业发行之股票为限。

本办法所称受益证券,指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

第3条 票券金融公司办理投资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股权相关商品,应经董事会通过,并检具申请书及投资处理程序,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且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低于百分之十者。

(二)未依规定提足保证责任准备及备抵呆帐者

(三)最近二年内负责人或机构累积受有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之罚锾处分者。但其违法情事已获具体改善经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四)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未达一定等级者。

(五)最近二年内部控制有重大缺失者。

(六)最近一年每股净值低于票面金额。

前项所称投资处理程序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资原则及方针:应包括交易标的种类、交易或避险策略、部位限额及停损设定。

(二)办理之部门、人员配置及人才培训计划。

(三)交易作业程序:应包括负责层级、额度授权、交易流程、相关部门权责划分、交易纪录保存程序。

(四)风险管理措施:应包括风险管理范围、风险管理程序、部位评估方法及频率、部位评估报告之制作及审查、异常情形之报告与后续监督程序。

(五)内部控制及查核:应包括内部牵制、勾稽功能及定期查核等。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一定等级如下:

(一)经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评定,长期信用评等BBB-等级。

(二)经穆迪投资人服务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评定,长期信用评等Baa3等级。

(三)经惠誉公司(FitchRatingsLtd.)评定,长期信用评等BBB-等级。

(四)经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定,长期信用评等twBBB-等级。

(五)经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评定,长期信用评等BBB-(twn)等级。

(六)经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定,长期信用评等Baa3.tw等级。

第5条 票券金融公司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规定担任创始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股东者,不得投资下列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一、担任创始机构者,以其信托或让与之金融资产为基础所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二、担任特殊目的公司股东,该特殊目的公司所发行之资产基础证券。票券金融公司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规定担任创始机构,且有该条例第一百零三条所列增强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信用情形,其持有该等证券,另依其它法令规定办理。

第6条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二条第一项所为之投资,除政府债券及金融债券外,其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票券金融公司净值百分之十五。转换、交换或附认股权债券,于交换、转换股票或行使认股权后,应将所取得股票以转换、交换或认股价格计算其总额,并计入前项限额内。主管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核准票券金融公司投资其它企业之股票,不受第一项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本办法所称净值,指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减除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其他企业金额后之数额。

第7条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资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特定企业发行属第二条第六款至第九款之投资种类。但因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投资关系,派任其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之股票,不在此限。票券金融公司投资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特定企业发行之公司债总余额,不得超过该票券金融公司净值百分之五,且该公司债债务人(发行人或保证人)或该特定债务之信用评等应符合一定等级以上。

第8条 票券金融公司投资单一银行所发行之金融债券、单一企业所发行之公司债、单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基金受益凭证、单一信托业发行之共同信托基金、单一受益证券或单一资产基础证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票券金融公司净值百分之五。

投资单一企业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投资时该企业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及票券金融公司净值百分之五。

投资认购权证,应以购买当日该认购权证连结之单一企业标的证券收盘价格乘以按履约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购入之单一企业标的证券数量,加计该认购权证原始取得成本,为其约当原始取得成本,并入前项限额内。

投资认售权证,应以购买当日该认售权证连结之单一企业标的证券收盘价格乘以按履约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售出之单一企业标的证券数量,加计该认售权证原始取得成本,为其约当原始取得成本,不得超过投资时该企业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及票券金融公司净值百分之五。票券金融公司为执行该认售权证之权利,而于履约当日购入之标的证券,得不计入第二项规定限额。

第9条 本办法施行前,票券金融公司投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基金受益凭证,不符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者,应自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调整至符合规定。票券金融公司投资之金融债券、公司债及公债等商品因行使认股、转换、交换股权,致累积投资单一企业股票总余额超逾前条第二项限额规定,就其超逾限额部分,应自取得股票之日起六个月内处分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