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信托业设立标准

发布时间:2020-07-12 19:41:15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0-9-20

执行日期:2000-9-20

第1条 本标准依信托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健全信托业之经营与发展,财政部依本标准所为之许可或核准,得于必要范围内附加附款。

第3条 申请设立信托公司,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五十亿元,发起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财政部得视经济、金融情况及实际需要调整之。

信托公司之最低实收资本额经依前项调整后,如有未符规定者,财政部应命其办理增资,并限期缴足;逾期未缴足者,财政部得限制其业务项目及业务量。

第4条 信托公司之发起人应于发起时按实收资本额一次认足发行股份之总额,并至少缴足百分之二十之股款。

已认而未缴股款者,应由原发起人于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范围内连带认缴,其已认而经撤回者亦同。

第5条 信托公司之发起人及股东应有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银行或保险机构或基金管理机构,其所认股份,合计不得少于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四十: 一 具有国际金融、证券或信托业务经验,且最近一年资产或净值之世界

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内之银行。

二 具有保险资金管理经验,且持有证券及不动产资产总金额达新台币二

百亿元以上之保险机构。

三 具有管理或经营国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经验,且该机构及其百分

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属机构所管理资产中,以公开募集方式集资投资

于证券或不动产之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之基金资产总值达

新台币六百五十亿元以上之基金管理机构。

符合前项资格条件之发起人转让持股时,应事先报财政部备查。

第一项之发起人持有信托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以投资一家信托公司为限。

第6条 信托公司之股票应为记名式。

信托公司之发起人及股东,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信托公司之股份,分别不得超过其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但符合第五条资格条件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第7条 信托公司之设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应符合信托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暨经营与管理人员应具备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准则 (以下简称本准则) 之规定。

信托公司之设立,有本准则第二条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托公司之发起人。

第8条 信托公司之设立,发起人应于规定期限内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向财政部申请设立许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 信托公司设立许可申请书

二 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

(包括场所设施、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画及未

来三年财务预测)。

三 发起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四 发起人会议纪录。

五 发起人无本准则第二条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

六 发起人已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存入股款至少新台币十亿元之证明。

七 发起人之资金来源说明。

八 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之资格证明。

九 信托公司章程

一○ 信托公司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一一 会计师及律师之审查意见。

一二 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9条 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应检具下列书件向财政部申请许可:

一 申请书。

营业执照影本。

三 公司章程或相当于公司章程文件。

四 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项目、业务经营原则、内部组织分工、经理人

及业务人员名册、人员招募、场地设备概况、指拨专营信托业务之营

运资金、业务发展计画及未来三年之财务预测。

五 董事会或理事会会议纪录。

六 董事 (理事) 及监察人 (监事) 名册。

七 经理人无本准则第二条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

八 经营信托业务之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九 经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及本准则规定应具备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之人

员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一○ 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银行申请兼营信托业务,应自财政部许可六个月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10条 信托公司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

二 营业项目。

三 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 公司所在地。

五 公告方法。

六 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任期及任免。

七 董事会之职责及其与经理部门职权之划分。

八 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11条 第八条第十款所称信托公司业务章则,包括下列项目:

一 组织结构与部门职掌。

二 人员配置、管理与培训。

三 内部控制制度 (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

四 内部稽核制度。

五 营业之原则与政策。

六 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七 其它事项。

第12条 信托公司之设立,应委托银行代收股款,并以筹备处名义开立专户存储。

前项专户存储之股款,于开始营业前不得动支。但于取得设立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经发起人选出之董事及监察人全体同意,就发起人所缴股款范围内购

置营业上必要之固定资产及支付开办费者。

二 取得公司执照后,运用于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流动性资产者。

第13条 信托公司申请设立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财政部得不予核准:

一 发起人资格条件或持股不符第五条规定者。

二 发起人持有同一信托公司之股份,不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 申请文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

四 经财政部限期补正之事项而未办理者,或其情形不可补正者。

五 经财政部认定无法健全有效经营信托业务之虞者。

六 其它不符合本标准之规定者。

第14条 信托公司经许可设立者,应于开始营业前完成公司主要业务计算机作业设施。

第15条 信托公司之设立,于公司设立登记前,发起人有变更者,财政部得废止其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于事实发生后二周内报请财政部核准变更者,不在此限:

一 发起人失踪、死亡者。

二 发起人经宣告禁治产者。

三 发起人于提出设立申请后,经发现有本准则第四条所列情事者。

四 发起人为公司,,或有其它重大丧失债信情事者。

发起人以外之事项有变更者,应载明正当理由,事先报请财政部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报请核准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二周内报请财政部核准。

未报经核准者,财政部得废止其许可。

第16条 设立信托公司者,应于经财政部核准后六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内,检同下列书件各三份,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 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 公司登记证件。

验资证明书。

四 信托公司章程。

五 发起人会议纪录。

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七 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八 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九 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一○ 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无本准则第二条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

一一 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稽核、协理、总公司经理之资格证明文件。

一二 信托业负责人及本准则规定应具备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之人员名册

及资格证明文件。

一三 信托公司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一四 两周以上之仿真营业操作纪录。

前项申请公司登记期限或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分别不得超过六个月及三个月,并以各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财政部得废止其许可。

第17条 信托公司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财政部应废止其设立之许可,限期缴销执照,并通知经济部。但有正当理由经财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8条 财政部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限制信托公司之增设。

第19条 财政部就设立信托公司之有关事宜,得随时派员查核,并得令申请设立信托公司者,于限期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20条 财政部于许可设立信托公司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

第21条 依本标准规定应检具之申请书件,其格式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22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