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2章:佑宁堂法团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28 14:36: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佑宁堂的香港众受托人成立为法团而订立修订条文。

[1962年5月1日]

(本为1962年第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佑宁堂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会”(generalmeeting)指教会成员的大会;

“主席”(Chairman)、“副主席”(ViceChairman)分别指按照第11条第(4)款的条文委任的管理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

“有表决权的成员”(votingmember)指按照第10条第(2)款的条文有权在教会的大会上投票的成员;

“成员”(member)指任何已按照第7条的条文登记为正式成员或附属成员而仍如此登记的人;

“牧师”(Minister)按照第15条第(1)或(2)款的条文委任的佑宁堂牧师(或如在任何时间有多于一名牧师,则指在香港的高级牧师),或按照该条第(3)款的条文委任的署理牧师;

“委员会”(committee)指按照第11条的条文选出的管理委员会,包括任何增选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人;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TheTrusteesoftheUnionChurchinHongKong";

“订明”(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16条订立的规则订明;

“信徒”(adherent)指已按照第8条的条文列为信徒的人;

“秘书”(secretary)、“司库”(treasurer)分别指按照第12条的条文选出的义务秘书及义务司库;

“执事”(deacon)指执事会的成员;

“执事会”(Deacons'Court)指按照第13条的条文设立的执事会;

“教会”、“该教会”(Church)指香港坚尼地道佑宁堂的牧师及成员,以及在该处的建筑物。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佑宁堂当其时的香港众受托人为一个法人团体,并须以“TheTrusteesoftheUnionChurchinHongKong"的法团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并可以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和批给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建筑、重建、改动、改建、翻新、保养和修葺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以及有权起诉、进行所有法律仲裁及其他法律程序和在该等仲裁及法律程序中抗辩。

(2)(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废除)

(3)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任何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质押、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5条 契据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在2名或2名以上的受托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主席签署,或如他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好的理由而不能行事,则须由副主席及如此在场的上述受托人签署,而上述的签署即须为和须视为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

(2)印章须由按照第14条第(6)款的条文选出的众受托人的主席保管,或如没有选出众受托人的主席或他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好的理由而不能行事,则须由担任受托人时间最长的人保管。

第6条 信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归属法团的财产、法团其后获取的所有财产、任何其他代替该等财产的处所,以及教会其他所有财产,其信托用途是作为一所教堂,供对上帝作公开崇拜和供按照新教基督徒的原则及惯例布道主耶稣基督的福音,其唯一的宗旨是传播最符合圣言的关于基督的知识,而非为引进或支持长老制、独立制、主教制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教会秩序与管治而就该等秩序与管治可能有不同意见者,但须按照成员所指示的教会管治形式,并在上述指示的规限下作以下用途:教导儿童及成人、作宗教和慈善用途,以及为牧师提供居所;但该教会须永远接受由《旧约》及《新约》经文、基督徒信仰的三位一体的教义、以及圣洗礼及圣餐礼所作证的圣言为其首要的规范。

第7条 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教会的每名成员须曾经在基督教会的仪式中或按照该等仪式受洗,并须属以下其中一类成员─

(a)正式成员,即藉下述方式获接纳为该教会成员的人─

(i)宣认信仰;

(ii)从另一基督教会以信件转介过会;或

(iii)重申信仰;或

(b)附属成员,即属于某基督教会(但并非该教会)的普通成员的人,而该人表示意欲于他在香港期间与该教会一起崇拜并帮助和支持该教会,但仍然保留他所属教会的会籍,并已按订明的方式登记为上述正式成员或附属成员:但在符合订明的规定和按照订明的方式下,于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在教会邮寄名单上的任何人,可如此登记。

第8条 信徒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虽然不是任何基督教会的成员,但意欲在香港居住期间参加教会的崇拜及其他活动,可在符合订明的规定下,列为信徒。

第9条 大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教会的周年大会须于每年的3月举行,或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其后举行。

(2)特别大会可随时由牧师或委员会召开,而牧师如收到述明要求开会目的并由不少于40名有表决权的成员签署的要求,则须召开特别大会。

(3)每次大会的通知须在紧接该次大会前不少于两个星期日,在教会举行的每个仪式中,按在宗教仪式中发出通知的一般时间及方式发出,而大会不得早于第二个上述星期日随后的星期三举行。

(4)除另有订明的规定外,在大会上任何动议除非获得出席大会并在大会表决的有表决权的成员中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成员的票数加一票,否则不得通过。

第10条 大会的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次大会均须由主席主持,或如他不在,则由副主席主持,或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则由该次大会选出以作为该次大会主席的人主持。

(2)每名成员均有权出席每次大会和在大会发言,但只有18岁以上并已登记为成员为期不少于6个月的成员才有权在大会表决。

(3)大会的法定人数为订明的人数,或如没有订明法定人数,则为40名有表决权的成员:但如在大会上没有法定人数,则主席须将该次大会延期不少于3个星期,而该次延会的通知须按照第9条第(3)款的条文发出,而该次延会的法定人数即为出席该次延会的有表决权的成员的人数。

第11条 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教会的财产及教会的世俗事务。

(2)委员会须由在周年大会选出的12名有表决权的成员或其他订明的人数,连同下列当然成员组成─

(a)牧师;

(b)秘书;及

(c)司库。

(3)委员会须由获选当日随后的下一个月首日任职,直至教会在周年大会选出的新委员会上任之日为止。

(4)在首次会议上,委员会须从获选成员中选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在其后的任何会议上,如上述两名高级人员其中一名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好的理由不能行事,则委员会可从获选成员中选出一名临时主席或一名临时副主席以代替任何上述选出的主席或副主席。

(5)委员会有权额外委任有表决权的成员加入委员会。

第12条 高级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义务秘书及义务司库职位,秘书及司库须为有表决权的成员并获教会在周年大会选出,由获选当日随后的下一个月首日任职,直至由以同样方式选出的其他高级人员接替为止。

(2)如义务秘书或义务司库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好的理由不能行事,则委员会可选出一名委员会成员在义务秘书或义务司库不在香港或不能行事期间,担任其职。

第13条 执事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执事会,执事会须联同牧师负责所有关于教会灵性上的福乐的事宜,并须执行其他订明的职责。

(2)执事会须由牧师及按照第(3)款的条文获提名和批准为执事或获接纳为执事的其他人组成。

(3)每名执事须符合下述其中一项─

(a)获执事会提名(但该项提名须经教会大会按订明的方式批准)并由牧师授职为执事;或

(b)(如他曾在任何其他基督教会当选和获接纳出任相等于执事的职位)获执事会接纳为执事。

(4)任何人除非属有表决权的成员及领圣餐者,否则不得获提名为执事或获接纳为执事。

(5)获授职为执事或获接纳为执事的每名成员,须继续任职为执事,直至他不再是成员或辞职为止。

(6)牧师须在他出席的每次执事会会议上担任议长,如他缺席,则由出席该会议的执事选出的一名执事担任议长。

(7)现设立执事会书记一职,书记须于教会周年大会后举行的执事会首次会议选出;书记负责召开执事会会议和备存执事会的纪录,并负责执行执事会所决定的其他职责。

(8)执事会须每隔不少于2个月开会一次。

第14条 众受托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受托人不得多于10名,亦不得少于3名。

(2)每名受托人须为有表决权的成员,并须由教会成员在大会上按订明方式选出,受托人须任职直至他不再是成员、辞职或已经连续不少于2年不在香港为止。

(3)如众受托人的人数下降至少于4名,须在其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选出至少一名额外的受托人。

(4)凡有人获选为受托人,秘书须于该人获选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行政长官所要求的证明该人获选的证据。(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5)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秘书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获选一事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6)众受托人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不时互选一人作为众受托人的主席,以召开和主持众受托人的会议。

第15条 牧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牧师在首次委任时,须在执事会和委员会藉联席会议作出联合建议后,在大会上按订明方式推选,在推选后,须由委员会按协定的条款予以委任。

(2)在执事会与委员会藉联席会议作出联合建议后,委员会可将牧师的委任续期,但须获大会按订明方式批准。

(3)如任何根据本条获委任为牧师的人不在香港或由于疾病或其他任何因由不能履行他的职责,则执事会与委员会可藉联席会议委任任何人在牧师不在香港或不能履行职责的期间署理牧师一职。

第16条 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执事会与委员会可藉联席会议订立规则,就下述事项订定条文─

(a)教会牧师的推选及委任;

(b)教会众受托人、委员会成员和干事的选举;

(c)正式成员、附属成员和信徒的登记;

(d)拟备正式成员、附属成员和信徒的名单;

(e)将任何人的姓名从正式成员、附属成员或信徒的名单删除;

(f)正式成员、附属成员、信徒和领圣餐者的注册纪录册的备存,以及洗礼与婚礼的注册纪录册的备存;

(g)执事会与委员会联席会议的举行;

(h)委员会会议的举行、该等会议的法定人数,以及在该等会议上事务的处理;

(i)举行大会、该等会议的法定人数,以及在该等会议上处理事务;

(j)教会任何额外的高级人员及受雇人的委任;

(k)委员会向成员、信徒及非成员征收的费用;

(l)帐目的备存,以及由教会收取或代教会收取的金钱的保存;

(m)概括而言,本条例的条文的施行。

(2)按照本条的条文订立的任何规则,须由秘书及执事会书记签署,并须在教会处所的显眼处展示不少于1个月,而在该段期限届满前,不得实施:但任何规则可在大会上予以撤销。

第17条 在某些情形下须以信托形式为伦敦传道会*持有的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法团在任何时间没有就第6条所述的目的而使用、占用和享用教会现有的建筑物或任何其他代替该等建筑物的处所,为期多于2年,则法团即须为根据《伦敦传道会法团条例》(第1033章)成立为法团的伦敦传道会*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等处所及其上的架设物和建筑物,以及当时属于法团的所有款项、货品及实产。

注:

*"伦敦传道会”乃“LondonMissionarySociety"之译名。

第1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