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3

发布时间:2019-08-19 14:12:15


第四章 国际注册

  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
  1.国际注册日期;
  2.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
  3.基本注册费已缴纳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国际注册顺序号;
  5.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8.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之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3.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要求保护的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14.原属国、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在该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及号码;
  15.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该申请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国家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16.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必要时,注明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已通知放弃保护;
  17.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8规定的声明;
  18.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9规定补充说明;
  19.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之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20.必要时,关于代理人的说明。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
  (二)但是
  1.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系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则国际注册日期为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2.原属国主管机关在国家注册簿登记商标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若国际局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注册簿登记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
  (三)国际注册手续不齐备的,视为国际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规定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手续齐备的日期。
  (四)然而,手续不齐备不涉及基本内容并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齐备手续的,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视为基本内容方面手续不齐备的为:
  1.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身份或地址;
  2.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没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标营业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设有住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的国籍所在的缔约国;
  3.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在原属

第四章 国际注册

  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
  1.国际注册日期;
  2.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
  3.基本注册费已缴纳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国际注册顺序号;
  5.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8.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之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3.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要求保护的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14.原属国、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在该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及号码;
  15.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该申请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国家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16.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必要时,注明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已通知放弃保护;
  17.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8规定的声明;
  18.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9规定补充说明;
  19.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之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20.必要时,关于代理人的说明。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
  (二)但是
  1.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系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则国际注册日期为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2.原属国主管机关在国家注册簿登记商标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若国际局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注册簿登记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
  (三)国际注册手续不齐备的,视为国际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规定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手续齐备的日期。
  (四)然而,手续不齐备不涉及基本内容并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齐备手续的,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视为基本内容方面手续不齐备的为:
  1.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身份或地址;
  2.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没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标营业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设有住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的国籍所在的缔约国;
  3.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在原属

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和号码;
  4.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商标复制件;
  5.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要求保护的商标有关商品和服务;
  6.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7.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注明的有关商标和其所有人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8.未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或已纳款项不足,适用第五款第1项的情况。
  (五)国际注册日期亦不受影响,当:
  1.国际注册申请在商品和服务分类方面不完备,只要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缴纳分类费款项,必要时,缴纳附加注册费;
  2.适用第十三条。
第五章 驳回、无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驳回通知及驳回最终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临时或最终驳回保护,以及驳回的终局决定应按每项国际注册商标加注日期,签发一式3份,以挂号信通知国际局。
  (二)驳回保护的通知应注明:
  1.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和国家基础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驳回理由;
  5.驳回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拒绝给予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6.与有关国际注册发生争议的在先国家或国际商标,争议国家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该说明可以使用国家注册簿使用的文字)、争议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争议商标含有图形或特殊字体或要求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每份通知应当附有争议国家商标的复印件;
  7.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8.申诉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必要时指出申诉应通过当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驳回的日期。
  (三)驳回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中,应当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码,以及该注册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条 驳回通知、登记及转送的期限
  (一)驳回保护的通知应于国内法规定的期限内寄送国际局,,日期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视该通知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确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日期,国际局视该通知为宣布驳回之日寄送。
  (二)国际局不受理的驳回通知:
  1.根据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后寄送国际局的通知;
  2.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20天后送达国际局的通知;
  3.未注明宣布驳回国家主管机关的通知;
  4.该主管机关未签字的通知;
  5.未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内容可供识别该项注册;
  6.未提出任何驳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
  1.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家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
  2.通

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机关、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国际局不受理该驳回通知并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国际局随即将驳回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将通知1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的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然而,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应国际局、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的请求,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必须立即完备通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无效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一)当国际注册被有关国家的权利机关宣布无效,并且该无效是不可上诉的,该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接到无效通知后,应即刻将该无效通知国际局;每份无效通知应以一式3份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签字,通知国际局。
  (二)通知应当注明:
  1.宣布无效的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无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该无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5.与有关国际注册发生争议的在先国家商标或国际商标及其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款;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应国际局的要求,若通知无效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向其提供无效决定的副本1份。
  (四)无效以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的日期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
  (五)国际局将无效通知1份转交所有人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则应该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其转送无效通知副本1份。若国际局能依据第三款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凡不可上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缩减所有人在有关国家享有一项国际注册的权利,可应该国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申请应附有要求登记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1份以及该主管机关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