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旅行总社注册“CYTS”商标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案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960011431号“CY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

发布时间:2019-08-29 10:58:15


CYTS与CITS分别为青旅和国旅的英文缩写-区别仅在Y和I上-读音近似-普通字体整体上亦无明显区别-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本案中指定使用的是广告服务-与旅游无关-根据旅游上的知名度不能当然认定广告上也有知名度-引证“CITS”驳回“CYTS”并无不当

申请人: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丙23号。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8层。

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CYTS”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1996]标审三驳字第1206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1996年7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予以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中国国际旅行社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刊登在第541期商标公告的第83583l号“CITS”商标近似,故依照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CYTS”是申请人英文名称(CHINA YOUTH TRAVEL SERVICE)的缩写,引证商标“CITS”是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的英文缩写,这两个机构区别的标志就在“Y”(青年)和“I”(国际)上。“C”(中国)和“TS”(旅行社)为行业共用名,不能为某家独用。因此“CYTS”与“CITS”应并存。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是我国旅游业三大骨干旅行社之一,与国旅、中旅齐名。“CYTS'’的标志已被广大国际朋友、国内公民所共认,它代表“中青旅”的形象,不会与“国旅”形象混淆。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CYTS”和“CYTS”分别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英文名称的缩写,二者的区别就在字母“Y”和“I”上。两商标在读音上近似,且普通字体的表现形式在整体上亦无明显区别,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虽然申请人是国内三大骨干旅行社之,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广告等服务,而非旅游服务,不能因为其在旅游服务上的知名度,而当然地认定其在广告等其他服务上也同样知名,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CYTS”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CYTS”商标,予以驳回。

如对本决定不服,起诉

合议组成员 张红华

朱锦毅

孙 涛

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委员会印)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182号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表标准-两商标均是机构的缩写-含义有相同的“C、T、S”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公众不同-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或误认-CYTS与CITS不相近似-撤销驳回复审决定原告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丙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女,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干部。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女,。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旅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武、沈新华及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华、杨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评委针对原告青旅总社提出的复审申请,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03]第0343号关于第960011431号“CY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驳回复审决定),以申请商标“CYTS”与引证商标“CYTS”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青旅总社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CYTS”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青旅总社诉称,申请注册的商标“CYTS”与“CITS”商标

的含义不同, “CYTS”是China Youth Travel Service的英文缩写,“CITS”是China International Travel Service的英文缩写;读音不同, “CYTS”和“CITS”不能连续发音,只能按字母顺序逐个发音,不可能产生混淆;字母Y和I的字形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青旅总社是中国三大骨干旅行社之一,“CYTS”标志已成为著名标志,不易造成普通消费者与“CITS”的混淆。青旅总社认为驳回申请注册“CYTS”商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CYTS”和“CITS”两个商标整体外观近似,均由四个字母组成,均为普通字体的表现形式,且有三个字母相同,不能使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两商标读音近似,“CYTS”和“CITS”均按字母顺序逐个发音,已有三个字母发音相同,字母“Y”与“I”的尾音均押韵于元音[ai],听觉效果近似;虽然含义不同。但两商标均由字母组成,且无图形组合,一般消费者易于将其视为普通字母的组合,不必然视为名称的缩写或与之联系,两商标虽含义有所差别,但字形、读音及整体印象相似,不足以排除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青旅总社在复审过程中未提交其在旅游服务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即使“CYTS”商标在旅游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推定其在广告服务上有同样的知名度。商评委请求驳回青旅总社的起诉,维持驳回复审决定。

1.申请商标“CYTS”和引证商标“CITS”的档案,证明两商标申请人,申请日期、申请商品及申请商标图样等情况。

2.青旅总社的复审申请书,证明青旅总社提出复审请求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1988]第081号、旅企字[1988]第115号、旅管理字[1989]第041号文件。证明国家旅游局于1988于10月批准青旅总社使用英文缩写“CYTS”。

、42类服务项目上注册“CYTS”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商标局已经批准“CYTS”商标在其他6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3.《中国青旅》杂志,证明商标“CYTS”具有知名度。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青旅总社对被告商评委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商评委对青旅总社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商评委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均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青旅总社提交的证据虽然在复审期间未向商评委提交,但商评委没有提交其在复审期间指定青旅总社提交该证据而被青旅总社拒绝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青旅总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其中证据3不能证明商标“CYTS”具有知名度,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988年10月,经国家旅游局批准,青旅总社英文名称缩写为 “CYTS”。1997年7月至2000年5月,经商标局批准,青旅总社在第36—39类及41、42类保险、修车、信息、运输、娱乐、餐饮等项目注册了“CYTS”商标。1996年1月,青旅总社向商标局提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CYTS”商标,商标局以[1996]标审三驳字第1206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申请。1996年7月,青旅总社向商评委提出得审申请,商评委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CYTS”与引证商标 “CITS”分别是青旅总社和引证商标注册人英文名称的缩写,二者的区别在于字母“Y”和“I”,两商标读音近似,且普通字体的表现形式在整体上无明显区别,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虽然青旅总社是国内三大骨干旅行社之一,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广告等服务,而非旅游服务,不能因其在旅游服务上的知名度,而当然地认定其在广告等其他服务上也同样知名,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 “CYTS”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具有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了青旅总社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注册“CYTS”商标的申请。青旅总社不服驳回复审决定,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评委有受理复审申请和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而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是商标的显著区别和是否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首先,申请商标“CYTS”是青旅总社英文名称China Youth Travel Service的缩写,是对青旅总社机构名称的合理使用,引证商标"CITS"是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英文名称China International Travel Service的缩写,两商标同是机构名称的英文缩写,其缩写中的英文字母C、T、S相同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其次,公众对英文缩写名称一般会考虑名称构成的字母所代表的含义,即“Y”和“I”所代表的含义明显不同;再次,注册商标的使用一般存在于相关地域并相对于相关公众,甚于相关公众对两商标的关注程度和认知程度,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CYTS”与引证商标“CITS”不相近似。驳回复审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证据不足,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青旅总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10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去夺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杰

代理审判员 乔军

代理审判员 强刚华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院印)

书记员 齐莹